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林怡芳 律師
被 告 許馨藝即魏許麗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供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原列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鄭耀森及被告許馨藝、林大展為共同 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 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許馨藝、林大展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 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嗣因原告與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鄭耀森於訴訟外 成立和解,故撤回對渠等之訴訟,並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單純以契約關係請求 ,因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是本 件訴之變更追加無須被告同意。
(二)被告二人為圖抬高上櫃公司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股票價格 ,先由被告許馨藝在原告台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分別開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 帳戶,再由被告林大展操作,向原告公司下單進行股票買賣。被告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及二十五日,以被告許馨藝於原告台中分公司帳號一 九五四八之帳戶,分別報價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二千二百五十九張(一張均為一 千股)、二千三百二十六張,成交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三十二萬 八千五百元、五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應給付交割金額(以成交金額再加計 千分之一點四二五手續費)則分別為五千三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五千四
百五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再以被告許馨藝於原告 大里分公司帳號三八八三號之帳戶,報價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七百六十張,成交 金額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元,應給付交割金額則為一千七百七十七萬零二百 八十一元。惟被告均故意不履行上開三筆交割義務。是被告許馨藝帳戶合計之 違約交割金額為一億二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有價證券業 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櫃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下稱有價證券交易 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除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交付上開違約交割金額 外,尚得向被告請求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即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 六元。嗣經扣除原告依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有價證券交易契 約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代被告許馨藝履行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及因融資 買賣關係所收之證券,所得七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許耀賢、魏 麗蓮、魏麗貞所給付原告之和解金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仍受有 四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失,加計違約金則為四千六百三十七 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惟原告於訴訟中時曾以許耀賢留置於原告交割帳戶之三 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中之二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元主張抵銷,嗣 因和解原告同意不對該筆抵銷金額行使留置權,然原告仍僅就行使抵銷權後之 二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請求。(三)被告二人故意違約交割已如前述。參諸被告二人共同出具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 諾書載明:委任人即被告許馨藝授權受任人即被告林大展代理其與原告訂立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買賣上市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 為,均由委任人負全責,受任人被告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託 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 爭執,與原告無涉等語。渠等顯已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 依證券交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曾於原訴時對許耀賢留置於原告交割帳戶中之金額主張抵銷,惟原訴業 已因原告為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發生撤回效力,是原訴並未經本案判決而終結, 是原告雖曾為訴訟上之抵銷,因未發生訴訟上之效果,該抵銷自不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被告許馨藝以許 耀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爭議主張抵銷其自身之債務,顯無理由。 2、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原告公司營業員吳淑媚與被告許馨藝及林 大展之通話紀錄錄音內容可知,被告許馨藝於電話中詢問吳淑媚關於高鋁公司 股票之買賣情形及其於原告處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之信用額度、是否 增加擔保品等事項。而被告林大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亦稱其 係經被告許馨藝同意而買賣股票,因受脅迫始簽定切結書承擔被告許馨藝違約 交割金額。足見高鋁公司股票之買賣係經被告許馨藝指示並共同參與,其抗辯 稱其僅單純提供帳戶,高鋁公司股票買賣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3、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 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訴訟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況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 屬仲裁協議範圍,是被告許馨藝抗辯稱依系爭受託契約第九條及有價證券交易 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本件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規定辦理,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開戶文件影本六紙、高鋁公司股票買賣明細表乙份、關係表乙紙、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四紙、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影本三紙、錄音帶譯文乙 份、資金流向說明表乙紙、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函影本乙份、高鋁公司股票買 賣統計表六紙、違約交割明細二紙、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三份、原 告依法處分明細表乙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三紙、同意書影本乙紙、高 鋁公司股票違約交割前後股價日線圖三紙、嘉裕疑惡意交割參考資料乙份、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乙紙、和解書影本乙紙、錄音帶乙份、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解函釋查詢乙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馨藝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林大展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許馨藝帳戶買 進高鋁公司股票,被告許馨藝事先均不知買進之數量及價格,當時約明交割金 額由魏麗珍與被告林大展所負責,被告許馨藝僅單純提供帳戶供林大展買賣高 鋁公司股票,並不知何以會發生違約交割。