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12號
TCDV,92,智,12,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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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蕙寶律師
  被   告  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鶯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新型「簡易包裝卡固工具之吊架結構」(下稱系爭產品)之創作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專 利權號數為新型第○九七九○六號,並由原告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為上開 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被告乙○○為被告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榮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予以銷售圖利,嚴重侵 害原告權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原告發函警告光榮公司並請其出面協 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經原告代理人吳清 煌會同警員持搜索票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一五號光榮公司搜索,在該公 司廠房內查獲系爭產品,共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個,案經原告告訴由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偵 查後提起公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刑事判 決,惟因專利法修訂廢止刑罰,而為免訴處分。 二、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



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光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所 經營之光榮公司與原告先生林晉莊所經營彥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安 公司)有數十年之往來商誼,系爭產品係由原告及彥安公司依被告光榮公司 需求所開發,由原告取得專利權後,與往來廠商均立有「專利品供應授權書 」。原告於一九九六年上半年版之「出品貿易商採購電話簿」第一三三八頁 中,以系爭產品刊登廣告,並註明「PAT」等專利字樣。被告於八十四年 間起向訴外人彥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對於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權屬於原告 ,知之甚稔。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自香港地區進口,將仿製之PPY型 綁帶(下稱Y型綁帶)用於其所生產之產品上,再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予以銷售圖利,嚴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 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查原告所取得者為新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 八十九條,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 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 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 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法院囑託專 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 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 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因 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一)就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平均一個月向原告購買十二萬PCS,今因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而未再向原告購買,致原告受有損害。倘被告未違反專利法,而正常 向原告進貨,依其平均進貨量每月購買十二萬PCS,自九十年一月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二十三個月,原告每賣出一單位(PCS)利潤 為O.七元,計算原告損失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 120000*23*0.7=0000000) (二)商譽損失:因被告侵害行為,已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受有嚴重損害,為此 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金,以資補償其所受損害。 (三)懲罰性之賠償: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 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訂有明



文。此權限歸屬於法院,因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權而故意違犯 ,明顯不重視專利法所規劃之經濟秩序體系,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經濟 損失,併請求鈞院參酌侵害情節,而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以維法治 。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 、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次按「一方出 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雙方契約約 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 型或新式樣。」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及訴外人彥 安公司承攬被告包裝鉗製工具之包裝物,係由原告及彥安公司依據被告 之需求所開發並由原告取得專利權之產品。原告與被告間則為承攬關係 。被告既然主張其係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研究開發,則請被告就此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需證實其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研究開 發,而非僅依承攬關係負擔模具之費用及成品之費用。復又,專利權之 受保護係在於其新穎性、產業上利用性、及發明活動,被告誇言其提供 產品需求即係提供構思,顯然誤解專利法之意義,更可證明被告對於原 告取得該專利之明知及其輕蔑態度。
(二)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 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申請專利後,即 依法對於所生產之產品均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在未取得專利權前,自無 任何專利字號,但取得專利權後即在所生產之產品均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被告自不應狡飾而辯稱其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兼且原告於一九九六 年上半年版台灣文筆出版之「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即就系爭專利 產品刊登廣告,並註明「PAT」等專利字樣(註: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系針對專利商品本身而言,就廣告之字樣並無限制。),被告自為知悉 。蓋台灣文筆每年均至德國柯隆五金展、美國芝加哥五金展贈送此書, 該雜誌社共十幾種雜誌,每年出書一百萬本以上,為貿易商及工廠欲從 台灣買貨及欲從台灣賣貨之管道,被告身為鉗具工廠,竟稱其不知相關 產業動態,謂原告不能證實其知悉該廣告,被告之說法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欲知悉該物品是否取得專利權,以網路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即可彈指間得知該訊息。以原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之密切,被告陳稱 對於原告取得專利權毫無所悉,與常情不符。
