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丁○○○即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上訴人 連阿金即連樹德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鍾為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豐原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翁子 段第三五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嘉浚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地號土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對價,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出租予訴外人鉅通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鉅通公司),並自行收取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藉此不當 得利達三十六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嘉浚給付三十六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連樹德祭祀公業」是否已向主管機辦妥祭 祀公業相關備查程序之確切證據,則「連樹德祭祀公業」是否合法有效成立而具 訴訟當事人能力,仍非無疑。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連維源」,管理者為「連宗銘」,並非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連維 源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非「連樹德祭祀公業」之祀產。⑶連嘉浚僅是將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上訴人所有翁子段三五六之二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鐵獅(非鉅通公 司),並基於通行權之行使,承諾負責系爭土地給予鉅通公司通行而已,並未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林鐵獅或鉅通公司。⑷系爭土地原係連氏宗親分予上訴人之父、 祖耕作使用,使用對價原係每年二00斤稻谷(依農會收購價格計算折合現金) ,於翌年春分連氏宗親會祭祖日收繳,此與其他連氏宗親使用宗親土地之情形均 無二致。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連宗親中之連麗純與其夫林鐵獅擬租用系爭土地供其 經營之鉅通公司作為停車場及汽車修理場所使用,乃願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 租用,經當時連氏宗親會主任委員連成之協調,連嘉浚為使宗親會有更高租金收 入,乃同意租予林鐵獅,惟言明倘林鐵獅不租時則系爭土地仍應回復由上訴人使 用,參與其事之連氏宗親均無異議,乃由連氏日保公直屬柒房之代表人連成等十 二人與林鐵獅訂立租約,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共三年。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林鐵獅不再續租,連嘉浚即 依前開約定收回系爭土地繼續利用,並均按期繳納租金,雖均遭被上訴人前後任 管理人因公業管委會推選恩怨,挾公害私,惡意刁難,而拒收上訴人所繳納租金
,惟上訴人均已依法將應繳之租金提存,足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合法租用中,並 非無權使用。⑸再退步言,本件系爭土地係泥土地面之空地且與道路無適宜聯絡 ,經濟價值不高,應依財政部稅法釋令「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中所定之「依土地 申報地價」之五%計算為適當等節,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嘉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 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原審被告連嘉浚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丁○○ ○、丙○○、乙○○、戊○○、連慧珍為連嘉浚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共七紙在 卷可稽,則上訴人丁○○○、丙○○、乙○○、戊○○、連慧珍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起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如下:⑴「連樹 德祭祀公業」是否有效成立而得為本件訴訟?⑵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 管理?⑶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⑷上訴人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⑸如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 之價額如何計算?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祭祀公業是以祭祀死者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為存在於台灣之特殊制度 。而於日本占據台灣時期,日本天皇第四0七號勅令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 即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台灣,該令第十五條規定:「施行本令之際 ,現存祭祀公業依習慣可存續,但需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視為法人。」亦即,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之後,即不允新設習慣上之祭祀公 業,而舊有之祭祀公業,則被認為習慣上之法人而具有法人格,其立法用意在 盡量使祭祀公業成為民法上之財團法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通訊 雜誌社印行)」第七0四頁至第七0九頁、「台灣祭祀公業新論(陳井星著) 」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的研究(齒松平著)」 第三0頁參照)。惟我國民法施行以來,司法實務對祭祀公業表示之見解如下 :「查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 ,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要旨);「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共 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 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八00號判決要旨);「祭祀公業係派下公同共有,法律上不認其有權利能 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日據時代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被認定為習慣之法 人,現地政事務所沿襲日據時代之例,記載其所有人為某祭祀公業,尚有舛誤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要旨)準此以解,司法實務
