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霖
上列被告因聚眾鬥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8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重傷,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是信 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 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83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洋與甲○○係朋友,民國105年8月30日夜間,施博洋接 獲友人即少年胡○鈞(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之來電,指稱其女友盧○庭(真實姓名詳卷)遭 少年葉○豐(真實姓名詳卷)追走,要找葉○豐討公道,要 求施博洋前往助陣等語。施博洋允諾後,胡○鈞即透過少年 莊○章(真實姓名詳卷)與葉○豐聯絡,雙方約定於當日晚 間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旁空地談判。施博洋知悉約定地點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 許,攜帶西瓜刀,與甲○○及少年胡○祈、蔡○章、蔡○琳 、朱○佑、巫○程、楊○勝、張○哲、施○堡、楊○穎、李 ○誠、洪○迪、黃○俊等(真實姓名均詳卷,均另案由同一 少年法庭審理),騎乘數台機車一同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超 商旁空地。嗣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少年葉○豐與表兄廖 泓泯一同至上開約定地點後,少年胡○鈞竟與甲○○及少年 胡○祈、蔡○章及少年蔡○琳等12人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 犯意聯絡,施博洋亦明知以銳利之西瓜刀揮砍他人之手部、 背部等處,可能導致他人受有重傷害,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少年胡○鈞出拳毆打葉○豐 ,並高喊「讓他死」等語後,施博洋、少年胡○祈、蔡○章 即分別以西瓜刀、鐵製甩棍、腳踢之方式攻擊少年葉○豐, 甲○○則與少年蔡○琳等人在一旁助勢,致使少年葉○豐因
此受有左前臂外傷性接近截肢、肌肉及肌腱斷裂、頭皮多處 撕裂傷(12、6、5、3公分)、右肘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尺神經、肌肉斷裂之重傷害,因左腕處接近截肢,雖經送 醫修補恢復,因傷及骨、神經、肌肉、肌腱等重要手功能結 構,而嚴重減損其上肢之功能。
二、案經少年葉○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洋、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 被告即少年胡○鈞、胡○祈、蔡○章、蔡○琳、朱○佑、巫 ○程、楊○勝、張○哲、楊○穎、李○誠、證人少年盧○庭 、葉子暘、廖泓泯、蔡雅欣、莊員彰於警詢陳述屬實,另有 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 話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等 附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博洋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惟被告施博洋前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僅係替友人胡○鈞 出面教訓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可言。是自 難遽以殺人罪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被訴重傷害 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