(三)另外,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公司搜索 ,當場查獲系爭產品一萬五千兩百四十四個,其中結構部份係仿自原告 所有上開專利權,嚴重侵害原告專利權。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貨物係 由大陸昆山光榮轉由香港進口,由偵查中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證物可知其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由香港以海運共運送十萬件系



爭產品至台灣台中。查昆山光榮為光榮公司在大陸投資之工廠,被告於 此仍辯稱不知情,實與業界開發新產品前,均先查證是否有專利、是否 經授權之慣例不符。亦與原告被告間業務往來數十年,被告明知原告生 產該產品之情形不符。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五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公司曾交包裝材料樣品給彥安公司,並指示說明需要之結構,要求彥 安公司開模製造產品交予被告公司,模具費用由被告公司支付。模具委託開 發者是被告光榮公司,被告公司出錢開模,而由彥安公司保管模具,模具如 何修改、如何維修,均需要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修改費用亦是被告公司支 付。專利權所保護者則係「構思」(IDEA),彥安公司既然係依照被告 公司之需求而製造,產品之原始構思當然是來自於被告公司,依法而言「專 利申請權」,究非原告個人所有,或者應屬兩造所共有,絕非原告一人可獨 享,被告公司將樣品交予彥安公司並指示如何開模製造,產品創作構思源自 被告公司,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偷偷將之申請專利,除不符專利創作之保護本 意,更違反商業倫理道德,原告豈敢告知已申請專利權。被告公司直到原告 報警到被告工廠搜索時,才知原告未經同意或告知竟然私下申請專利。原告 亦遲至提出告訴搜索後,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其取得專利權一事。依專利法第 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 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被告依法即有實施該新型專利之權利, 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 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或訴外人彥安公 司賣予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故原告依法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
二、次查專利權侵害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因而仍須行為人應有「故意」或「過 失」方具備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自稱曾於於一九九六年上半年版之「出品 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中,以系爭專利產品刊登廣告,並註明「PAT」等專 利字樣(並非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云云,惟查被告不曾看過該廣告,顯 然不能僅單憑彥安公司曾在該電話簿上,刊登過一次,即謂被告當然知悉該    廣告之內容。另原告主張與往來廠商均簽有「專利品供應授權書」,惟僅此 乙份而已,更何況原告所提出者,係他人所簽立之授權書,如何依此拘束被 告公司,又憑何以此他人之授權書,即指被告明知原告有申請專利。被告公 司固曾向彥安公司購買過系爭之Y型綁帶,依最近一次八十九年九月間,原 告交付被告Y型綁帶,但彥安公司所交付之Y型綁帶其上並無任何專利字標



示或字樣,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刑事庭筆錄中已提出實物勘驗明 確,既無任何專利字標示或字樣,如何依此主張被告為明知原告有申請專利 而侵害之。被告公司係專業從事鉗類工之製造與銷售,購買系爭之「Y型綁 帶」,係做為鉗類工具之包裝材料,被告公司並不製造、銷售系爭之「Y型 綁帶」,充其量被告公司僅是系爭「Y型綁帶」之使用者,被告向大陸進口 系爭「Y型綁帶」時,根本不知亦無從知悉原告有申請專利,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我國專利公報一個月有三期,一期之專利公報多者二十本    ,少則七、八本,被告公司並不從事塑膠射出之業務,法律上豈可苛責被告 於使用「Y型綁帶」時,必須詳讀各期專利公報之義務。原告並無實證可以 證明被告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專利。
三、經被告整理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有:
(一)被告委託原告開發模具,模具係依被告公司之需求而為開發。 (二)模具如何維修,原告聽從被告之指示而加以修改。 (三)模具之維修費用原告亦向被告公司報價請款。 (四)以該模具所生產之物品,即為原告申請專利之產品。 (五)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開發模具,再由原告以該模具生產系爭之「Y型綁帶 」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
(六)上揭事實既均為原告所自認,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而兩造間係屬 「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關係。是以被告出資委託 原告開發(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事實,已足確認。況且姑不論被 告指示原告開發,就發明之創作人,被告公司方具有專利申請權之資格 ,原告未經告知私下將出資委託指示開發之物品申請專利,依法即屬不 符。
四、原告主張所謂之損害額「每月十二萬支」、「每支利潤零點七元」亦屬不實 ,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之陳報狀,附有八十九年之出貨單五張,四 張為該年度五月份,一張為十月份,統計該五張出貨單據,根本計算不出每 月十二萬支之數據,而且原告僅能口頭主張所謂每支一元,成本每支為零點 三元,每支利潤零點七元,該主張不僅完全背於常理,而且原告亦無法提出 實據。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均是「彥安公司」,並非原告自己之出貨單據, 權利主體即有不符,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其每月有十二萬支之損失,然原告自 己既無製造又無銷售,試問何來損失?如果設若原告就此之陳述,係主張其 係「授權」或「同意」彥安公司為製造銷售,則彥安公司營業之盈虧與原告 個人,又有何法律上關係?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新型專利權人以其新型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 利專責機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而假設原告縱然為上開之陳述及主 張,依法非經向專利專責機構登記,仍不得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商譽損失五 十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損害賠償並不成立。 參、證據:提出包裝吊架結構、發票二件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六六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型系爭產品之創作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權號數為新型第○九七九○六號,並由 原告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被告乙○○為被告光榮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侵害原 告專利權之故意,予以銷售圖利,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一 時許,經原告代理人吳清煌會同警員持搜索票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一五號光 榮公司搜索,在該公司廠房內查獲系爭產品,共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個,案經原 告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四○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 刑事判決,惟因專利法修訂廢止刑罰,而為免訴處分。