認為台灣之祭祀公業,不論其設立時間是在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即民國十二 年一月一日)之前或之後,均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且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 謂非法人之團體,故亦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參 照)。又台灣現存之祭祀公業土地眾多,內政部為加強其管理與使用,於七十 四年四月三日以 (74)台內地第11987號函訂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其第二三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第二五點規定:「祭祀公業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不適用本要 點之規定。」再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80)台內民字第900414號函謂: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訂定,旨在清理現有祭祀公業土地,以加強其管理 使用,而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直接依財團法人之有關規定辦理,不須依該要 點之申報規定辦理。」據此,就祭祀公業之法律上性質,於台灣光復後,並未 續採日據時代之習慣上法人或應設財團法人之見解,且於台灣光復後至上開內 政部函令發布前,亦無明文限制不得成立祭祀公業,則於該段期間內成立之祭 祀公業,即不得以其未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而認非合法。 ⑵次按祭祀公業乃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已如前述,故某族氏若 認為有以一定財產及其收益作為祀產以祭祀祖先,即得成立祭祀公業。而查「 連樹德派下祭祀公業」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向台中縣政府完成登記,此有臺 灣省臺中縣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65.11.16)府孟民行字第139904號祭祀公 業登記表影本在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即於上開內政部函令發 布前即已成立,自無強為財團法人登記之必要。又連氏宗親連朝槿等人於七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祭祀公業連樹德管理暨組織規約」,明定⑴本公業定 名為「祭祀公業連樹德」;⑵本公業為紀念連樹德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 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⑶派下員 資格:㈠故連樹德公派下之直系各房血親親屬,冠連姓者。㈡派下員死亡,無 男性直系親屬者,其女性親屬招贅所生子女冠連姓者。㈢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冠 連姓者;⑷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⑸ 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 等事項,故可認為 連樹德祭祀公業確有成立。從而,上訴人以日本民法施行後,即不允許再有新 設之祭祀公業,推認連樹德派下祭祀公業並未有效成立,容係未察我光復後所 採之法人性質見解與日據時代不同所致,自無足採。況本件連樹德派下祭祀公 業因年代久遠,究係何時成立,因無登記資料而不可考(如係於民國十二年一 月一日前即已成立,根本無上訴人所指之不得新設祭祀公業問題),惟無論如 何,其既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發布前已成立,依我實務認祭祀公業除已成 立財團法人者,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 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之見解,本件被上 訴人連阿金為連樹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連樹德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名 冊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被上訴人就本件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其名 義起訴,自無不可。上訴人抗辯「連樹德祭祀公業」並非有效成立,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並無理由。
(二)系爭三五七地號土地是否為連樹德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說明如下: ⑴按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 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按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 民字第一一五0號及第一五一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 定其為公業,應是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七二四頁),另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內字第四八○五二三 號函釋亦認為以死亡業主姓名記載之土地,應視為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 或私業所有。
