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傑
陳義軒
洪立宇
陳韋竣
林浚銘
許登凱
林正毫
陳釗平
洪任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立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浚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釗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任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行原記載「結夥至...徒手毆打張智閔」,更正為「結夥 (係由張華傑邀集洪任均、陳義軒、洪立宇、陳韋竣、林浚 銘、許登凱、林正毫、陳釗平等人《下稱後8人為:洪任均 等8人,其等原均不認識張智閔》前往傷害張智閔)至張智 閔前往修車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的明昌汽車 電機修理廠(下稱修配廠),於見到張智閔後,張華傑乃以
手指張智閔,喊稱「就是他」,以指揮洪任均等8人毆打張 智閔後,推由洪任均先出面要求張智閔出去修車廠外,洪任 均並隨手撿起地上木頭砸向張智閔頭部,此時,陳義軒、洪 立宇、陳韋竣、許登凱、林正毫、陳釗平旋一同上前徒手毆 打張智閔」;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要旨足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 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 言,行為人若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 犯罪後又參加實行行為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就被告張 華傑及被告林浚銘所犯部分(被告林浚銘一度否認犯行), 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張智閔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張華傑前來 修車廠,後面帶著其他8個年輕人(按:指被告洪任均等8人 ),被告張華傑一看到我,就手指向我,並向後面一群男子 喊說「就是他」,被告洪任均用手抓我衣服要去對面講,我 掙脫,被告洪任均就用手撿起地上修車使用的木頭砸向我的 頭,其他7名男子(按:指被告陳義軒、洪立宇、陳韋竣、 林浚銘、許登凱、林正毫、陳釗平)也跟著以拳頭打我等語 (警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軒、 許登凱、林正毫、陳釗平、洪任均於警詢所稱:是被告張華 傑說與被害人張智閔有糾紛,要教訓他,教唆我們共同前往 毆打他等語,及其等和在場證人黃崇益均一致指稱被告林浚 銘也有共同參與其等本件傷害犯行乙情互核相符(警卷第4 頁正反面、24、29、34頁正反面、43頁反面至44、52頁反面
至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任均並於警詢中稱:被告張華 傑在我們到修車廠前,就有指示我們要跟被害人張智閔理論 並修理他,他帶領我們到案發現場找被害人理論並教訓他, 在現場指揮。我們不認識被害人,被告張華傑到案發地點修 車廠查看,看到被害人就用手比著被害人並喊「就是他」, 要我把他帶出來外面,我就用手將被害人帶到外面要講清楚 ,再來我們就直接開始毆打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 。堪認被告林浚銘確有基於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 之犯意,到場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而被告張華傑於邀集其他 同案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後,復到現場指揮其等實行傷害犯罪 ,已非單純教唆,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均無疑義。三、爰審酌被告張華傑僅因與被害人張智閔有糾紛,竟不思以和 平途徑解決紛爭,教唆進而指揮其他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 群起毆打被害人成傷,而其他被告原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 聽從被告張華傑之教唆及指揮,任意傷害被害人成傷,所為 行徑囂張惡劣,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目的、方 法及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各 人參與犯罪程度(自以被告張華傑邀集其他被告傷害被害人 之犯案情節為最重;次之為持木頭先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被告 洪任均;再次之為其他被告)、及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各被 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均表示認罪,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張華傑係在前案入監服刑後,於甫假釋付保護管束 不久《其於民國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案發時尚在假釋期 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惡性 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木頭雖係被告洪任均持以傷害被害人 所用之物,然依本件前述犯案情節,足徵該木頭並非被告9 人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