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C○○
B○○
癸○○
辰○○
亥○○
L ○
地○○
壬○○
戌○○
宇○○
兼右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宙○○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H○○○
J○○
K○○
I○○
F○○○
未○○
巳○○
A○○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玄○○
黃○○
E○○○即
戊○○即卯
丙○○即卯
住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二二巷十弄七號
己○○即卯
丁○○即卯
辛○○即卯
庚○○即卯
N○○○即
G○○○即
酉○○即卯
M○○○即
午○○即卯
天○○即卯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子○○即卯
寅○○即卯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D○○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C○○、B○○、癸○○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志勇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九一四地號,面積一六五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巳○○、A○○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奕州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H○○○、J○○、K○○、I○○、玄○○、黃○○、申○○、F○○○、未○○、乙○○、巳○○、A○○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劉有娘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E○○○、戊○○、丙○○、己○○、丁○○、辛○○、庚○○、N○○○、G○○○、酉○○、M○○○、午○○、天○○、子○○、寅○○應就其被繼承人卯○○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符號914─A006部分面積○.○一八三五五公頃分歸被告戌○○取得;符號914─A007部分面積○
.○一○七四五公頃分歸被告L○取得;符號914─A008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符號914─A009部分面積○.○○六二六八公頃分歸被告E○○○、戊○○、丙○○、己○○、丁○○、辛○○、庚○○、N○○○、G○○○、酉○○、M○○○、午○○、天○○、子○○、寅○○保持公同共有;符號914─A010部分面積○.○一八三五五公頃分歸被告宙○○取得;符號914─A005部分面積○.○一四一九六公頃分歸被告地○○取得;符號914─A004部分面積○.○一六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符號914─A003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公頃分歸被告C○○、B○○、癸○○保持公同共有;符號914─A002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符號914─A001部分面積○.○一○七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亥○○、辰○○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914部分面積○.○三八七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戌○○、L○、E○○○、戊○○、丙○○、己○○、丁○○、辛○○、庚○○、N○○○、G○○○、酉○○、M○○○、午○○、天○○、子○○、寅○○、宙○○、地○○、宇○○、C○○、B○○、癸○○、壬○○、亥○○、辰○○按如附表㈣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H○○○、J○○、K○○、I○○、玄○○、黃○○、申○○、F○○○、未○○、乙○○、巳○○、A○○之金額如附表㈢「丑○○應補償未分配土地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㈠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貳、陳述:
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九一四地號,面積一六五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㈠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原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亦如附表㈠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 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為此,原告依法訴請鈞院准予裁判分割。 再者,原共有人陳志勇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被告C○○、B○○、癸○○;原共有人陳奕州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乙○○、巳○○、A○○;原共有人陳劉有娘已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H○○○、J○○、K○○ 、I○○、玄○○、黃○○、申○○、F○○○、未○○、乙○○、巳○○、 A○○;原共有人卯○○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E○○○、戊○○、丙○○、己○○、丁○○、辛○○、庚○○、N○○○ 、G○○○、酉○○、M○○○、午○○、天○○、子○○、寅○○。而上開 繼承人均迄未就其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原告自得以一訴請求上開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上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共有 土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
又原告就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說明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附表㈡「共有人明細表」所示,原共有人申○○、 陳奕州(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巳○○、A○○)、陳劉有娘(其繼承人 為被告H○○○、J○○、K○○、I○○、玄○○、黃○○、申○○、F ○○○、未○○、乙○○、巳○○、A○○)、玄○○、黃○○等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為1\288、1\288、1\288、1\576 、1\576,依此計算,縱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其可分得之土地亦各僅五 點七五平方公尺、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五點七五平方公 尺折算為一點七四坪)、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二點八八 平方公尺折算為○點八七坪),因分得面積細微,明顯無利用價值,不具經 濟利益,故對此部分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以金錢補償為之,方符事理。而 依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對此部分共有人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 價格為金錢補償。且原告及被告戌○○等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已於九十二年 七月間成立協議,願以四萬元之價格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有共有土地 分割方案協議書可參。另原告及被告戌○○等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為補償之 便利,委由原告一人出面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合計應補償之金額為二 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金錢補償方法如原告所提之附表㈢「丑○○應補 償未分配土地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示。
㈡另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附表㈡「共有人明細表」所示,原共有人原告、 訴外人陳志勇(其繼承人為被告C○○、B○○、癸○○)、被告辰○○、 訴外人卯○○(其繼承人為被告E○○○、戊○○、丙○○、己○○、丁○ ○、辛○○、庚○○、N○○○、G○○○、酉○○、M○○○、午○○、 天○○、子○○、寅○○)、被告亥○○、L○、地○○、壬○○、戌○○ 、宙○○及宇○○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較有利用價值,而具有經濟 利益,故此部分共有人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其各得分配之土地位置 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被告C○○、B○○、癸○○ 就其所分配之土地,由其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至被告E○○○、 戊○○、丙○○、己○○、丁○○、辛○○、庚○○、N○○○、G○○○ 、酉○○、M○○○、午○○、天○○、子○○、寅○○就其所分配之土地 ,由其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訴外人陳志勇、陳奕州、陳劉有娘 、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暨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數 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影本、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影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影本及「丑○○應補償未 分配土地共有人金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勘測現場。乙、被告C○○、B○○、癸○○、辰○○、亥○○、L○、地○○、壬○○、戌○ ○、宙○○、宇○○、申○○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金錢補償方法及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被告C○○等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該分割方法 如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協議書所載。
