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392號
TCDV,92,婚,1392,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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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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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於同年 九月十一日入境來臺定居原告設籍地台中縣大甲鎮○○路十巷一號,原告已辦 理結婚登記,兩造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一反常態,經常深夜 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不理家務,竟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杳無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紙、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份、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 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來臺定居原告設籍地台中縣大甲鎮○○路十巷一號,原告已辦 妥結婚登記,詎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一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嗣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八日無故離家返越,迄今杳無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紙、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且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出境迄 未返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0九一七0號函暨被 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迄今確未履行與原告 同居之義務,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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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