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LIM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在印尼坤甸 市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嗣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前來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竟以各種理由塘塞, 拒絕來臺,後更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 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 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曾彩珠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 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並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迄今仍未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履行同 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一份、本 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母林曾彩珠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履行 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另被告並無來臺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境信彤字第0九二0一0四四六八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 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 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 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 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