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68號
CHDM,106,簡,186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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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語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語珍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語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 、5 月5 日、5 月6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1日、 5 月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 工作地,接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 軟體傳送號碼至組頭詹忠信(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檢察官偵 辦中)所提供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詹忠信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 大樂透等,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 樂透等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不等,若簽中可得一定 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詹忠信所有,以此方式與 詹忠信賭博財物,余語珍於上開期間共獲得彩金新臺幣(下 同)15,221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余語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詹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9 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於上開日期,多次向詹忠信下注簽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由被告警詢筆錄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 知,被告尚有向詹忠信下注簽賭今彩539 、大樂透,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向詹忠信簽賭六合彩,亦有未合, 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 之利得,向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職業為作業員、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犯罪所得之計算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並不扣 除犯罪成本、利潤或虧損(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參照卷附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與詹忠信LINE通訊 內容有「正6268」、「正8080」、「正873 」之記載(見偵 卷第17頁、第22至23頁),堪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 共15,22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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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