⑵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登記為連維源,管理者為連宗銘,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足稽,然依前揭說明所示,尚無從以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連維源, 即認係私業所有,仍應視實質情形予以認定。本院查:①系爭土地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出租予訴外人鉅通公司時,係以「連府樹德派下日保連公直屬柒 房之代表人連成、連鉦江、連金花、連明雄、連水池、連春雄、連嘉浚、連 傳結、連正雄、連寶禎、連明助、連清泉、連清江、連佳興」為出租人,此 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②被上訴人提出財產移交切結 書一件,其上記載:「茲因連樹德祭祀公業已成立籌備委員會,前管理人之 承繼人連佳興,將帳冊及公業所有權狀,全部移交現任主任委員連俊雄交接 無誤,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移交項目:帳冊一本。權狀四張:翁子段 276、 276-1、297、357地號。立書人連佳興、連俊雄、見證人連嘉浚」; ③證人連麗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三五七地號土地是公地,是 我連姓宗親的祭祀公業土地,一直都是連嘉浚在管理,所以當時要承租時就 找連嘉浚處理。」「三五七地號土地據我認知就是祖先留下的土地,我們稱 之為公地。」④連嘉浚為承租系爭土地,至本院辦理租金提存,其提存原因 載明「提存人向『祭祀公業連樹德(管理人:連俊雄)承租台中縣豐原市○ ○段三五七地號土地』,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租金未見受 款人前來領取,且拒不收受,不得已而提存」等語。⑤上訴人雖以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塊土地當時係祭祀公業還是宗親會在管理?) 宗親會」「(在申請登記前,有無祭祀公業之存在,抑或只有宗親會之存在 ?)只有宗親會」等語,認系爭土地非連樹德祭祀公業所有,然查,證人甲 ○○於同日亦陳稱其不清楚宗親會和祭祀公業有何關係等語,是證人所稱之 宗親會所指為何不得可知,大有可能係登記前之連樹德祭祀公業,實難遽以 其之證詞即謂系爭土地非連樹德祭祀公業所有,否則連樹德祭祀公業在整理 財冊清冊時,豈有未與所謂之宗親會協調,即逕行將系爭土地列入財產,且 無人異議之理?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足信系爭土地應為連樹德祭祀公業之祀 產無疑。故上訴人徒以土地之登記形式,謂系爭土地係「連維源」之全體繼 承人所有,非「連樹德祭祀公業」之祭產云云,尚無足採。 ⑶況退步而言,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有權予以出租乙節 並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對之享有管理使用之權
益,如上訴人擅自予以出租,自係侵害應歸屬於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 仍應成立不當得利,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係連氏宗親分予上訴人父、祖耕作使用,使用對價原 係每年二00斤稻谷(依農會收購價格計算折合現金),於翌年春分連氏宗 親會祭祖日收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連宗親中之連麗純與其夫林鐵獅擬租用 系爭土地供其經營之鉅通公司作為停車場及汽車修理場所使用,乃願以每月 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租用,經當時連氏宗親會主任委員連成之協調,連嘉浚為 使宗親會有更高租金收入,乃同意租予林鐵獅,惟言明倘林鐵獅不租時則系 爭土地仍應回復由連嘉浚使用,參與其事之連氏宗親均無異議,乃由連氏日 保公直屬柒房之代表人連成等十二人與林鐵獅訂立租約,租期自八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三年。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租期屆滿後,林鐵獅不再續租,連嘉浚即依前開約定收回系爭土地繼續利用 ,並均按期繳納租金,因遭被上訴人前後任管理人惡意刁難,而拒收連嘉浚 所繳納租金,惟上訴人均已依法將應繳之租金提存,足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合法租用中,並非無權云云,並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甲○○,及提 出八十六年春分連氏宗親臨時會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經查,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土地在出租給鉅通公司之前,是連嘉 浚在用的。出租給鉅通公司,他們是要作為放置車輛使用的,那時侯有說契 約承租三年,若是不租,就要回復原狀給連嘉浚使用。出租時,祭祀公業是 由連俊雄(應係連成之誤)當管理員的。是我和連成決定租約到期,要給連 嘉浚使用的,租金照原來的計算,其他各房也知道,因為我是里長,所以由 我決定。‧‧‧」「(鉅通公司租約到期後,要繼續租給連嘉浚,有沒有經 過祭祀公業決議?)沒有」,而證人即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連樹德祭 祀公業主任委員之連俊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不知道鉅通公司租期 屆滿後要再租給連嘉浚之事,後來,連嘉浚有跟我說,我有說,可以提出申 請,但是他沒有提出申請,所以我們委員會無從對之處理。」,而兩造迄今 確未就系爭土地再行訂立租賃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是以觀,上訴 人所辯系爭土地於鉅通公司租約到期後,應再出租予其使用乙節,充其量僅 係前祭祀公業管理人連成及派下員甲○○等人個人之意見,並未經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決議甚明;況縱認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曾允諾連嘉浚嗣願再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使用,惟在兩造尚未就租賃期間、租金、租賃物之使用方 式等租賃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租賃契約成立前,實難認兩造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至連嘉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繳交租金為 由,至本院提存所提存五萬元、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乃其片面之行為,被上 訴人不受拘束,亦難因此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八十六年春分連氏宗親臨時會開會會議記錄影本,經核其上並無決議將系爭 土地再租予連嘉浚之記載,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屬實。