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22號
CHDM,106,簡,182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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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進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7年8月24日、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2度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及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 進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 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黃進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進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24日、88年7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 年度偵字第3739號、88年度偵字第4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3日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之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黃進國於同日14時58分許,駕車途經位在 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196公里南向處,因駕車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隨即發現黃進國另案通緝中而將其逮 捕,且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黃進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國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106031)、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0 31;報告編號:00000000)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5年內2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 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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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