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81號
TCDV,92,訴,281,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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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王丕南 籍設台
            現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面積○‧○一五六公頃)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二八、三○、三二號房屋、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九八─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面積○‧○○三一公頃)、如附圖所示E部分鋼骨架鐵皮頂之棚架(面積○‧○○二六公頃)、如附圖所示F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一四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丕南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六九公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王丕南負擔。本判決於原告願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一八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面積○‧○一五六公頃)即門牌號 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二八、三○、三二號房屋、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九八─一 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面積○‧○○三一公頃)、如附 圖所示E部分鋼骨架鐵皮頂之棚架(面積○‧○○二六公頃)、如附圖所示F部分磚 造鐵皮屋頂之建物(○‧○○一四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王丕南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一八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六九公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一八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里



○○路二八、三○、三二號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E、 F部分,另一被告王丕南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於其上種 植花草。原告曾請求被告等二人拆除上開建物等,並返還前揭土地,惟被告二人均未 置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租賃、借貸,亦無地上權,係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 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告甲○○係因繼承訴外人王達佐而取得系爭房屋。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三字第二四八四六號有關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與被告王丕南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一三、一 九八─一四、一九八─一八號土地(包含本件E部分棚架與B、F部分建物)予以查 封拍賣,嗣經被告甲○○於該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表示前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 清水鎮○○里○○路二八、三○、三二號,面積六四三‧八五平方公尺之地面層一層 建物,其所有權非被告王丕南所有,實為其所有等語,自不容許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 中反其前言,主張E部分之棚架與B、F部分建物為被告王丕南所有。 ㈢觀諸A部分與B部分建物,外觀上其建築結構連成一體,且建築材料亦屬相同,是否 為被告甲○○所建,尚有可疑。又A、B、F部分房屋之外觀並無老舊情形,其建材 為磚造鐵皮屋,足徵上開房屋應是被告甲○○近年來所興建,是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房 屋為其父親於五十八年間建造等語,並非事實。三、證據:提出附圖一紙、台中縣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二十年上 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函暨建物成果圖影本一份、聲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 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為訴外人王達佐所有,訴外人王達佐病逝前,分別將系爭土 地分配予被告王丕南,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甲○○,嗣被告王丕南於八十六年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清水鎮農會,於九十一年經拍賣而由訴外人林益堂拍定,並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
(二)被告王丕南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鑑定圖所示A部分並無所有權,該A部分係門 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二八、三○、三二號建物,並不包含鑑定圖B、E、F部 分。而被告王丕南所有B部分之建物,與被告甲○○所有A部分建物係各自獨立,此 觀A與B間有磚牆區隔,且B部分建物本身設有獨立門戶可供進出,且被告王丕南所 有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九八─一四號土地上之廠房,其上之 鋼骨鐵架搭蓋範圍係由該廠房向B、E部分及中廊延申,而覆蓋至A、B間之磚牆,



即可證明。又被告王丕南所有F部分建物,與被告甲○○所有A部分建物亦係各自獨 立之建物,且非同時興建,此觀F部分建物係以石棉瓦搭蓋,而A部分建物屋頂為鐵 皮搭蓋可證。再者,被告王丕南於興建B、E、F部分時,為求建物美觀,乃於外牆 採用與A部分相同之品牌,而非如原告所稱與A部分同時建築。(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丕南所有B、E、F部分之建物即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於被告王丕南所有B、E、F部分建物之使用期限內,被告王丕南與原告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訴外人林益堂受贈系爭土地,應有上開法條之類推適用,故被告王丕南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於法 無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影本一份、附圖一紙、照片十五 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四六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丕南應將如 附圖所示E部分鋼骨架鐵皮頂之棚架(面積○‧○○二六公頃)、如附圖所示F部分磚 造鐵皮屋頂之建物(○‧○○一四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於審理中將當 事人變更為被告甲○○,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上開說明, 原告之變更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 鎮○○里○○路二八、三○、三二號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F部分,另一被告王丕南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於其 上種植花草,其二人既無租賃、借貸,亦無地上權,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曾請求被告等 二人拆除上開地上物等,並返還前揭土地,惟被告二人均未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為訴外人王達佐所有,訴外人王達佐病逝前,分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被告王丕南、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甲○○,嗣被告王丕南於八十六年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清水鎮農會,於九十一年經拍賣而由訴外人林益堂拍定,並將系爭土地贈 與原告。被告王丕南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鑑定圖所示A部分即係門牌號碼台中縣 清水鎮○○里○○路二八、三○、三二號建物並無所有權,且該A部分並不包含鑑定圖 之B、E、F部分,則被告王丕南所有B、E、F部分之建物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上開規定,於被告王丕南所有B、E、F部分建物之使用期限內, 被告王丕南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自訴外人林益堂受贈系爭土地,應有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類推適用,因此被告王丕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 如附圖所示D部分則為被告王丕南占有,並於其上種植花草。(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丕南所有,後經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並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訴外人林益堂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林益堂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四、以下就爭執所在為說明:
(一)如附圖所示B、E、F部分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 ㈠此問題,原告主張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均係被告甲○○等語,而被告則抗辯是被告王 丕南所有等語。
㈡關於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之事實,兩造業已於本 院審理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相互自認在卷,此有該筆錄一件在卷可 稽,按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嗣後改稱該部分之所有人是被告王丕南 ,自應負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原告同意始可,茲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人為 被告甲○○,並未改變陳述,可見其並不同意被告之變更,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與事 實有不符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嗣後主張上開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建 物,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王丕南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係被告王丕南所有等情,兩造固於本院審理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相互自認在卷,惟原告嗣後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改主張係 被告甲○○所有等語,查:如附圖所示A(此部分雖有三個門牌號碼,但已全部打通 相連)、B、E、F部分建物均連在一起,外觀上均使用相同之磁磚,其中B、E、 F部分共用一出入口,且與A部分亦相通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並有照片七張附卷可考,就其整體觀察,應可認為系爭如附圖所示A、 B、E、F部分係作一建物使用,應僅有一所有人;再者,本院再參以被告甲○○在 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具狀表明此部分之建物亦係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二四八四六號卷所附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被告二 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庭提之答辯狀亦載稱被告王丕南非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等 語,足見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確係被告甲○○無疑,故而原告之前開自 認自與事實不符,則其主張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應屬合法。(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均係其父王達佐於五十八年間所建云云,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   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等建物均尚稱新穎,並非老舊之建物,已難認為確係五十八   年間即建築之建物,況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原屬一人所有一節,既無法證實,則其主張得類推用 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認為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至於 如附圖所示D部分,雖亦為被告王丕南占有(於其上種植花草),但因其並未在其上 興建建物,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當然。
㈢此外,被告等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確屬有權占有一節,並無法證明之,自應認為被告



等人之占有,屬無權占有,應無疑問。
五、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則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九八─一、一九八 ─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面積○‧○一五六公頃)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二八、三○、三二號房屋、及坐落同地段第一九八─
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面積○‧○○三一公頃)、如附 圖所示E部分鋼骨架鐵皮頂之棚架(面積○‧○○二六公頃)、如附圖所示F部分磚造 鐵皮屋頂之建物(○‧○○一四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丕南應將坐落 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地上物(○‧○○六九公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之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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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