本件被告乙○○其所經營 之被告光榮公司與訴外人彥安公司有數十年之商業往來。系爭產品係由原告及彥 安公司依被告光榮公司需求所開發,由原告取得專利權後。原告並於一九九六年 上半年版之「出品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以系爭產品刊登廣告,並註明「PAT 」等專利字樣。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起向訴外人彥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對於系爭 產品之新型專利權屬於原告,知之甚稔。然被告光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自香 港地區進口,將仿製之Y型綁帶用於其所生產之產品上,再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 人,予以銷售圖利,嚴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 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二十三個 月,原告每賣出一單位(PCS)利潤為零點七元,計算原告損失金額為一百九 十三萬二千元。商譽損失部分:因被告侵害行為,已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受有嚴重 損害,為此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金,以資補償其所受損害。懲罰性之賠償: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 之二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此權限歸屬於法院,因本件被告明 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權而故意違犯,明顯不重視專利法所規劃之經濟秩序體系,亦 造成原告受有前述經濟損失,併請求鈞院參酌侵害情節,而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 償,以維法治等語。
二、被告則以:查專利權侵害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因而仍須行為人應有「故意」或 「過失」方具備損害賠償之責任。模具委託開發者是被告光榮公司,被告光榮公 司出錢開模,而由彥安公司保管模具,模具如何修改、如何維修,均需要聽從被 告光榮公司之指示,修改費用亦是被告光榮公司支付。依法而言「專利申請權」 ,究非原告個人所有,或者應屬兩造所共有,絕非原告一人可獨享,被告光榮公 司將樣品交予彥安公司並指示如何開模製造,產品創作構思源自被告光榮公司, 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偷偷將之申請專利,除不符專利創作之保護本意,更違反商業 倫理道德。被告光榮公司直到原告報警到被告工廠搜索時,才知原告未經同意或 告知竟然私下申請專利。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被告光榮公司依法即 有實施該新型專利之權利,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又按專利法第八十二條規 定。原告或訴外人彥安公司賣予被告光榮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刑事庭筆錄中已提出實物勘驗明確,如何依 此主張被告光榮公司為明知原告有申請專利而侵害之,故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再查原告自稱曾於於一九九六年上半年版之「出品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中 ,以系爭專利產品刊登廣告云云,惟查被告不曾看過該廣告,顯然不能僅單憑彥 安公司曾在該電話簿上,刊登過一次,即謂被告當然知悉該廣告之內容。另原告  主張與往來廠商均簽有「專利品供應授權書」,惟僅此乙份而已,更何況原告所 提出者,係他人所簽立之授權書,豈可以此即指被告明知原告有申請專利。被告 光榮公司係專業從事鉗類工之製造與銷售,購買系爭之「Y型綁帶」,係做為鉗 類工具之包裝材料,被告光榮公司並不製造、銷售系爭之「Y型綁帶」,充其量 被告光榮公司僅是系爭「Y型綁帶」之使用者,被告光榮公司向大陸進口系爭「 Y型綁帶」時,根本不知亦無從知悉原告有申請專利,並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原告並無實證可以證明被告光榮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專利。原告 主張所謂之損害額「每月十二萬支」、「每支利潤零點七元」亦屬不實,原告僅 能口頭主張所謂每支一元,每支成本為零點三元,每支利潤零點七元,該主張不 僅完全背於常理,而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實據。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均是「彥安公 司」,並非原告自己之出貨單據,權利主體即有不符,設若原告就此之陳述,係 主張其係「授權」或「同意」彥安公司為製造銷售,則彥安公司營業之盈虧與原 告個人,又有何法律上關係?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新型專利權人以其新型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 機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而假設原告縱然為上開之陳述及主張,依法非 經向專利專責機構登記,仍不得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商譽損失五十萬元部分,被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損害賠償並不成立等語資為答辯。三、按所謂新型之意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新型專利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或構造之改變 ,並具有特定之功能而言,係介於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間之專利。依據專利法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或產生新作用,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 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型系爭產品之創作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權號數為新型第○九七九○ 六號,並由原告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被告乙○○為被告光榮公司之負責人,於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經原告代理人吳清煌會同警員持搜索票至台中縣大 里市○○路二一五號被告光榮公司搜索,在被告光榮公司廠房內查獲系爭產品, 共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 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六六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宗核明屬實,並有被告庭呈之系 爭產品數個、相片等在卷可憑,兩造對上揭在被告光榮公司廠房內查獲之系爭產 品,與原告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物品確屬相同之事實亦均不爭執,上揭事實堪先信 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光榮公司販賣使用系爭產品;被 告光榮公司則辯稱其向大陸進口之系爭產品,僅供包裝鉗類工具使用,被告光榮 公司並非販賣系爭產品,亦未將其成本計入鉗類產品成本內;(二)被告光榮公 司主張其為出資委託原告開發系爭產品之人,依法得使用系爭專利產品;原告則



