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己○○
複代 理人 庚○○
被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點二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為辛○-○五三○號,沿台中縣梧棲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 ○路○段永安幹六四號電桿旁,適為連續彎路下坡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標 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設備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 ,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撞倒訴外人壬○○所騎乘之機車附載原告戊 ○○○,致人車倒地跌入路旁溝渠,訴外人壬○○傷重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六月 二十日死亡;原告當時受有重傷,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 肩脫臼及骨折、左小腿皮膚等傷害。經送沙鹿癸○醫院急救、四次手術治療,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手術拆除股骨鋼釘,確定中度肢障成殘,業經台 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換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繼續門診治療並復健治療共復健三百六十二次。又由於被 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中度肢障成殘,行動不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跌倒,面
部觸地受傷,致右頰腫痛、皮下血腫,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治療一天一 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出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牙科門診追蹤。若非被告撞傷原告,致中度肢障成殘 ,造成原告行動不穩,絕不致跌倒受傷,核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獲准 判賠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當時尚不知所受之傷害致中度肢障成殘。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手術拆除股骨鋼釘, 始知成為中度肢障成殘,故依本條規定中度肢障成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時起計算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限,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原告身體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二 百五十五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往返門診、復健計程車費共計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中度肢障成殘,身心精神所 受刺激傷害甚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三、被告丁○○於六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被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之父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子○○死亡後,其損害賠償債務 應由其繼承人配偶己○○及子女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
四、本件請求中度肢障成殘部分之損害賠償,不包括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 判決損害賠償範圍內。並且不包含健保給付金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中度肢障成殘後之復健係經醫院所囑繼續復健,乃因肢障周圍皮肉經常麻木發癢 ,需要繼續復健治療,否則肢障成殘程度會繼續加重,故而有復健往返之計程車 費開支。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得知成為中度肢障成殘後,精神所受刺 激加重,此一部分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非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訴請
被告對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所能包括。故本件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限 制。
參、證據:提出殘障手冊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醫療費用單據九紙、洗髮單據三紙 、護膝等單據五紙、計程車乘車紀錄單八三紙、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訴請被告丁○○、甲○○○連帶賠償(鈞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五三號)後,業經被告清償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前開給付內容包含 醫療直接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醫療相關費用七萬五千二百元、住院期間 洗髮費一千七百五十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四萬二千四百元、減少勞動所得 四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
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部分: (一)是否包括於前開清償範圍內?再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一、第十三行以下記 載:「又由於中度肢障成殘,行動不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跌倒,面部 觸地受傷,致右頰腫痛、皮下血腫,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治療一天 一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出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牙科門診追蹤。」此部分並非因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及醫療費用支出,其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是否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此部 分原告主張應予扣除。
(二)依原告所提出癸○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費用明細,其就診期間係自九十年 一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則與原告係主張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中度肢障成殘後之花費損害,已有未合,其中部分請求是否為鈞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就同一案件之先前請求)之既判 力所拘束而不得重覆請求,則不得而知,況其中花費是否係因本件事故而發 生,有無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說明,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為據。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尚列有購買護膝、護腕、保健品補鈣等項部分,惟此 部分,並未經醫院開立處方箋,不得謂為必要,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本項費用 。
(四)原告雇請看護費用部分: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一部分就卷內資料應 可得知係於榮總就醫所花費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 就後一部分,係就原告拆除骨釘住院醫療所聘請之花費,然原告僅係拆除骨 釘而住院,是否即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實有審究之必要。 (五)原告自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繼續門診治療並復 健治療共三百六十二次,然觀原告所提癸○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開始復健共計三百六十二次,則原告所述即屬矛盾
,究原告於拆除股骨鋼釘後,究有無復健之必要?有無醫生之處方箋?究復 健若干次?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與佐證,故原告請求自不可採。 (六)癸○綜合醫院所提原告就診費用明細,就診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惟原告係請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拆除骨釘後 之損害賠償,故似仍無法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之費用明細。 (七)住院部分:亦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貳次,費用合計一萬四千七百元。三、次查原告往返門診、復健計程車費共計花費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其治療應 視其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為斷,且損害距離原告起訴之日,不得罹於請 求權時效,如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不予賠償。原告主張之傷害已包括非因本件 事故直接造成之傷害,就其他事故造成之傷害治療過程之交通費用不得主張,應 予扣除。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中度肢障成殘後之 花費,然查,復健治療應是療程進行中所需,既已成殘,應無門診、復健之需要 ,則原告主張自彼時起支出門診、復健計程車費,應不實在。且原告所提出之乘 車記帳單觀之,應係原告事後臨訟填發,原告尚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加以補強說 明前,單憑此乘車記帳單,實不足佐信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費用。綜觀原告就 診紀錄,仍與其所據以請求就診交通費用之收據未符,爰試將其就診紀錄暨計程 車收據開立日期,附表於後。
四、原告主張因傷成殘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三號民事判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 折、左肩脫臼及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傷勢非輕,並因骨折造成其左下 肢長度比右側短三公分,左肩活動角度有減少,則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判令被告賠償五十萬元,顯見原告原已遺存肢體障礙,前開判決已就 其身體遺存障礙部分,判令被告賠償。又精神上之痛苦,係因其傷害受有肉體上 及精神上的痛苦,並不因其事後領有殘障手冊或確定成殘而受有更甚之傷害;依 原告於前開訴訟所主張之傷害、前開判決理由及所判之金額,可知最終之傷殘結 果已包括於前開請求及判決內。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業經前開判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執行筆錄、支票、就診紀錄、原告所提乘車記帳 單十八趟(各一件)為證。
