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67號
CHDM,106,簡,1867,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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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黃建財 」之記載,更正為「黃健財」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李敏良所為雖屬不該;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行為所生之損害 、為中度身障人士、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李敏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良為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承租人(該屋為曹永通曹初江共有,並委託曹 素梅代為出租),平日與其妻李林照習、子李冬行同居其內 。李敏良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夜間,在屋內廚房以古式爐 灶燒煮洗澡用熱水時,本應注意該爐灶燃燒室用於關閉爐口 之鐵門已遺失,使用時須嚴加看守,以防爐內之燃燒物掉出 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可燃物放入灶內生起爐火後,即 逕行至房間歇息,任由上開爐灶在無人看管之情況下生火, 致爐內燃燒物於同日19時23分許掉落地面,因無人看顧而引 燃爐灶口附近之木板,進而擴大延燒,造成上開房屋大半牆 面傾倒、屋頂塌陷、樑柱倒塌或碳化,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並燒燬李敏良所有,停放在該屋北側外牆之機車1部。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曹永河黃建財、證人即被告之 子李冬行、被告之妻李林照習、證人曹素梅彰化縣消防局 員林消防隊談話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本件火災原因經彰 化縣消防局鑑定後,認為起火戶為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0弄00號,起火處為由東向西第四間廚房內爐灶附近, 研判火災發生前爐灶為燃燒使用中,加上爐灶燃燒室用於關 閉爐口之鐵門已遺失,無法有效防止爐內燃燒物掉出,加上 燃燒室口下方磁磚有局部受燒剝落之痕跡,符合火流延燒路 徑,燃燒物掉落後引燃爐灶口附近木板等可燃物,又無人看 守致火勢擴大延燒,故本案研判因爐灶使用不慎,引起火災 之可能向較大,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 消防局員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內附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嫌。至本件中另燒燬被告所有,停放在該屋北側外 牆之機車1部,因該機車與本案房屋均係同一失火之公共危 險行為所燒毀(燬),就此自不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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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