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 價值極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 1 條,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李秉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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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玉 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6年7月9日凌晨1時34分,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富士接著劑(強力膠) 1條(價值新臺幣25元),未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吸食上開 強力膠,為該店店長黃裕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強力膠1條(已發還黃裕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裕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