丙、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卷、函癸○醫院查 詢就診情形、並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己○○原名甲○○ ○,現已撤銷所冠夫姓,更正為己○○,以及追加被告乙○○、丙○○二人,此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
或變更,亦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准許之。又原告聲明利息部分均減縮自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依照上揭規定亦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點二十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為辛○-○五三○號,沿台中縣梧棲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 經台中市○○路○段永安幹六四號電桿旁,適為連續彎路下坡道,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 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意疏未注意,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撞倒訴外人壬○○所騎乘之機車 附載原告戊○○○,致人車倒地跌入路旁溝渠。原告當時受有重傷,左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肩脫臼及骨折、左小腿皮膚等傷害。經多次手 術治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手術拆除股骨鋼釘,確定中度肢障成 殘,業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換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自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繼續門診治療並復健治療共復健三百六十二次 。又由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中度肢障成殘,行動不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跌倒,面部觸地受傷,致右頰腫痛、皮下血腫,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 治療一天一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出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牙科門診追蹤。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獲准判賠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三 十九元。當時尚不知所受之傷害致中度肢障成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手術拆除股骨鋼釘,始知成為中 度肢障成殘,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時起計算中度肢障成殘部分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限,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身體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於六 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丁○○行為 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己○○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之父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規定。子○○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其繼承人配偶己○○及子女乙○○、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件請求中度肢障成殘部分之損害賠償 ,不包括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損害賠償範圍內,且不包含健保給 付金額。故本件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限制。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 。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訴請被告丁○○、己○○連帶賠償,業經鈞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清償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部分,是否包括於前開清償範圍內,則不得重覆請求。 再依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中度肢障成殘,行動不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跌倒,面部觸地受傷,致右頰腫痛、皮下血腫等部分傷害,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及醫療費用支出,其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 求洵無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尚列有購買護膝、護腕、保健品補鈣等項部
分,惟此部分,並未經醫院開立處方箋,不得謂為必要,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本項 費用。原告雇請看護費用部分,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一部分就卷內資料應可 得知係於榮總就醫所花費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就後一 部分,係就原告拆除骨釘住院醫療所聘請之花費,然原告僅係拆除骨釘而住院, 是否即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實有審究之必要。癸○綜合醫院所提原告就診費用明 細,就診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惟原告係請求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拆除骨釘後之損害賠償,故似仍無法釐出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後之費用明細。至於住院部分:亦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貳次,費用合 計一萬四千七百元。次查原告往返門診、復健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之傷害已 包括非因本件事故直接造成之傷害,就其他事故造成之傷害治療過程之交通費用 不得主張,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中度 肢障成殘後之花費,然查,復健治療應是療程進行中所需,既已成殘,應無門診 、復健之需要,則原告主張自彼時起支出門診、復健計程車費,應不實在。且原 告所提出之乘車記帳單觀之,應係原告事後臨訟填發,原告尚未提出相關就診紀 錄加以補強說明前,單憑此乘車記帳單,實不足佐信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費用 。綜觀原告就診紀錄,仍與其所據以請求就診交通費用之收據未盡相符,原告主 張應非無疑。原告主張因傷成殘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三號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判令被告賠償五十萬元,顯見原告 原已遺存肢體障礙,前開判決已就其身體遺存障礙部分,判令被告賠償。又精神 上之痛苦,係因其傷害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的痛苦,並不因其事後領有殘障手冊 或確定成殘而受有更甚之傷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業經前開判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等語資為答辯。四、查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點二十分許,駕駛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為辛○-○五三○號,沿台中縣梧棲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 台中市○○路○段永安幹六四號電桿旁,適為連續彎路下坡道,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 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 疏未注意,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撞倒訴外人壬○○所騎乘之機車附 載原告戊○○○,致人車倒地跌入路旁溝渠。原告當時受有重傷,左股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肩脫臼及骨折、左小腿皮膚等傷害。經多次手術 治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手術拆除股骨鋼釘,經台中市政府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換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 三月六日繼續門診治療並復健治療共復健三百六十二次。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獲准判賠七十二萬一千一百 三十九元。當時尚不知所受之傷害致中度肢障成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手術拆除股骨鋼釘,應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時起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限,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原 告身體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殘障手冊一件、診
斷證明書四紙、醫療費用單據九紙、洗髮單據三紙、護膝等單據五紙、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書乙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另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丁○○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中度肢障成殘,行動不穩,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跌倒,面部觸地受傷,致右頰腫痛、皮下血腫,經送台中 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治療一天一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出院。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牙科門診追蹤,計支 出醫藥費用八千七百一十七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收據一紙為憑。惟查:本件經 本院依職權向癸○綜合醫院查詢原告就診情形,經該院回覆稱「戊○○○女士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回診時主訴三天前於本院復健時摔倒再次受傷,致臉部及右 手腕挫傷」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92光醫事歷字第920059 4號函及其附件收費單、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 受傷勢,係因原告於復健時自行不慎跌倒所致,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尚 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害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 先敘明。