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啓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7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啓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啓華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由黃冠迪所經營之機車行 及附近之某廟宇,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向黃 冠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1 月 27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 勤偵查庭,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及如涉 及自已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後,於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 扣案毒品來源是於106 年1 月19日晚上10點多,在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巷0 號機車行,用LINE聯絡黃冠迪後, 在機車行拿4,000 元給他,他叫我去廟等他,5 到10分鐘後 他在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而對黃冠迪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啓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翁啓華於106 年1 月2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內勤偵查庭訊問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而當時另案被告黃 冠迪所犯毒品案件尚未起訴,此有另案被告黃冠迪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 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 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