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06年度易字9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行原記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補充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第11行原記載「當場對警員...」,補充為 「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下午6時2分許,當場對警員...」; 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猶對員警施以強暴,顯 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即員警施柏榮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