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84號
CHDM,106,簡,188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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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5
、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曉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 訴人林佳儀無摺存款匯款收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 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 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 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 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 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 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 在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 7 月1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 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 告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8,200元(分別為 告訴人林佳儀258,750元、告訴人江焯彣49,450元),其中 72,910元業經退款予告訴人林佳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佳 儀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另有被告手寫字據在卷可參(調偵卷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他字第2115號卷第16頁),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235,2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紀家烘焙坊購買蛋 黃穌之成本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不法成本欠缺值得保護之 利益,犯罪行為人本應自行負擔犯罪行為中應支出之不法成 本,故此費用毋庸由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246號
被 告 王曉薇 女 34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曉薇於民國105年中秋節前,以團購賺取差價之方式販賣 蛋黃酥,明知其訂購之蛋黃酥來自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紀 家烘焙坊」,並非必須排隊始能限量購得之「不二家蛋黃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透過關係委請「不二 家」之蛋黃酥師傅於下班時間代為製作蛋黃酥,每盒6入裝 ,僅賺取新臺幣(下同)5元之代購費用云云,致林佳儀江焯彣信以為真,誤認可向王曉薇購得與「不二家蛋黃酥」 一模一樣之蛋黃酥,林佳儀乃於105年8月間,向王曉薇訂購 1125盒蛋黃酥,江焯彣則於同年8、9月間,向王曉薇訂購 215盒蛋黃酥,每盒230元(不二家6入蛋黃酥訂價225元,加 上王曉薇所稱代購費用5元)。王曉薇即撥打紀家烘焙坊之 00-0000000市內電話,向店員李玟萱訂購所需數量之蛋黃酥 ,均15入禮盒包裝,每盒500元,並於紀家烘焙坊之營業時 間,親自至店面分批取貨。隨後將標有「紀家烘焙坊」字樣 之15入禮盒拆開,分裝為無任何店家標識之透明塑膠盒6入 裝,佯裝為不二家蛋黃酥,陸續於同年9月5日、6日、8日出 貨予林佳儀江焯彣。嗣林佳儀江焯彣轉賣後,買家品嚐 發現並非不二家蛋黃酥,向林佳儀江焯彣反應要求退貨,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儀江焯彣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曉薇之供述 │1.坦承以每盒230元價格出售1125盒蛋黃酥予 │
│ │ │ 告訴人林佳儀、215盒蛋黃酥予告訴人江焯 │
│ │ │ 彣,每盒賺取5元差價,並對告訴人等宣稱 │
│ │ │ 係不二家蛋黃酥(或不二家師傅代做之蛋黃│
│ │ │ 酥)之事實。 │
│ │ │2.坦承其售予告訴人等之蛋黃酥,係向紀家烘│
│ │ │ 焙坊訂購15入蛋黃酥後,自行分裝為6入裝 │
│ │ │ 之事實。 │
│ │ │3.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辯稱:數年前紀家店│
│ │ │ 員李玟萱告以可透過不二家師傅代做蛋黃酥│
│ │ │ ,從此伊就以這種方式訂購蛋黃酥,伊也是│
│ │ │ 被騙云云。 │
├───┼───────────┼────────────────────┤
│ 2 │告訴人林佳儀之證述 │被告表示蛋黃酥是不二家的,但是不二家店員│




│ │ │來檢查證實不是不二家做的,事後被告才說是│
│ │ │向紀家買的,被告說她也是被紀家騙。 │
├───┼───────────┼────────────────────┤
│ 3 │告訴人江焯彣之證述 │被告表示她有特殊關係,認識不二家師傅,晚│
│ │ │上可以加班做,因為不可以用不二家盒子裝,│
│ │ │所以一盤一盤帶出來,再分裝成6顆裝。 │
├───┼───────────┼────────────────────┤
│ 4 │證人紀鉎之證述 │伊是紀家烘焙坊之負責人兼製餅師傅,沒有在│
│ │ │幫人做代工。 │
├───┼───────────┼────────────────────┤
│ 5 │證人李玟萱之證述 │105年中秋節前夕,臺中王小姐(即被告)打 │
│ │ │來店裡訂購15入蛋黃酥一批,15入是用紀家烘│
│ │ │焙坊禮盒裝,1盒500元,6入裝則是200元,被│
│ │ │告是在營業時間親自到店裡取貨。創業第一年│
│ │ │,伊都跟客人說我們店是不二家的師傅出來創│
│ │ │業,伊並沒有告訴被告,出給她的蛋黃酥是透│
│ │ │過關係請不二家師傅加班代做的。 │
├───┼───────────┼────────────────────┤
│ 6 │被告與告訴人林佳儀友人│「薇」(即被告)表示團購之蛋黃酥成本1盒 │
│ │之line對話截圖 │225元,代購只賺5元,是不二家的(105年度 │
│ │ │他字第2115號卷第7頁) │
└───┴───────────┴────────────────────┘
二、綜上,被告撥打紀家烘焙坊登記之市內電話訂購蛋黃酥,於 紀家烘焙坊營業時間親自至店面取貨,購得之蛋黃酥復以紀 家烘焙坊禮盒包裝,與任何消費者訂購「紀家蛋黃酥」之方 式毫無二致,被告亦自承於105年訂購時沒有再問是否為不 二家師傅加班代做之蛋黃酥,則其購買之蛋黃酥自係「紀家 蛋黃酥」,而非「不二家蛋黃酥」,自紀家烘焙坊之立場, 其售出者亦係自家之蛋黃酥,與不二家無涉。被告堅稱自己 受紀家烘焙坊店員李玟萱所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購入紀家蛋黃酥後,自行改變包裝魚目混珠為不二家 蛋黃酥,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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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