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2年度,6號
TCDV,92,重國,6,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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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林士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設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戊○○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 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甲○○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均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吳培波(原告丙○○○之夫,原告乙○○甲○○之父,下稱被害人)平日 早上即有至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三十之三號被告所轄台中都會公園( 下稱都會公園)散步、運動等習慣。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晨七時許 ,原告甲○○起床時即未看見被害人,是被害人應於當日六點至七點左右即 出門至都會公園運動,詎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經人發現陳屍於都會公園內人 工湖B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被害人僅有右側 鼻翼部有由上往下的片狀擦傷(突出部位),因而研判被害人係因意外生前 落水溺斃。因被告於都會公園人工湖邊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而缺乏安全性,致 被害人不慎跌入人工湖中而溺斃,原告遂依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遭被告拒絕。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且所謂之欠缺, 僅須其瑕疵係欠缺客觀的物的安全性,即為已足;該欠缺是否為對結果之唯 一原因,在所不問,亦不問其近因係因自然力、地震、風雨等造成或由於被 害人之行為所引起,故此欠缺之存在與否應就營造物之目的綜合判斷。按: ㈠都會公園人工湖B區,民眾或遊客有多處地點可靠近湖邊,惟卻僅於涼亭前 靠近湖邊處設置有一告示牌,且該告示牌之內容為:「為維護遊客安全及水 池生態環境人工景觀湖請勿游泳、戲水、釣魚、放生、餵食及拋擲卵石」,



然並未有任何禁止遊客接近湖邊觀賞湖中之景觀及生態或設有足夠之警示標 誌標示湖水深度或提醒民眾注意勿靠近湖邊,以避免不慎落水等警告字句, 實無從令人知其潛藏之危險性。況該事故發生之人工湖既為生態景觀湖,則 其設置之目的本係讓遊客接近觀賞生態,該公園更設有步道引導遊客至湖邊 ,事實上遊客在湖邊休憩、觀賞湖中生態時,被告機關亦從未加以阻止。而 該人工湖泊週邊之土堆、卵石等斜坡或石柱等,不但達不到防止民眾或遊客 接近水邊之功能,相反的,在天雨之時遊客反而容易因踩在該不平整之卵石 路面而不慎跌倒或因而落水,況該告示牌之設置附近並無足夠之燈光,是若 非在日光充足之白天,一般民眾或遊客實無法注意或清楚觀視該告示牌。事 發當日,因時值冬天、清晨之日照本較夏天為晚,且當日前幾天,當地已連 下了好幾天的雨、天候狀況不佳,復因該人工湖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致被害 人於湖邊散步及觀賞生態時不慎失足跌入該湖中而致溺斃。 ㈡在不慎意外落水之情形,人體多會呈倒臥或俯臥之狀態,在此姿態下只要水 深一公尺、甚至四、五十公分,即有可能溺斃,非必須水深超過人體身高許 多方有溺斃之可能。故湖水深度縱未達三、四公尺,並不能因此即認該公園 人工湖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
㈢被害人於死亡當日上午十時十分方經發現陳屍於人工湖中,而依相驗報告中 被害人於死亡後已出現「全身僵直、背位部呈暗紅色屍斑」之情形,是推估 被害人應已死亡約三、四小時以上,被害人不慎落水後直至三至四小時之久 方被發覺,顯見被告辯稱其在遊客安全維護工作上,分別由替代役同仁定時 排班巡邏,及由管理站及志工同仁不定時之執行園區巡察工作,以落實遊客 活動安全管理事宜,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都會公園內人工湖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缺乏安全性,導致被害人 於清晨運動時不慎意外失足掉落人工湖因而溺斃,故被害人之死亡顯與都會 公園人工湖之設置、管理欠缺存有因果關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後: ㈠殯葬費:原告甲○○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甲○○得請求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殯葬費用。 ㈡扶養費: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妻,係三十四年九月七日出生,現年五十 九歲,且無工作及收入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須賴被害人扶養。