否認之;(三)原告主張被告光榮公司故意侵害其專利;被告光榮公司則辯稱不 知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且其不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因原告產品並無 標示專利號碼,且被告並非製造商,不可能時時查閱專利公報等文件;(四)原 告主張受有損害,即減少銷售每月十二萬個系爭產品,每個利潤為0.七元,自 九十年一月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二十三個月;被告則主張原告提出之出貨 單為彥安公司開立,與原告無關,更無商譽損失可言等語。經查:(一)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 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新型專利物品之「販賣」、「使用」 、「為達成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乃專利權人之專有權限。本件被告既自 認向大陸廠商進口系爭產品,且作為其生產之鉗類工具包裝使用等情,依照上 揭規定,顯已侵害專利權人合法權利。被告主張僅供使用而未販賣不構成侵權 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 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 型或新式樣,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自認被告 乙○○經營之被告光榮公司與原告先生林晉莊所經營彥安公司有數十年之往來 商誼,系爭產品係由原告及彥安公司依被告光榮公司需求所開發等情,惟原告 否認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開發係由被告出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就此利 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彥安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模具 維修通知書乙紙、明昶有限公司(下稱明昶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 八年五月一日統一發票二紙為憑。然上揭彥安公司之模具維修通知書內僅載明 「模具委託開發者: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項目」、「維修模具費 用:(新台幣)壹萬元整」等語,而未提出委託開發模具是否由被告出資之事 實。而前述統一發票二紙固分別載明「品名:子母扣(小)模具修理 銷售金 額:壹萬元」、「品名:子母扣大模具 金額:六萬五千元;品名:子母扣小 模具 金額:六萬五千元」等語,惟上揭統一發票開立人為明昶公司,而非前 述兩造主張之彥安公司,亦難認與本件系爭產品有何關連。綜上,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洵難採信。
(三)本件原告固自認於部分產品上並未標示新型專利證號字樣等情,且亦不能證明 其先前生產販賣予被告之系爭產品上有上開標示,惟被告光榮公司自八十四年 間起即委託彥安公司開發模具,並陸續向彥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多年,至九十 年初止,其間原告亦曾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上半年版之「出品貿易商採購電話簿 」第一三三八頁中,以系爭產品刊登廣告,並註明「PAT」等專利字樣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上情,被告光榮公司常年來使用系爭產品作為其販 賣之鉗類工具包裝使用,被告縱屬不知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權,其不 知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所致,被告光榮公司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至原告 主張被告光榮公司故意侵害權利乙節,核無事實足認被告光榮公司明知而予侵 害之事證,洵非可採。準此,被告光榮公司因過失而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 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定有明文。關於新型專利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明文。且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明定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乙○○為被告光榮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 業務之執行,對於前開被告光榮公司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事實,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依 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新型專利權受有損害,即減少銷售每月十二萬個系爭產品,每 個利潤為0.七元,自九十年一月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共二十三個月,合 計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為彥安公司開立,與原 告無關,更無商譽損失可言等語。經查:
1、據原告提出彥安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五紙記載如下:(1)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個,每個單價一元(以下均稅金另計);(2)八十九年 五月八日,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二個,每個單價一元;(3)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七十個,每個單價一元;(4)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千個,每個單價一元 ;(5)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萬個,每個單價一元。此外,原告自承無法提 出其他單據以資證明。查上揭五紙單據之數量、金額縱屬真正,僅能顯示於八 十九年五月間、十月間,被告光榮公司向彥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分別為: 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個、十萬個,而不能證明除八十九年五月、十月外,被 告公司尚有平均每月購買十二萬個、連續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 共二十三個月之事實。且上揭八十九年五月、十月間相隔達四月之久,益不能 以此做為二年內每月均有上開平均購買數額之準據。 2、其次,原告主張上揭出貨單價一元中,其利潤為0.七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 ,然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綜上,原告主張受上揭銷售損失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害,尚屬不能證明, 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減少銷售所受損害之證明方法,則本院依職權審究其損 害,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據。本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 許,經原告代理人吳清煌會同警員持搜索票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一五號光 榮公司搜索,在被告光榮公司廠房內查獲系爭產品,共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個 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每個單價一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本院認為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亦即依上揭查獲系爭產品之事實,得認為被告光榮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損害 ,即為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個、每個一元、合計為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數 額,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信譽上損害五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雖係藉由訴外人彥安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光榮公司,然本件 被告侵害專利行為,對於原告業務上信譽,亦仍有間接相當之影響,且足以導 致原告上揭信譽受到減損,原告請求核定相當賠償金額,殊屬有據。本院依原 告主張各項受侵害情節、事證、兩造各與彥安公司業務往來情形,認為原告上 揭信譽損害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正當。
(四)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光榮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見前述,原告主張依 上開專利法規定處罰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減少銷售損失一萬五千二 百四十四元、信譽上損害二十萬元,合計為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金額不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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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