嗣後被告林大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在被告許馨藝住處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其係借用被告許馨藝帳戶買賣 高鋁公司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事件有關買賣過程許馨藝都未參與並不知情。是 自不得僅因被告許馨藝之帳戶發生違約交割,即遽認被告許馨藝就違約交割與 共同被告林大展有何犯意聯絡。參諸被告林大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 審理中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巨額交割款均係魏麗珍所支付等語, 顯見被告許馨藝事前並不知巨額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況被告許馨藝亦無此 等資力足以授權被告林大展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又被告許馨藝否認脅迫被 告林大展書立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起訴時已就許耀賢置於原告交割帳戶之三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 主張抵銷,而抵銷權乃屬形成權,因抵銷權人一方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他方 即發生效力,不須他方同意。是原告上開抵銷權之行使已發生效力。縱其嗣後 與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成立和解,將上開帳戶中之三千萬元交予魏麗珍, 保留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為和解金,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訴之 變更,以新訴代原訴,亦不礙於抵銷權之效力,是被告許馨藝自得主張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三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經扣除其履行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及因融資買賣關係所收之證券,所得七千 六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上開抵銷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
十七元。
(三)原告之營業員吳淑媚未斟酌被告林大展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大量下單買進高 鋁公司股票是否有足夠資金,原告亦未依其職責及專業判斷要求被告林大展提 出足夠資金,逕依被告林大展指示買進高鋁公司股票,致被告許馨藝帳戶發生 違約交割,原告就此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許馨 藝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系爭受託契約第九條及有價證券交易契約第十條明定: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 ,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規定辦理。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為訴之變更 後始單純主張契約關係之爭議,而被告許馨藝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之答辯 狀僅就原訴侵權行為部分為抗辯,未論及契約關係。是原告於變更訴訟標的後 ,被告許馨藝尚未就契約關係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仍有仲裁規定 之適用。而原告主張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不屬仲裁協議範圍,與其變更訴訟標的後之主張矛盾,其主張之法律關 係究竟為何,實有明確表達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許耀賢及許馨藝交割明細表乙紙、切結書影本乙紙、存摺影本乙份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伯任。貳、被告林大展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證券交易契約第八條及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 書之規定請求,惟被告林大展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訴訟標的。退步言,倘本院准 許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則依證券交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 認被告有違約交割者,應先就其所留置許耀賢帳戶之二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 八十三元及魏麗蓮帳戶內高鋁公司股票處理,以抵充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債務 及費用,如有不足再向被告追償。詎原告與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鄭耀森 於訴訟外和解,並稱和解之金額不足清償被告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遂對被告 林大展請求。惟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先就其所留置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之 現金及股票處理,並於和解後同意渠等領回該現金及股票,則原告視同拋棄權 利,其給付義務之條件未成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林大展追償。(二)被告林大展係受許馨藝等人委託,代為證券交易帳戶股票之買賣,為被告許馨 藝之履行輔助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之交割金額一億多是由魏麗珍出資 ,而被告林大展買賣股票均經被告許馨藝等人同意,其自然認為渠等有足夠資 金,而被告林大展既僅代被告許馨藝等人為股票買賣,則非證券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不負股款交割義務,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交割款。又由原告所提出 之吳淑媚與被告許馨藝通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大展係經被告許馨藝同意而代 為買賣股票,被告許馨藝除知情外亦有親自參與。其辯稱其僅單純之人頭戶, 並不實在。再者,被告林大展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幾日違約交割發生當晚, 與訴外人劉煥章及被告許藝馨之二位男性朋友到魏伯任(即被告許藝馨之夫) 住處,經被告許藝馨之二位男性友人要求被告林大展承擔違約交割金額,且魏
