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51號
TCDV,92,再易,51,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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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古仲遠於其與再審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九四○號案件及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案件閱卷時,發現訴外人力 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請款單一紙及四張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 支票四張,票號分別為AT-0000000、AT-0000000、AT -0000000、AT-0000000,此係力揚公司承建本件高速公路 北上一七九.一公里廣告塔(下稱系爭廣告塔)之工程款。上開請款單一紙及 支票四張,係再審原告於起訴之前兩天前往古仲遠家中取得,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自認:「被告古仲遠::以力揚公 司名義,向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收取興建高速公路旁三十支廣告塔(看板),即 俗稱T-BAR之製造費用,::亦有一二七張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可證」,此 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審理中,而系爭廣告 塔即係前稱高速公路旁三十支廣告塔之一;況再審被告於原審中亦自認「我係 向妮可公司租地,出資委由力揚公司承建,完工後再將系爭廣告塔包租給妮可 公司使用」,故系爭廣告塔實為再審被告所興建無誤。另力揚公司曾將再審被 告所開前揭四張支票向訴外人蘇美松調現,經蘇美松於台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完成交易,故系爭廣告塔實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再以八十萬 元包租予訴外人妮可廣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並提出請款單 一張、支票影本、刑事補充理由狀、起訴書、代收票據紀錄簿等,及聲請傳喚 證人古仲遠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所謂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經查:(一)再審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古仲遠,惟證人既非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



已屬無據。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一張,業據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下稱前審)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再審被告就此請款單內容亦當庭陳述:「當初要立廣告看板時,因資 金不足,找我集資,我純粹是只有付錢,因為當初妮可公司已欠我二千多萬元 ,我為了保障所以才簽立了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一七九公里的那一支是 我的,一七九點一公里的那一支(按:即系爭廣告塔)所有權人是妮可公司的 ::」等語,並經承審法官將該請款單附於卷內,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案 卷查明屬實,顯見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該請款單之存在,該請 款單一紙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 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自無可取。
(二)再審原告復提出支票影本、刑事補充理由狀、起訴書、代收票據紀錄簿,主張 系爭廣告塔係再審被告出資興建等語。再審原告就支票影本係於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前兩天始自古仲遠處取得等情,固據證人古仲遠到庭結證屬實,惟就刑事 補充理由狀、起訴書、代收票據紀錄簿是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是否遵守不變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有未合。再者,系爭廣告塔係訴外人妮可公司與廣告塔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楊四安簽立承租土地合約,並以力揚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第一期租金,復以 妮可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押金;妮可公司並曾委請訴外人王永遠裝置系爭廣 告塔之電錶及避雷針,並由妮可公司開立以妮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報酬 之給付;力揚公司復曾交付一萬元支票一紙予再審原告,作為進行組裝而須拆 除再審原告部分設施之補償;此外力揚公司復將系爭廣告塔所有權移轉予訴外 人蘇美松全權處分、收益以抵償其對蘇美松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楊四安、王 永遠於前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支票二紙、再審原告所 提帳目表及存摺影本、力揚公司與蘇美松之還款協議書等附於前審卷宗可稽。 故系爭廣告塔之實際出資人縱為再審被告,惟系爭廣告塔既經妮可公司及力揚 公司分別支付地租、加工、為組裝而補償他人,及用以對他人抵償所負債務, 則再審被告於前審辯稱其僅有付錢,並已約定系爭廣告塔之所有權人為妮可公 司等語,應堪採信,尚難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廣告塔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 系爭廣告塔之所有權人並非再審被告,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刑 事補充理由狀、起訴書、代收票據紀錄簿等證物,仍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其據以提起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呂麗玉
~B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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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