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47號
CHDM,106,簡,184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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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華傑因與鍾隨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鐘 隨甘」)存有土地使用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245巷 口空地,持石頭丟擲靖山有限公司所有、鍾隨甘使用而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鍾隨甘
二、證據:
㈠被告張華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隨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4張。 ㈣扣案石塊3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 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揭2罪,由中高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土地使用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率 即持石塊毀損被害人之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於扣案之石塊3顆,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但因



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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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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