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917號
TCDV,92,重訴,917,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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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四0之一及同段四0之三地號土地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 抵押權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四千四百萬元以上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四0之一及同段四0之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由原所有權人曾東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及本金最高限額一千 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為訴外人曾東西對被 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擔保。 (二)九十年六月間,訴外人曾東西欲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謝遠智,乃向被 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得否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經協商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 具承諾書一紙,確認截至九十年七月六日為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金債權額為四千四百萬元,並應允於訴外人曾東西清償該四千四百萬元 及之前之利息後,被告即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訴外人曾東 西乃預繳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之借款利息,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謝遠智所有,訴外人謝遠智並繼續繳納嗣後之利息。依被 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觀之,訴外人曾東西與被告間,就系爭本金最高 限額合計為六千五百萬元之二筆抵押權,於訴外人曾東西提出出售土地 以清償債務之申請,及被告書立上開承諾書而為同意時,即生系爭抵押 權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自因該終止 之合意而生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四千四百萬元之效力。 (三)系爭土地嗣由訴外人謝遠智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葉豐松所有,再由訴外人 葉豐松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嗣 以訴外人曾東西對其負有八千萬元之債務未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並謂訴外人曾東西為訴外人曾林梅、曾志傑之連帶保證



人,另負有四千一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 云。查訴外人曾東西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即已依上開承諾 書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僅餘四千四百 萬元,因被告有所爭執。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於七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四千四百萬元以上部分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一份、繳息收據三紙、承諾書、被告律師函、拍 賣抵押物裁定、申請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葉豐松卓席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東西為提供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分別設定五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嗣訴外人曾東西曾並分別向被告借貸四千四百萬 元、二千八百萬元,另擔任訴外人曾林梅、曾志傑對被告之九百萬元、 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除部分清償及刻正強制執行者外,未償債務仍超過六千五百 萬元以上。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 言添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添雖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 行使權利。本件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其 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除經登記而生效力外,亦可以附件方式作為登記內容之一 部分,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如未約定存續期間 者,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 通知抵押權人終止抵押權契約,對抵押權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債務,固 不負擔保責任,惟終止前業已發生之債權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
(三)經查,訴外人曾東西對被告所負上開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及保 證債務,均係發生在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前。被告所屬大智分社經理戴滄 源固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具承諾書交付訴外人曾東西,同意訴外人曾 東西如能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前償還四千四百萬元,被告即同意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告並據以主張承諾書為被告拋棄對訴外人曾東西 為其他債務人保證之權利,並謂系爭抵押權業經終止而確定其所擔保之 債權額僅為四千四百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乃係被告應訴外人曾 東西之申請,而出具予訴外人曾東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係 被告對訴外人曾東西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債權,原告既未承擔訴外人曾 東西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自不適格,且 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另查,卷附承諾書並無任何抵押權拋棄之記載,且該承諾書所載「本社 同意於七月六日前償還新台幣肆仟肆佰萬元整,即可辦理債權抵押塗銷 」一語,乃係附有條件,須訴外人曾東西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前清償四千 四百萬元,被告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由訴外人曾東西移轉予訴外人林學彬所有,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以買 賣為由移轉與訴外人謝遠智所有,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訴外 人謝遠智移轉與訴外人游金寶徐忠明、葉朝安所有,繼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始一併移轉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曾東西並未於九十年七月六 日前為承諾書所定之清償行為,則被告所為該項塗銷登記之承諾自已失 效,且系爭抵押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時,並無結算期屆至,或遭他人查 封抵押品而生債權額確定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利息繳納收據,僅係因 訴外人曾東西表示繳納以四千四百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始行出具,尚 不得據為被告有拋棄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四千四百萬元以上 不存在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二份、四千四百萬元借據影 本一紙、合計二千八百萬元借據影本八紙、合計九百萬元借據影本五紙、一千 三百萬元借據影本一紙、一千九百萬元借據影本一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 一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二 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 ○○段四0之一及同段四0之三地號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有所爭執,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本於抵押權追及效 力而對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取得確認判決後,亦得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債務人而為清償,以 排除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危險,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由原所有權人曾東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供為訴外人曾東西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損害賠償等債 務之擔保。九十年六月間,訴外人曾東西欲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謝遠智,乃向 被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得否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經協商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具承諾書一紙 ,確認截至九十年七月六日為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為四千四百萬 元,被告並應允於訴外人曾東西清償該四千四百萬元及之前之利息後,即同意辦 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依法即生系爭抵押權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自因該終止之合意而生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四千四百 萬元之效力。系爭土地嗣輾轉登記為伊所有,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 告以訴外人曾東西對其負有八千萬元之債務未償為由,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 謂訴外人曾東西兼為訴外人曾林梅、曾志傑之連帶保證人,另負有四千一百萬元 之保證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訴外人曾東西與被告間之系爭抵 押權關係,即已因上開承諾書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餘 四千四百萬元,為此,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 百萬元之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四千四百萬元以上部分不存在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東西為提供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乃分別設定五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曾東西並分別向被告借貸四千四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 ,另擔任訴外人曾林梅、曾志傑向被告之九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九百萬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部分清償及刻正強制執 行者外,未償債務仍超過六千五百萬元以上。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一,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且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抵押權人終止抵押權契 約,然終止前業已發生之債權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訴外人曾東西 對被告所負上開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均發生在九十年六月 八日之前。被告所屬大智分社經理戴滄源固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具承諾書交付 訴外人曾東西,同意訴外人曾東西如能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前償還四千四百萬元, 被告即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承諾書並無任何抵押權拋棄之記載, 且依承諾書所載內容,乃係附有條件,須訴外人曾東西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前清償 四千四百萬元,被告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訴外人曾東西並未於約定之九 十年七月六日前為承諾書所定之清償行為,被告所為該項塗銷登記之承諾自已失 效,自不得據為被告有拋棄抵押權或合意終止抵押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訴外人曾東西為擔保其對被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核屬實在。是本件 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承諾書是否具有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