原告丙○ ○○有其子女即原告乙○○甲○○與被害人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丙 ○○○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依九十一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 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指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六十七萬三千元, 以每戶平均四人計算,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其 分依不同之標準如職業類別、戶內人數、教育程度、地域、家庭組織型態區 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應認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 需求,爰作為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標準來計算扶養費。再依內政部統計 處九十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五十九歲之平均餘命二十二.七三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一次得請求之 扶養費用為八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168250×14.00000000)/3=817695



)。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為原告丙○○○之夫,原告乙○○甲○○之父, 被害人死亡時年僅六十歲,本已可與配偶安靜享受生活,惟竟因被告所轄都 會公園人工湖設置管理上之疏失,而導致溺斃死亡,原告突遭此喪夫及喪父 之痛,精神痛苦萬分,原告丙○○○本得與老伴享受退休之生活,而今已無 人陪伴,精神上更為痛苦,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其餘原告則每人 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函一份、照片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收據三紙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一份、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十 二紙,聲請至現場勘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都會公園內所設置之人工景觀湖係專供民眾或遊客觀賞之用,不具有 親水性(公園內另有親水區域),且被告已於都會公園簡介、園區各主要入 口之大型告示牌、人工景觀湖B區告示牌、人工景觀湖B區湖中告示錐警示 遊客,禁止遊客釣魚、游泳,且告知遊客人工景觀湖「水深危險」,禁止遊 客在人工景觀湖B區游泳、戲水、釣魚、放生、餵食及拋擲卵石等。並在人 工景觀湖B區四周植有矮樹籬、設有石材或水泥護欄、卵石與景觀石緩衝坡 、階梯(段)式緩衝坡、植草緩衝帶、木欄杆、及高、矮路燈等防護設施, 提醒遊客勿緊靠人工湖岸,且人工橋兩側設有水泥護欄(高約一‧二公尺) 防止遊客在過橋時墜落湖中。上開安全維護措施規定,足以警示及禁止遊客 為緊靠人工湖岸、接觸或進入人工景觀湖湖水之危險行為,其相關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二)都會公園內之人工景觀湖分為A、B、C三區,A區與B區及B區與C區間 均在人工橋下設有擋水牆設施以為區隔,而被害人之屍體係在人工景觀湖B 區內之人工橋下方被發現,被害人自不可能在人工景觀湖A區及C區內進入 湖中溺斃;再依鈞院履勘現場照片編號一至八之照片所示,在人工景觀湖A 、B區間之橋樑左右兩側磚狀堤下方種滿水草,地上幾乎呈無水狀態,被害 人顯不可能在編號一至八之照片所示之處進入湖中進而死亡;又靠近人工景 觀湖B、C區間之橋樑之左右兩側均設有上、下二層之磚狀堤,且上層之磚 狀堤距離湖水約有二公尺遠,下層磚狀堤又種植有矮樹,被害人顯不可能自 上層之磚狀堤直接進入湖中,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三)而依鈞院在原告主張人工景觀湖B區較為危險之處測量湖水深度,從A點至 M點各處之水深淺者僅二十五至三十公分,較深者亦僅有六十八至七十公分 ,且A點至M點各處之湖邊均種植水草,現場並無跡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在 A點至M點各處進入湖中,是以該各處之水深,顯不可能發生溺水死亡之情 事,是被害人顯不可能在原告指為較危險之人工景觀湖B區A點至M點各處 跌落或進入湖中進而死亡。原告雖主張公園設有步道引導遊客至湖邊,且因 地上佈滿鵝卵石,在天雨之時容易導致遊客滑倒,且無任何之警告標示及燈



光照明設備云云。惟原告前揭所指之步道,終點距離湖岸尚有數公尺之遠, 並於步道終點處設有石椅,石椅之兩側設有矮柱燈及矮灌木叢,除供遊客坐 於或站於其上觀賞人工景觀湖B區之景色外,亦在阻隔及警告遊客已在步道 終點,切勿繼續往前行走至接近湖水之石頭斜坡已如前述,該處設施之設置 及管理亦無欠缺。
