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9號
SLDV,106,訴,17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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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素梅
      李淑芬
      林柏宏
      林媚 
      吳勝重
      施彥碩
      汪璦玲
      汪詩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參 加 人 王穎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曾明馨律師
被   告 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瑪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東方爵士大廈於民國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王穎健與原告同為東方爵士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參加人於本件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 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確認東方爵士大廈 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2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議題 一「訂定規約」之議案決議無效(見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 391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頁);嗣於106年6月7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確認東方爵士大廈於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8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東方爵士大廈於105年7 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 案之決議不成立,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議案之決議成立 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此攸關原告身為東方爵士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柏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之0、原告汪詩堯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施彥碩為同路 000號0樓之0、原告吳勝重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陳素梅 為同路000號0樓之00、原告李淑芬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 告汪璦玲為同路000號0樓之0、參加人王穎健為同路000號0 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均為東方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東方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29人。二、東方爵士大廈於86年8月3日訂立「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即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其中第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之同意行 之。」。
三、因系爭組織章程適用迄今多年,而有修正之必要,被告乃於 105年7月2日召開東方爵士大廈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經原告本人、或委由代理人出席,此次會 議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席者共計98人,其中議題一即討論 新修正之「東方爵士大廈規約」,然因修正條文內容甚多, 且無新舊條文可資比較,須較長時間討論,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遂提議於105年8月13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 ,故該議題並未經表決及投票通過。詎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 製作之會議記錄竟記載:「議題一、訂定規約…決議:表決



通過。請管理委員會依法納入。」等語,顯然違反系爭組織 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議案之決議自屬不成立。為 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 」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四、並聲明:
確認東方爵士大廈於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貳、參加人輔助原告而為下列陳述:
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會議之「議 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未進行表決,其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與 會議實際進行狀況顯不相符,故上開議案既未經表決,即屬 不成立。
參、被告則以:
一、東方爵士大廈規約之變更係依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05年7月2日開會時被告就系爭組織章程修改部 分有逐條朗讀,惟當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因其他事務發生爭 執,致現場吵雜,被告有以口頭詢問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無意見,並無人表示意見,縱未進行表決及計票,亦不表示 其等沒有同意,應認業已依上開規定表決通過。二、況且,被告於開會後15日即將系爭會議記錄及新修正之「東 方爵士大廈規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進行公告,均 無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見系爭會議之「 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確經表決通過,而合法成立 。
三、縱該決議之方法有所瑕疵,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當場 表示異議,且原告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訴,已逾系 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亦不得 請求本院撤銷該決議,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林柏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之0、原告汪詩堯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施彥碩為同路 000號0樓之0、原告吳勝重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陳素梅 為同路000號0樓之00、原告李淑芬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 告汪璦玲為同路000號0樓之0、參加人王穎健為同路000號0 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均為東方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




㈢東方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29人。 ㈣東方爵士大廈於86年8月3日訂立系爭組織章程即住戶規約, 其中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關 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之同意行之。」,其餘規定內容詳如本院湖調卷第13頁至第 20頁所載。
㈤被告於105年7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 席者共計98人,其中議題一討論訂定如本院湖調卷第23頁至 第41頁所示「東方爵士大廈規約」。
㈥嗣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製作之會議記錄記載:「議題一、訂 定規約…決議:表決通過。請管理委員會依法納入。」等語 ,其餘內容詳如本院湖調卷第21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未依系爭組 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為由,請求確認該議案之 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東方爵士大廈於86年8月3日訂 立系爭組織章程,此章程即為住戶規約,其中有關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於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東 方爵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 ,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 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已依系爭組 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決通過之事實,為原告所否



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主張開會時有逐條朗讀修改之規約,並口頭 詢問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意見,並無人表示意見,即屬 表決通過云云,並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規約簽收名冊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然查: ⒈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住戶規約之訂立及 變更,其決議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進行規範,惟實 際上究應如何進行決議之表決方法,如以公開唱名投票、或 書面投票、或舉手投票等表決方式,並未規定。而此表決方 法,縱未於上開條款中明定,然系爭組織章程之修訂既攸關 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自不得因此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是為確定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決議是否 通過,自應採行足以識別同意(贊成)、或不同意(反對) 之表決及計票方式,且此為該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並非決議方法違反 上開條款規定而得撤銷之問題。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上開決 議僅係決議方法有所瑕疵而得撤銷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 採。
⒉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以無異議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云云, 惟此決議方法除未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亦無法識 別出席者確切之意思表示是否即為默示同意,遑論原告就其 等當場有默示同意而無異議之事實,亦予否認,是被告據此 主張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業以無異議表決 通過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並未經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表決及計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實無從確定上開議案已取得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出席人數同意,而決議通過,是依上開說明,該 議案既未經表決,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被告於系爭會議記 錄記載「表決通過。請管理委員會依法納入。」等語,其決 議自屬不成立。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名冊,僅能證明原告、參加人及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有收受系爭會議記錄及規約之事實。況且 ,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於105年7月2日 ,並未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表決及計票,業如前述,



足見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能僅以原 告、參加人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系爭會議記錄及規約 後,未即時表示異議,即推論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 約」議案,於105年7月2日曾經表決並通過。故被告據此主 張上開議案已依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決通 過之事實,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東方爵士大廈 於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 規約」議案,業經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及計票,無從 確定已取得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同意票數 而得作成決議,故原告主張該議案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
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東方爵士大廈於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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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