伯任拿系爭切結書之草稿要求其重抄再簽名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被 告林大展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三)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鄭耀森及被告於本案係為連帶債務人,原告於起訴 時主張以許耀賢留置於其帳戶之金額主張抵銷本件違約交割金額,自非屬以第 三人之債權對本案之債務為抵銷。又吳淑媚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明知 被告許馨藝資力不足,下單額度已超過信用額度,卻仍接單買賣股票,從而原 告之代理人吳淑媚與有過失,被告林大展主張過失相抵。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有關統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與高鋁公司之交割資料及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檢送帳號: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有關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鋁公司之交割資料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 標的),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以契約關係為其法律上之主張,聲明則為同一。 本院衡其前後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均以被告許藝馨違反交割,被告林大展受 託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為其事實之主張,且原告亦已於起訴狀陳明,是兩者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其該變更部分之性質, 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提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 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藝馨與原告所訂之櫃檯買賣有 價證券交易契約第十條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固均有「雙方因本契約( 註: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 辦理」、「委託人(註:即被告許藝馨)與貴證券經紀商(註:指原告)因本契 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見卷附之原 證一背面)之約定。然細觀其條文文義所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乙語,指因 受託買賣所引起糾紛之事實而言,而非指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 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許馨藝違約交割,被告林大展則為其受託買賣股賣之人 等事實,為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依據(即適用法律之前提事實),雖其原係依侵 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然亦係因被告許藝馨與原告所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 契約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而生之爭議甚明。本件被告二人既已就有無侵權行 為之事實,前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本件即有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雖嗣後原告已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既如前述,仍無礙上開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之適用。是本件自已無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情形之適用, 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馨藝與原告公司訂有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及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於被告台中及大里分公司設有帳戶(註:分別為一九五 四八號、三八八三號),且授權被告林大展為買賣股票,其二人且與原告訂有委 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即被告二人間內部存有委任關係,對外被告林大展則獲有 被告許藝馨之授與代理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被告許馨藝買進高 鋁公司之股票,竟違約交割,金額高達一億二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七元, 原告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 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前開證券交易契約、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代為支付 。而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許馨藝請 求成交金額百分之二即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之違約金,扣除原告依櫃 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理代為履行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及 因融資買買關係所收之證券,計七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許耀賢、 魏麗蓮、魏麗貞(該四名被告,原告已撤回起訴)所給付原告之和解金五百八十 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仍受有四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失( 不含違約金),合計違約金則為四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告本件 僅請求其中之二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而被告林大展依前開與被告 許藝馨共同出具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已載明,受任人被告(即被告林大展) 承諾,因代理委任人(即被告許馨藝)處理上開特別委託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 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林大展即應就前開被告許馨藝違約交割金額 (原告代為支出)及原告可得請求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上開之金額,與 被告許馨藝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委任契約(即證券交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對被告許馨藝部分)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林大展 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許馨藝則以,被告林大 展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許馨藝帳戶買進高鋁公 司股票,被告許馨藝事先均不知買進之數量及價格,此由被告林大展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在被告許馨藝住處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另原告起訴時已就 許耀賢置於原告交割帳戶之三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主張抵銷,縱其嗣 後與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成立和解,將上開帳戶中之三千萬元交予魏麗珍, 保留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為和解金,然不礙抵銷權之效力,是被告許馨 藝自得主張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三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履行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及因融資買賣關係所收之證 券,所得七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及上開抵銷金額後為一千六百三十七 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又原告之營業員吳淑媚未斟酌被告林大展於九十一年六月 間委託大量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是否有足夠資金,原告亦未依其職責及專業判 斷要求被告林大展提出足夠資金,逕依被告林大展指示買進高鋁公司股票,致被 告許馨藝帳戶發生違約交割,原告就此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許馨藝之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辯。被告林大展則以,依證 券交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認被告有違約交割者,應先就其 所留置許耀賢帳戶之二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及魏麗蓮帳戶內高鋁公司 股票處理,以抵充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如有不足再向被告追償。然
