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84號
CHDM,106,簡,178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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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憲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憲任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A、B 」。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洪憲任 男 23歲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憲任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在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於民國102年6月間退伍後,即搬遷至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居住。其明知後備軍人有受教育召集等各 項召集之可能,上開召集令亦係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若未 居住在戶籍地而遷移他去,將有無法按時接受召集之可能, 詎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致使彰 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於105年6月17日,前往嘉義縣 ○○鎮○○里○○村0○0號「陸軍步兵二五七旅步二營中坑 營區」報到,接受5日教育召集之105年精誠甲字第000000號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憲任之供述,(二)105年精誠甲字第 000000號教育召集令、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步二營教育召集



未報到人員名冊、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步二營報到狀況(成 果)分析統計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6日移署資處妤字 第1050077947號函函檢附之入出國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05年6月8日和警分四字第1050012884號檢附之受領回 執(召集令交付情形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7月 12日和警四字第1050014705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 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 表、國軍後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結訓令等在 卷。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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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