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台中縣霧峰鄉公所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陸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零捌佰參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由公開招標方式,以新台幣 (下同)八百八十三萬元,承攬被告發包之「霧峰鄉全家福社區雙弄重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繳交一百九十萬九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兩造並簽訂「 台中縣霧峰鄉公所霧峰鄉全家福社區雙弄重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嗣原告準時開工且完成部分預訂工程後,竟遭鄰近土地之住戶及地主質 疑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有占用民地之嫌,原告即依契約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經被 告表示系爭工程用地確有部分土地界址尚未確認,指示原告得依約請求停工,原 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發函被告請准停工,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惟其 後被告與鄰近住戶數次確認界址並協調,仍發現系爭工程用地占用訴外人賴林碧 霞土地,被告於其所訂期限內,始終無法取得賴林碧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系 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且停工逾六個月以上未能復工,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之事由終止 系爭契約。而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不含半重力式擋土牆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三百零二萬七千元,半重力式擋土牆部分為一百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在 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 給付前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併應返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合計六 百零六萬零八百三十九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公權力之作為,本無須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縱使賴林碧霞不同意,被告仍得基於公共利益強制施作,況且 被告為能獲得社區住戶之認同,配合工程之施作,事前皆已取得包括賴林碧霞在 內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無用地無法取得之情形,更未有任何糾紛, 然系爭工程範圍內早有社區之房屋存在,施作時須由住戶會同指界,俾免施工範 圍與界址不合,造成糾紛,原告請求及被告核准停工,即屬因會同指界而需延長 工作天之情形,而賴林碧霞係就擋土牆之設計方式有所質疑,並非就土地之用地 取得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或系爭工程無法施作,片面終止契約,尚有未 合;縱使系爭工程因第三人之因素,造成工程進行遲延,原告亦應定期催告後, 始能終止契約,但原告於停工期間未再為定期催告即終止契約,於法不合;系爭 工程被告通知告復工並要求繼續施工,但原告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 告已依約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且得要求原告賠償四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二十 元違約金,並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曾繳交一百九十萬九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三)系爭工程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發函被告申請准予停工,經被告於同年月 十一日核准。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予被告,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受部分施工 用地未經取得致工程做做停停,能施工部分均已完成,經被告核准停工已逾六 個月,仍未能解決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復工,其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原告違約未依要求繼續施工為由,發函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六)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兩造並同意就不含半重力式擋土牆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三百零二萬七千元;半重力式擋土牆部分原告可得主張之金額本為一 百四十四萬四千元,扣除應補強之費用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後,尚得主 張一百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被告就半重力式擋土牆部分並同意不再主張 應拆除。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原告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停工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霧鄉建字第九一000一一九 三四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利字第一二一號函、被告提出 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霧鄉建字第九一000二七八五號函、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霧鄉建字第0九二00一八六一號函(均影本)各一件可證,上述事實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 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違反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約定,經原告終止契 約,而得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抑或因被告通知原告復工並要求繼續施工 ,但原告未進場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依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終止契約 ,並應賠償四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違約金,得自原告可主張之金額中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之終止合約權:甲方 (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 (四)訂約後,甲方在六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影本一件為證,而前開約定條款所稱:「訂約後,甲方在六個月內仍無法使乙 方開工者」,除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就系爭工程一直未能依約定供給原告可得 開始施工之狀態逾六個月外,解釋上,尚應包括在被告已開始施工後,因被告嗣 後未能依約定供給原告可得施工之狀態,致系爭工程停工無法繼續施作達六個月 以上之情形,兩造之權利義務始能平衡,並合於公平原則。二、被告所陳:系爭工程之施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公權力之作為,無須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賴林碧霞縱不同意,被告仍得基於公共利益強制施作;且系爭工 程之施作,事前皆已取得包括賴林碧霞在內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云云, 即使屬實,惟此與被告是否已依約定供給原告可得施工之狀態乃屬二事,蓋被告 雖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可行使公權力強制施作,但如遇地主或附近居民 有所質疑甚或抗爭時,被告若實際上未執行公權利予以排除,原告豈有施工之可 能,更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業已依約定供給原告可得施工之狀態。而系爭工程原告 既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發函被告申請准予停工,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 顯見被告確有未能依約定供給原告可得施工狀態,致系爭工程停工無法繼續施作 之情事。雖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停工申請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霧 鄉建字第九一000一一九三四號函(均影本)所示,原告申請及被告核准停工 之原因,固僅記載:土地界址尚未確定,俟社區居民現場指界確認後再行復工, 就是否有土地所有人不同意提供土地無償使用一節,並未言及,但觀諸原告提出 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全家福社區雙弄重建工程擋土牆施工疑義會議記錄影 本所示,被告於會議中表示:「一週內如果無法再次取得土地所有人書面同意, 本所依工程施工相關程序辦理」等語;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霧鄉建字第九一000二六一五八號函影本所示,被告於函文中亦表示:「 因萬豐段八三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拒絕繼續提供在其土地上無償使用...」 等語,顯見系爭工程之無法繼續施作,非僅指界之問題,尚包括土地所有人不同 意提供土地無償使用之糾紛在內,且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被告召開協調會及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揭函文發函時,被告均未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使系爭 工程達於可供繼續施工之狀態,應可認定,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三、契約之法定終止及約定終止,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承租人給付租金遲延時,依 民法四百四十條規定,出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時,始得終止租約)或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無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關於給付遲延須定期催告始得 終止契約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0四號判決雖揭櫫:繼續性供給契約,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等意旨,惟該判決旨在解決繼續性供給契約法無明定得終止契 約,若當事人亦無終止之約定時,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所為之解釋,非謂
契約之法定終止及約定終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履行催告程序始 得終止契約),系爭工程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陳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之事由,姑且不論,惟系爭工程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既已存有無法繼續施工之 情事,經原告申請准予停工,且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尚未排除障礙,業 已構成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終止事由,則原告於無法繼續施工達六 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系爭 契約已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可堪認定,被告嗣後再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以原告違約未依要求繼續施工為由,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難 認有據,亦無可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併主張抵銷之餘地。再進一步言,縱認契 約之終止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然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亦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定期催告,解除其契 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 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 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係約定:被告在六個月內仍無法使原告開工時,原告即得終 止契約,是該約定既已預定有六個月之不能開工期間,則自客觀上觀查,並可推 認兩造合意之目的,在使被告遲延供給原告可得施工之狀態期間達六個月時,原 告已無再行等待之義務,即可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庸履行催告程序,被告該部分 所陳,應屬無據。
四、系爭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已作工程款之損害,即不含半重力式擋土牆部分三百零二萬七千元,半重力 式擋土牆部分一百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並應返還原告繳交之一百九十萬九 千元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八條、屬系爭契約文件一部之台中縣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合計六百零六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部分,係併依契約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 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依契約請求部分,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承攬 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