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從卷內LINE對話紀錄可以得知,被告黃俊皓因為相信「林小 姐」所言,才會把金融機構的帳戶交出,就此而言,被告可 能遭詐騙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具,但並不代表被告不是本 案的加害人,兩者並不衝突,因為犯罪故意與動機不同。被 告交出帳戶的目的在於獲取出租的利益,雖然他並不希望有 人受騙匯款到他的帳戶內,但被告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 人使用,恐無法妥適控管帳戶的使用,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防 止遭濫用的防果措施,此一危險行為,被告仍執意為之,正 顯露出其對於法益侵害漠然的態度,而有所容認,據此,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 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 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 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
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㈢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 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 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貪圖每月3 萬元之報酬,竟輕易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安全, 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為了賺 錢而將帳戶輕易交給陌生人使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應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 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六、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 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 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 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出租帳戶之報酬,本案自無不法利得應予 以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59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812 號)1 份 。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黃俊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路59之4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3 日,與經由網路遊戲結識自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洽談後,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之代價,將 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出租給「林小姐」所屬之公司使用,並 於同日將本件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先改為789789)寄 至「林小姐」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27日20時 30分許起,接續冒充網路賣家、郵局人員致電黃心彤,謊稱 :伊先前網路購鞋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伊帳號會自動 每月購買20雙鞋子,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黃心彤 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分許、22時5分許,利用自 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0,000元、30,000元至本件帳戶;及於同 日22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032元至本件帳戶, 且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心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皓之自白(承認其與經由網路遊戲結識 自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洽談後,約定以每月 30,000代價,將本件帳戶出租給「林小姐」所屬之公司使用 ,並於同日依指示先行更改帳戶密碼,再將本件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彤之警詢 證述;(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影本;(四)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等2個帳戶的存簿影本、上開3筆自動櫃員 機交易之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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