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 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 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 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 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 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 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 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 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 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 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 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 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外人曾東西為擔保其對被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一節 ,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抵押權存 續期限,且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 載明「1...2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3如附件其他約 定事項所戴(應為載之繕打錯誤)...」,另「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 約明「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 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貴社)為擔保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一切債務...」。是揆諸上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包括訴外人曾東西所分別向被告 借貸四千四百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外,原亦及於訴外人曾東西擔任訴外人 曾林梅、曾志傑向被告之九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在內。
(四)原告雖據卷附承諾書而為系爭抵押權已因被告出具承諾書而生終止之效力 ,並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其中之四千四百萬元



部分,至於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其他借款債務與保證債務,均因該份承 諾書之出具而生該部分債權擔保範圍拋棄之效力云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 別事探求者,亦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於契約文字之文義不明時 ,始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2、經查,訴外人曾東西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出申請書於被告,表示伊欲 以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並擬以其中之四千七百萬 元,用供一部清償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所屬大智分社收到申請 書後,考量訴外人曾東西及其「關係戶」曾林梅、曾志新曾志傑合 計向被告借款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一萬元,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截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欠息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等情, 而由被告所屬大智分社出具承諾書予訴外人曾東西一節,有兩造所分 別提出之申請書、簽呈、承諾書各一份可參,依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 觀之,被告乃係同意訴外人曾東西「...於七月六日前償還新台幣 肆仟肆佰萬元整,即可辦理債權抵押塗銷」,依其契約文字之內容, 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非「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亦非被告有 為同意「拋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何項債權範圍之表示。是訴外人 曾東西如依承諾書之內容,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前清償四千四百萬元 予被告者,被告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如訴外人曾東西未 依承諾書之內容,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前或其後之合理期間內,清償約 明之四千四百萬元與被告者,參諸土地價值有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價值 昇降之可能性,尚無從據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中之四千 四百萬元範圍內存在。
3、又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訴外人曾東西移轉予訴外人卓席 瓏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學彬所有,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謝遠智所有,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 謝遠智移轉與訴外人游金寶徐忠明、葉朝安所有,繼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始一併移轉與原告所有,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影本可參。證人卓席瓏葉豐松雖證稱:渠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曾多次詢問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均告知僅 有四千四百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卓席瓏葉豐松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合夥股東。渠二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多寡,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尚待斟 酌。且證人卓席瓏另證述:「當初我(指證人卓席瓏)有向曾志瑚( 即訴外人曾東西之子)購買土地就是系爭曾東西名下的土地,當初購 買的價格是五千五百萬元...當初我就以買賣總價扣除銀行告訴我 的債務總額,剩下的就是我交付給曾志瑚的價金...」。是訴外人 曾東西並未自證人卓席瓏處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亦未於九十年七月



六日前對被告為約定之四千四百萬元債務之清償,證人卓席瓏及其所 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其後手(含被告在內),既未實際支出系爭土地 之全部買賣價金,亦未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義務人或 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變更登記,則其對系爭抵押權原登記之內容,自不 得片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中之四千四百萬元範圍內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卷附承諾書,訴請確認被告對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四0 之一及同段四0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 萬元之抵押權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四千四百萬元以上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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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