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十八度高梁酒(零點陸公升裝)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地圖、發票存根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
三、未扣案之38度高梁酒1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