(四)被害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以被害人之右側鼻翼 部有片狀擦傷,研判係「意外墜落於水中而溺死」,惟民事法院事實之認定 不應受相驗檢察官未依嚴格證明程序所為判斷之拘束,是本件原告不因相驗 檢察官前揭判斷而免除其於本件之舉證責任。況如故意進入湖中戲水、撈( 釣)魚,或因厭世而投湖自殺時,仍不能排除於進入湖中或投湖過程中擦撞 湖岸等物體而造成身體擦傷之可能,又原告甲○○亦自承被害人平日有至都 會公園散步之習慣,其對於該公園之使用規定、步道及設施必然甚為熟悉, 應無於散步途中意外跌落人工景觀湖B區內溺斃之可能。且前揭相驗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進入人工景觀湖之湖水後有掙扎、抓取任何物品以 求生存之舉動,與一般人意外落水後,落水者必然掙扎、抓取身旁物品以求 生存之常情相違,且無任何人聽聞被害人呼喊救命之聲音,更無目擊證人目 擊被害人係不慎落水。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並非意外跌落人工景觀湖B區 內溺斃,較有可能因進入湖中戲水、撈(釣)魚不慎溺斃,或因厭世而投湖 自殺。故被害人顯係故意違反上開安全維護措施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緊靠人 工湖岸,例如:故意站在緊靠人工景觀湖B、C區間橋樑下方附近之下層磚 狀堤或繼續往前行至石頭斜坡,並在該處恣意行走,甚至進入湖中撈魚、戲 水等(或厭世投湖),始因而溺斃,其行為顯係違背人工景觀湖之使用目的 及使用方法的個人冒險行為,不應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原告甲○○提出忠信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殯葬費發票一紙,僅記載喪葬費用 ,並無細目可資憑證所請求之殯葬費是否必要及過高。原告丙○○○起訴時 年滿五十八歲,至少在六十歲前仍有謀生能力,於此期間原告丙○○○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害人係三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生,死亡時滿五十九歲,依 九十一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其平均餘命至多僅有十八‧七 二年,扣除原告丙○○○滿六十歲以前仍有謀生能力及能維持生活之二年期 間,亦即其至多僅得請求被害人扶養十六‧七二年,又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並非扶養費之支出,以之作為請求扶養費之計 算基礎,顯然不當。此外原告三人請求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亦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大型告示牌照片二張、台中都會公園簡介一份、告示牌照片一張、 告示錐照片一張、人工湖B區周圍照片六張、人工湖B區湖水深度照片一張、 照片影本四紙及略圖一張,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二年相字 第一三七號被害人相驗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轄都會公園人工湖邊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致至缺乏安全性,而使被 害人吳培波(原告丙○○○之夫,原告乙○○甲○○之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清晨七點許,於該處散步、運動時,不慎跌入該人工湖中而溺斃,於同日 上午十時十分方經發現陳屍於人工湖B區中,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所轄都會 公園人工湖邊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被害人並非意外跌落人工景觀湖B區內 溺斃等語置辯。
二、按都會公園內之人工景觀湖分為A、B、C三區,A區與B區間人工橋下設有磚 狀擋水壩,B區與C區間人工橋下設有立式擋水牆以為區隔,而被害人之屍體係 在人工景觀湖B區與C區間人工橋下之B區內被發現,當時被害人背面浮於水面 ,四肢朝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相字第 一三七號相驗卷宗,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攝照片(下稱本院照片)編號四至八、 二十、二十一等七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以被害人於擋水設施外之人工景觀 湖A區及C區內進入湖中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都會公園 B區人工湖畔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致被害人意外跌落B區人工湖溺斃。惟 都會公園內B區人工湖湖畔廣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係自B區湖畔何處落 水,爰就B區湖畔周圍全部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予以審究。三、都會公園B區湖畔於本院照片編號一至八所示,即在人工景觀湖A、B區間之橋 樑左右兩側,及照片編號十七及十七之一所示,即在木橋左右兩側,皆築有磚狀 堤,堤頂突出於地面,與泥土地面作一間隔,堤下方湖面則種滿水草;另於本院 照片編號十八至二十五所示,即在人工景觀湖B、C區間之橋樑之左右兩側,均 設有上、下二層之磚狀堤,上層之磚狀堤距離湖水約有二公尺遠,下層磚狀堤且 種植有矮樹等情,有各該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應認以上處所,在客觀上已  有警告及禁止遊客進入湖中之設施。