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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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人楊妙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至台灣定居 ,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即以原告住屋倒塌為,離家出走, 現不知去向,即無故拒不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 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及譯本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參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離家不知去向,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復經証人即九 二一重建中心之社工員王參美到庭結証:「我從九十一年接手個案,他家裡面確 實只有她跟他媽媽以及一位哥哥,確實都沒有見過被告。」(詳本院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 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 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