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我 國民事訴訟法中就小額訴訟程序固明文禁止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六),惟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則無類此之規定,是於通常訴訟程序中,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就相同損害原因事實,就不同損害部分先後起訴各為一部 請求,其確定在前者並不生判決既判力之問題。本件原告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獲准判賠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三 十九元在案。惟上揭案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並影印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為原告於上揭 案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以後所發生之損害,依 照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於通常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又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始點,應自損害發生之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後原告各筆支出時 間起算,距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時(參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 均未屆滿二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有關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七、爰就原告主張損害部分計算賠償金額如下:(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十 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 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所 給付部分,非原告本人所支出,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移轉予保 險人,是原告即不得再為行使,應僅論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即有 全民健保給付者之掛號費用及自行負擔或部分負擔部分)。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癸○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提出四紙醫藥費用收據, 經核與上揭單據為相同重複者,自不予計入。查上揭單據中,與原告本件請求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以後之醫藥費用相符者,計有:(1)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九日之住院收據自費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2)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自費一百一十元;(3)證明書費用五十五 元;(4)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自費五十元;(5)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十一月 十日自費二千零五十元;(6)證明書費七百六十元等等。以上合計為一萬七 千六百一十五元。另紙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收據一百一十元,核已計入前揭( 5)費用內,應不予重複列入。又原告提出台中榮總醫藥費用八千七百一十七 元核與本件被告過失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不予列入。至原告提 出其餘單據內載明各項醫藥費用金額,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部分,非原告 本人所支出,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亦如前述。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於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數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洗頭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洗頭費用單據,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紙 二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一紙三百五十元(洗、剪),合計為五百五十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述期間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其住院期間 自己洗頭確有不便,而洗頭、剪髮乃生理之必要需求,其請人於住院期間幫其 洗頭,確屬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此部分亦屬情理之常,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至 原告提出另紙收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一紙二百元,經核當時並非原告住院期 間,其上述請求即非必要,洵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洗頭費用五百五十元, 為有理由。
2、護腕、護膝等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購買護膝費用單據一紙一 千一百六十元、同日購買護肘單據一紙八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承租助行 器單據一紙一百元等,合計為二千零六十元。經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行動確有不便,其藉助上揭器材輔助醫療復健,確有必要,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護腕收據一紙二百六十元、同年月二十一日護 腕收據一紙二百五十元部分,經核應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不慎跌倒致 手腕受傷而支出,自不得令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綜上,原告請 求醫療器材費用二千零六十元,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看護 費用每日二班共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業據提出丑○看護中心收據一紙在卷為 證。經核上揭看護期間,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住院,有癸○綜合醫院前揭回函在 卷可稽,衡情原告年逾六旬,其受有各處骨折、脫臼等傷害,傷勢可謂不輕, 住院期間確有請託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為有理由。至 原告另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收據一紙部分,經核此乃 原告於當日不慎跌倒受傷,非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4、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癸○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均屬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依原告 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案件中準備書狀(四)證 物五所附仁愛汽車行開立及大川交通有限公司所立之車資收據,原告住院至沙 鹿癸○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資,其往返一趟應以八百元計算(台中住處至癸○綜 合醫院單程四百元),上揭案件判決亦認定以往返一趟八百元為計算標準,核 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往返一趟為一千元,其逾八百元部分並無理由。又依原 告提出之乘車收據八十三紙以觀,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共計乘坐計程車自其住處至癸○綜合醫院往返八十二趟( 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為入院、出院時間,均屬 單程),以一趟八百元計算,合計應為六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中度肢障成殘,身心精神 所受刺激傷害甚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先曾以相同車禍事故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被告丁○○等應賠償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其中 包含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既經確定終局判決判定被告丁 ○○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在案,此部分請求即有上開既判力規定之適 用,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此與前述各項發生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損害事實得再行為一部請求殊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洗頭支出費用五百五 十元、購買護膝等支出費用二千零六十元、看護費用支出二萬六千八百元、計程 車費用支出六萬五千六百元,合計為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八、末查被告丁○○於事故發生時(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顯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己○○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丁○○、己○○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案外人即被告丁○○之父子○○,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人之權利能力,於其死亡後即告終結,自不能 再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而令其負擔債務。本件原告請求損害發生之期間,均在案 外人子○○死亡之後,子○○對於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即不能再依民法上揭規定 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債務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子○○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己 ○○、丙○○、乙○○,應繼承本件子○○應負擔之連帶債務責任,洵屬無據。 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丙○○、乙○○並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連帶給付壹拾壹萬貳仟 陸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法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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