被告C○○等人與原告亦就無法以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補償標準達成協議 ,即每坪以四萬元之價格由原告出面補償無法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其計算基礎 係參考同地段六七九地號及五二六地號之鄰地經法院拍賣之價格,每坪分別為 四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及三萬七千四百元。
叁、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協議書影本及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 份為證。
丙、被告天○○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金錢補償方法及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丁、被告H○○○、J○○、K○○、I○○、玄○○、黃○○、F○○○、未○○ 、乙○○、巳○○、A○○、E○○○、戊○○、丙○○、己○○、丁○○、辛 ○○、庚○○、N○○○、G○○○、酉○○、M○○○、午○○、子○○、寅 ○○方面:
前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被告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查,卯○ ○之法定繼承人為E○○○、戊○○、丙○○、己○○、丁○○、辛○○、庚○ ○、N○○○、G○○○、酉○○、M○○○、午○○、天○○、子○○及寅○ ○等人,有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一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數份 附卷可稽。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由卯○○之繼承人E○○ ○、戊○○、丙○○、己○○、丁○○、辛○○、庚○○、N○○○、G○○○ 、酉○○、M○○○、午○○、天○○、子○○及寅○○等人承受卯○○之訴訟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H○○○、J○○、K○○、I○○、玄○○、黃○○、F○○○、未 ○○、乙○○、巳○○、A○○、E○○○、戊○○、丙○○、己○○、丁○○ 、辛○○、庚○○、N○○○、G○○○、酉○○、M○○○、午○○、子○○ 、寅○○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一六五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原為如附表㈠所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原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㈠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 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且原共有人陳志勇、卯○○、陳奕州、陳劉有娘等人 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各如附表㈠備註欄所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惟其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訴外人陳志勇、陳 奕州、陳劉有娘、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暨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各數份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 被告亦均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C○○、B○ ○、癸○○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志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乙○○、巳○○、A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奕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H○○○、J○○、K○○ 、I○○、玄○○、黃○○、申○○、F○○○、未○○、乙○○、巳○○、A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劉有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E○○○、戊○○、丙○ ○、己○○、丁○○、辛○○、庚○○、N○○○、G○○○、酉○○、M○○ ○、午○○、天○○、子○○、寅○○應就其被繼承人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且系爭土地之西側係面臨一條既成巷 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 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中東地測字 第九五八一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共有人不以原物分配,而全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以 原物分配,應否准許,本院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 ,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 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附表㈡「共有人明細表」所示,原共有人申○○、陳奕 州(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巳○○、A○○)、陳劉有娘(其繼承人為被告H ○○○、J○○、K○○、I○○、玄○○、黃○○、申○○、F○○○、未○ ○、乙○○、巳○○、A○○)、玄○○、黃○○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僅為1\288、1\288、1\288、1\576、1\576,依此計 算,縱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其可分得之土地亦各僅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五點七五 平方公尺、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五點七五平方公尺折算為一點七四坪)、二點八 八平方公尺、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折算為○點八七坪),因其 所分配土地面積細微,明顯無利用價值,不具經濟利益;且此部分共有人如於日 後欲將所分配土地轉賣他人亦須找尋買主,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須繳納各 項費用及稅金,顯非易事。而原告主張:對此部分共有人不宜分配原物,而應以 金錢補償為之等語,亦為此部分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共有人不分配原物, 而以金錢補償為之,已可解決此部分共有人之上述問題,對本件共有人而言應不
失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足以採憑。又原告主張:依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對 此部分共有人應以每坪四萬元之價格為金錢補償;且為補償之便利,經原告及被 告戌○○等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協議,由原告一人出面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宙○○等人所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協議 書影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認由原告對未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以每坪四萬元之價格為金錢補償,補償方法如附表㈢「丑○○應補償 未分配土地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示,自屬公平允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㈢再者,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附表㈡「共有人明細表」所示,原共有人原告、 訴外人陳志勇(其繼承人為被告C○○、B○○、癸○○)、被告辰○○、訴外 人卯○○(其繼承人為被告E○○○、戊○○、丙○○、己○○、丁○○、辛○ ○、庚○○、N○○○、G○○○、酉○○、M○○○、午○○、天○○、子○ ○、寅○○)、被告亥○○、L○、地○○、壬○○、戌○○、宙○○及宇○○ 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較有利用價值,而具有經濟利益,且本件原告請求 就此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割,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此部分共有人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 依該分割方案已留有符號914部分面積○.○三八七公頃分歸分配土地之共有 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部分共有人均得自該共有道路通往西側之既 成巷道,皆對外通行無虞,是認此部分共有人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共有人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 社會經濟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