從而,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係連嘉浚合法向被上訴人租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益: ⑴上訴人辯稱連嘉浚係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所有翁子段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 出租予林鐵獅(非鉅通公司),並基於通行權之行使,承諾負責系爭土地給 予鉅通公司通行而已,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鐵獅或鉅通公司云云 。然查,證人即鉅通公司代表人林鐵獅之妻連麗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租用三五七地 號,有無另租用三五六之二十地號土地﹖)有的,三五七公地部分每月壹萬 五千元,三五六之二十土地部分每月是二萬元,三五六之二十的土地比較大 ,因鉅通公司有跟順益汽車簽約,將土地出租給順益汽車五年,公地部分只 簽約三年,到期後連嘉浚表示說要收回公地,私地部分可繼續租。」「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後,我繼續向連嘉浚租用三五六之二十地號土地,連嘉浚 有保證要讓我通行三五七地號土地,這段期間我確實有藉三五七地號土地通 行到右側的八米道路。三五六之二十的土地租金從二萬元增加為三萬元,是 因為他說他兄弟的土地也要提供我通行。」「(法官提示原證三不動產土地 租賃契約書)這份契約是最早簽的,連嘉浚後來表示這樣寫不適當,我就在 契約書後面附註寫說三五七地號土地供鉅通汽車通行。」「(法官提示八十 九年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租賃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也是我簽 的,出租人只有連嘉浚一人。這兩份契約書我都有簽名蓋章,我與連嘉浚的 約定就是三五七地號土地要供我通行,每月租金三萬元,契約簽訂是三年, 來我有提早解約沒租滿參年,在九十年十二月終止。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公地(指三五七地號土地)及私地(指三五六之二十地號土地 )每月租金共付三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頭一年每月付三萬元,第二 年起每月付二萬元直到終止租賃契約為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前三年的租賃目的﹖)供停車及蓋簡易工作物,但不能蓋正式建物。我的業 務量有需要全部使用這兩筆土地,後三年我的業務量有減縮,我訴求就是要 求通行,我使用的範圍沒那麼大,他也同意租金減少。」「(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承租三五六之二十土地,前三年的使用範圍﹖)他是整筆租給 我的,但我沒使用那麼多,前三年三五六之二十土地是租用部分,後三年是 租用全部,我實際也沒用到全部的土地。」「三五七地號土地在我租用之前 就是連嘉浚在使用,所以我要承租時就找連嘉浚接洽。這兩塊地是空地,車 輛可隨意停放,但可連接道路。」「後三年的租金三萬元僅是私地部分,但 連嘉浚就是要負責給我通行三五七地號,如果不能通行,則承租土地無法使 用。」等語,由此可證,鉅通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 底為止,其使用三五七地號土地及三五六之二0地號土地之情形始終相同。 故而,連嘉浚與林鐵獅(或鉅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不動產 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物雖僅有連喜浚所有之三五六之二0地號土地 ,但連嘉浚須負責將三五七地號土地提供予鉅通公司通行,否則鉅通公司無 法使用三五六之二0地號土地,自無可能再承租該土地,而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之後,鉅通公司亦以從來之使用方法利用該二筆土地作為停車場及汽車修 理場所,故上訴人所為「將三五七地號土地供為鉅通公司通行」,與連成等
派下員代表先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三五 七地號土地租予鉅通公司使用之情形並無不同,連嘉浚對三五七地號土地仍 繼續行使支配權(否則如何保證可供鉅通公司通行),且因而使鉅通公司願 以每月三萬元租金承租三五六之二0地號土地(但實際上係使用前開二筆土 地),此由連嘉浚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繳交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起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為由,至本院提存所提存五萬元、九千 三百三十八元,有其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二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可徵連嘉浚 出租予訴外人鉅通公司使用之土地確包含系爭土地無疑,上訴人因此受有收 取租金之利益,而連樹德祭祀公業則受有無法利用三五七地號地之損害,應 可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連嘉浚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出租被上訴人所有、 管理之系爭土地,收取第三人給付之租金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 ,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審酌如下: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鉅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租用 前開二筆土地期間,其中三五七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三五六之二0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二萬元,業據證人連麗純證述明確。準此推算,三五七地號 土地之租金與該二筆土地租金總合之比例為15000:35000(15000+20000), 亦即三比七。而連嘉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鉅通公 司收取之租金,其第一年為每月三萬元,第二年為每月二萬元,連嘉浚收取之 該租金,實際上即為鉅通公司使用該二筆土地之對價,以前述三五七地號土地 與該二筆土地租金總合比例為三比七作為計算基準,則連嘉浚因支配使用三五 七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第一年30,000 元×12月×3/7=154,286;第二年20,000元×12月×3/7=102857,合計154,286 +102,857=257,1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額,惟該價額顯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不相當,依前揭判例意 旨,自無從採憑。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一 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予以准宣 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