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821號
TCDV,92,婚,1821,200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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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周玉玲即HU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原    告返臺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於    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仍置之不理,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來 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 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      第一五0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金樹。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 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於同年月二 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0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父親蔡金樹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0一號 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臺灣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 告入出境紀錄可稽,參以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據被告本人在 越南親自收受,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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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