原告與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鄭耀森於訴訟外和解,並稱和解之金額不足清 償被告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遂對被告林大展請求。惟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先就 其所留置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之現金及股票處理,並於和解後同意渠等領回 該現金及股票,則原告視同拋棄權利,其給付義務之條件未成就,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再向被告林大展追償。另被告林大展係受許馨藝委託,代為證券交易帳戶 股票之買賣,為被告許馨藝之履行輔助人,非證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股款 交割義務,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交割款。且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被告林大展 之自由意志,是被告林大展自勿庸負責。又訴外人吳淑媚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其明知被告許馨藝資力不足,下單額度已超過信用額度,卻仍接單買賣股票 ,從而原告之代理人吳淑媚與有過失,被告林大展亦可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以 抗辯。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馨藝與原告公司訂有櫃檯買賣有價證 券交易契約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於被告台中及大里分公司設有帳戶(註 :分別為一九五四八號、三八八三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被告許 馨藝買進高鋁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金額達一億二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七 元,已由原告公司代為支付,嗣原告處理代為履行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及因融資 買買關係所收之證券,計七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等情,已據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被告許馨藝所立之有價證券買賣開戶契約書影本乙份(即 原證一)及原告公司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影本二份(即原證五 、六)可稽,自堪可信為實。按諸,被告許馨藝與原告公司所訂之契約內容,在 於由原告為被告許馨藝處理其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宜(包含違約交割之處理)。是 被告許馨藝與原告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甚明。且原告為被告許馨藝因處理 委任事務而代為支出之費用,為一億二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亦堪可 信為真實。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許馨藝是否就違約交割乙事,原告代為支 出之費用,是否有償還之責。
五、按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我決定、自我拘束、自我負責),一個人受到自己 訂立契約的拘束,對自己的行為要負責,理所當然,反之,他人成立之契約,自 己受到契約的拘束,對他人的行為自己亦要負責任,就不是順理成章。此時,就 需要有法律之規定,使自己受他人行為之拘束、對他人之行為負責,此類規定, 稱之為歸責規範。其功能在於擴張經濟活動之空間、使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能參 與法律交易活動、使團體能參與法律交易。而就歸責規範之種類而言,大別可分 為三類,即有關契約成立之歸責規範、有關損害賠償之歸責規範、有關占有之歸 責規範。而其中就有關契約成立之歸責規範即為代理(法定代理、意定代理), 另有關損害賠償之歸責規範,即為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觀諸,卷附之由被告二人共同出具之委託 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即原證九),載明:委任人(即被告許馨藝)授權受任人( 即被告林大展)代理委任人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告代為買賣上 市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等語。足見,被告林大 展與被告許馨藝間存有委任約,被告林大展就買賣股票(即法律行為)並被授與
代理權(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參照),另就處理關交割事宜(非法律行為部分) 則被告林大展為被告許馨藝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甚明 。參諸,被告林大展於審理陳明:「是許馨藝委託我(註:指被告林大展)買賣 股票,原告所提之委託授權承諾書,上面我的簽名是真正,沒有未經許馨藝同意 而買賣股票的行為,進出量比較多的時候,魏伯任(註:被告許馨藝之夫)在我 家曾經當著我跟其他客戶的面,我們魏家準備十億元要買下高鋁公司的股票。下 單時既然經過委託人同意,我當然認為她們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知被告林大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二十五 日為被告許馨藝下單買受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經被告許馨藝之授權,依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意思表示效果歸屬於本人)被告許馨藝自應負本人責 任(即買受股票),難以否認被告林大展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退步言之,受任 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取決於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在受委任的範圍內,受任人有 處理事務之義務。處理事務並非受任人之權利,受任人因委任契約所處的地位, 亦無法相提並論。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謂「受任人之權限」,係指受任人處理 事務義務的內容或委任範圍。受任人處理事務,若逾越委任之範圍,為委任契約 的違反,對委任人因此造成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參 照),此與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的範圍而為代理行為,為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 諾對本人不生效力,法律效果,顯有不同。參諸,被告許馨藝於審理中稱:「從 九十一年四月初至四月底,我(指被告許馨藝)都委託林大展買股票,我拿五百 萬(二家證券公司)給林大展,我並沒有指定他要買何種股票。如果有賺的話就 分一些紅利給他,賠的話並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後來他都買高鋁的股票。」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許馨藝之夫即訴外人魏裕原( 即魏伯任)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之前我(指魏裕原)都知道, 我太太買賣股票的事情,當時林大展介紹我們買高鋁的股票。當時我們是自己下 單。九十一年四月之後我們委由林大展下單,我有聽我太太跟我講過。」等語( 見同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許馨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即曾委任被 告林大展下單買入高鋁公司之股票無疑。觀諸,前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所載 內容,亦未見就被告林大展受委任之範圍有何限制。故而,縱認被告許馨藝前開 所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被告林大展為其下單買入高鋁公司之股票 乙事,伊並不知情屬實。然依前揭有關委任關係之說明,此亦為被告二人內部之 關係(即被告林大展是否應對委任人即被告許馨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依此 ,而對原告否認被告林大展於前開時間為之下單買入高鋁公司股票之效力。是以 ,被告二人爭執被告林大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是否確係出於 被告林大展之自由意志(被告林大展主張係遭脅迫),純為其二人內部之關係, 與本件尚屬無涉,次予敘明。