若原告係自以上處所進入湖中,惟有以跳入 湖中之違背人工景觀湖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的個人冒險行為,不應令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另本院照片編號二、三十三、三十四所見B區湖畔東側斜坡(下稱 東側斜坡)部分,於斜坡上種有成排之灌木籬巴,作為湖面與園區步道之區隔等 情,亦有各該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該灌木籬巴於客觀上亦係警告及禁止遊 客進入湖中之設施。若原告係自此處進入湖中,亦屬違背人工景觀湖之使用目的 及使用方法的個人冒險行為,不應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四、都會公園B區湖畔於本院照片編號九至十六之一所示斜坡部分(下稱北側斜坡) ,於本院照片編號十、十二、十二之一可見涼亭前靠近湖邊處,亦即北側斜坡正 中間處,設置一告示牌,書有「為維護遊客安全及水池生態環境,人工景觀湖請 勿游泳、戲水、釣魚、放生、餵食及拋擲卵石」之警示標語,而所謂釣魚、放生 、餵食及拋擲卵石,皆須於湖邊始得為之,故依一般常情,已有警告遊客禁止接 近湖邊或提醒民眾注意勿靠近湖邊之意,原告以該告示牌未有任何禁止遊客接近 湖邊或提醒民眾注意勿靠近湖邊,自無足取。惟如本院照片編號九至十二之一、 十三至十六之一所示拍攝地點,與園區○○○○道並無明顯阻隔,依園內行動路 線,初次來訪之遊客,雖有可能於看見前揭立於北側斜坡正中間之告示牌之前, 即逸出步道,經由黃土路面趨近佈滿卵石之該處,被告在北側斜坡兩端,並未再 設置為警告遊客禁止接近湖邊或提醒民眾注意勿靠近湖邊之設施,雖難謂已臻完 備,惟原告既自承被害人平日有至都會公園散步、運動之習慣,且該北側斜坡位



於都會公園園區中心部,是被害人就整體北側斜坡及告示牌之相關位置,應甚知 悉,被害人是否仍會自此處進入湖中,自非無疑。縱認被告不知本院照片編號九 至十二之一、十三至十六之一所示拍攝地點為都會公園警告之範圍,惟該北側斜 坡處湖邊均種植水草,而於勘驗筆錄A至F所示地點之湖水深度,僅二十五公分 至五十公分不等,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究 竟係於B區人工湖之何處進入湖中,縱認被害人確係由此處進入,若如原告所言 被害人係不慎落水,比較被害人一百六十六公分之身高,應不致於發生溺斃之結 果,且依一般常情,落水者必然掙扎、抓取身旁物品以求生存,而被害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除僅有右側顳部、鼻翼部突出部、右眼眶上 部、左眼上眼皮等臉部表皮及右手背表皮之擦傷外,別無其他明顯外傷,有前開 相驗卷宗影本附卷可按,故依前揭相驗結果,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進入人工 景觀湖之湖水後,有掙扎、抓取任何物品以求生存之舉動。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於此部分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五、都會公園B區湖畔於本院照片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斜坡部分(下稱南側斜坡 ),於斜坡至園區○○道路上雖有本院照片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石椅之設置 於步道終點,石椅之兩側設有矮柱燈及矮灌木叢,惟一般遊客仍可逸出步道,經 由黃土路面趨近佈滿卵石之該處,被告在此處並未再設置為警告遊客禁止接近湖 邊或提醒民眾注意勿靠近湖邊之設施,雖難謂已臻完備。惟該南側斜坡處湖水處 均種植水草,而於勘驗筆錄H至M示地點之湖水深度,僅四十公分至七十公分不 等,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究竟係於B區人 工湖之何處進入湖中,縱認被害人確係由此處進入,若如原告所言被害人係不慎 落水,比較被害人一百六十六公分之身高,應不致於發生溺斃之結果,且依一般 常情,落水者必然掙扎、抓取身旁物品以求生存,而被害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除臉部及右手背表皮之擦傷外無明顯外傷,有前開相驗卷 宗影本附卷可按,故依前揭相驗結果,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進入人工景觀湖 之湖水後,有掙扎、抓取任何物品以求生存之舉動,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於此部分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都會公園B區人工湖磚狀堤及東側斜坡部分,其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北側及南側斜坡部分客觀上雖有未臻完備之欠缺,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係自此處進入湖中,縱係自此處進入,被告設置上之欠缺 與被害人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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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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