六、觀諸,被告許馨藝與原告所立之櫃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許馨藝)違背給付義務時,本開戶契約當然停止,乙方(即原告 )即註銷其帳戶,將違約情形函報櫃檯中心,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將向甲方收 取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本件被告許馨藝違約交割之金額為一億二千五 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七元,既如前述,是原告可得向許馨藝依上揭約定請求之
違約金計為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此數額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按 以違約金亦為自己債務之擔保,即債務人存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時,債權人可 得請求賠償之約定,其目的在於債務人擔保自己債務之履行(於本件則為被告許 馨藝交割義務之履行),是違約金之責任亦屬契約責任(約定之債),原告自可 對被告許馨藝為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次查,依前開櫃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第 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前項規定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或代價 ,應於甲方(即被告許馨藝)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 ;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之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 ,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 ,再向甲方追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處理代被告許馨藝履行給付結算所受之證 券及因融資買賣關係所收之證券所得七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此數額 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於原告可得向被告許馨藝請求代為支付違約交割之金 額(即一億二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七元,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及違約金(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中扣除後之餘額為原告可得向被 告許馨藝請求之賠償。原告於上開餘額中再願扣除許耀賢、魏麗蓮、魏麗貞所給 付原告之和解金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後,於二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 五十七元之範圍內請求,自無不可。被告許馨藝雖以原告起訴時已就許耀賢置於 原告交割帳戶之三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主張抵銷,而抵銷權乃屬形成 權,因抵銷權人一方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他方即發生效力,不須他方同意,是 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金額云云。然本件契約債務係存於被告許馨藝與原告,依 債之關係相對性(即僅特定人請求特定人給付的法律關係),被告許馨藝自無從 依許耀賢留置於原告帳戶之款項而為抗辯。況原告於上開主張時係基於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審理已變更為契約關係。另被告許馨藝是否有足夠資金 購買股票,並非受託人即原告之給付義務,是被告許馨藝以原告亦未依其職責及 專業判斷要求被告林大展提出足夠資金,逕依被告林大展指示買進高鋁公司股票 ,致被告許馨藝帳戶發生違約交割,原告就此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許馨藝之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採。故而,原告本於與 被告許馨藝所訂之櫃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及民 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馨藝給付二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六 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被告二人共同出具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 諾書(即原證九)載明:「受任人(即被告林大展)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即 被告許馨藝)處理上開特別委託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 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林大展對此承諾 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林大展已
明示對於其為被告許馨藝下單買入股票,而生對原告之債務,與被告許馨藝負連 帶給付責任。本件被告許馨藝既對於原告負有應給付二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 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已如前述(六)之說明,則被告林大展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許馨藝對原告負 有連帶給付之責任。是此部原告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雖被告林大展以依證券交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先就其 所留置許耀賢帳戶之二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及魏麗蓮帳戶內高鋁公司 股票處理,以抵充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如有不足再向被告二人追償 。惟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先就其所留置許耀賢、魏麗珍、魏麗蓮之現金及股票處 理,並於和解後同意渠等領回該現金及股票,則原告視同拋棄權利,其給付義務 之條件未成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林大展追償云云,然依前開(六) 有關債之相對性之說明,被告林大展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林大展亦 以原告之職員,明知被告許馨藝資力不足,下單額度已超過信用額度,卻仍接單 買賣股票,亦與有過失云云。亦依前開(六)有關與有過失之說明,被告林大展 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與本件之判決之結果要屬無涉 ,爰不再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