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332號
TCDV,91,重訴,1332,2004042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許蕙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之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持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四紙,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經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變數給付。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所開具之遠期支票,僅屬 押票性質,兼供原告向銀行融資,仍須待雙方會算結帳後才決定其處理方式云云,尚 非事實,亦不合商業慣例,實則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確為被告向原告 訂貨並支付價金之用,事後退票,自應負清償責任。(二)次按原告承認被告得以抵銷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經抵銷後餘額為五百 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自應由被告給付之。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陳述:
(一)就卷內附件一─三之請求貨物進口費用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點八四元部分:



  ㈠按兩造間純屬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並非原告在中國大陸之代銷商,兩者並無經銷關 係,是被告買受齒輪貨物後自行將17T、16T之齒輪出口至中國大陸銷售,自應自行負 擔貨物進口費用,豈能要求原告支付。而且兩造間從未存有原告應支付本件齒輪貨物 進口費用之合意。
  ㈡另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原告同意,而請原告代辦貨品直接出口事宜,惟該筆 VTM代付出口費用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係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出口費用,且列 入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項目中,倘如被告所言,雙方曾約定由原告負擔進口費用云 云為真,何以仍向被告請款而非自行吸收,又何以被告亦同意該筆金額列為原告之請 款項目?故兩造實無此約定甚明。
(二)就卷內附件一─四請求代墊貨物進口費用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部分: ㈠就此部分之貨物種類及數量,原告固不否認曾取回,惟此部分貨物係因被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於臺灣境內出售17T、69T等齒輪給被告後, 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底,被告積欠原告約一千多萬之貨款,每當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時 ,被告總經理乙○○均以上開齒輪寄銷於大陸聯合公司,而被告未收到貨款,無法給 付等語,因而原告不得已與被告談判,兩造同意盤點被告先前已買受並進口至大陸之 17T、69T等齒輪之剩餘庫存量,並以被告退貨為理由,取回剩餘17T、69T等齒輪貨物 ,以沖銷貨款債務。
㈡當時雙方均未曾約定取回上開貨物之進出口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外,當初交貨地點係 在臺灣,而非中國大陸,且兩造間係屬單純之買賣關係而非代銷關係,是此部分經取 回之齒輪貨物之進出口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甚為明確;至於委託聯合公司林 耀強代為處理乙節,並非原告所指示,而係由被告(與聯合公司有實質上之企業關聯 性)自行指示,因而被告在我灣境內購貨而在中國大陸無法順利賣出,純屬其自身經 銷體不良所致,絕非因原告之貨物不良,被告稱原告取回係因貨物品質不良云云,顯 無理由。
(三)未按,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之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業經原告將之與本訴請 求之金額抵銷,則其反訴自屬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原告公司金台山應收款項彙整總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十八紙、退票理由 單影本八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十 九件、出口報單影本十三件、轉帳傳票影本十四件、原告日記帳影本一件、送貨 單─請款聯影本六件、送貨單─代出廠單影本十九件、營業人進貨退貨或折讓證 明單影本一件、送貨單─會計聯影本十件、訂購單影本三件、原告客戶銷貨交易 表影本一件、買匯水單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二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 、大陸支票影本八件、兩造0一年五月對帳單影本一件、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調 整後明細表影本一件、傳票影本一件、開立付款據申請書影本一件、鉅盟有限公 司收費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應原告要求,開具遠期支票給原告,僅屬押票性質,兼供原告向銀行融資,仍 須待兩造會算結帳後才決定其處理方式。而兩造間之關係係被告於大陸地區代原告銷 售其製造之產品(齒輪)及收款,被告雖提供場地(倉庫)供原告存放產品,但須售 才結算。
(二)被告對原告另有如下之債權可供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㈠附件一─三貨物進口費用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點八四元: 兩造間為代銷關係,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存於被告之貨物(共計有18T驅動初齒輪一一 八四五個、22T時規齒輪三五0六三個、44T凸輪軸齒輪四三一四九個),其進口費用 (含關稅及增值稅)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點八四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附件一─四原告委託被告化墊進口貨物費用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退貨C一一0發動機十七齒二萬零一百八十個及C一一0 發動機六十九齒二百個給原告,因該等產品品質不良,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進口費用 之支出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㈢上開被告得抵銷而原告尚有爭執之數額合計為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八點八四元, 經與原告主張之票款餘額五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相抵銷後,為三十九萬八千零 四十九元(元以下捨棄),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如前所述,經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和原告主張之票款債權抵銷後之餘額為三十九萬八千 零四十九元,原告自有給付給被告之義務,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叁、證據:提出六月至十二月倉庫退貨統計表影本一件、二00二年應收帳款影本一件、兩 造0一年五月對帳單影本一件、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調整後明細表影本一件、原 告公司金台山應收款項彙整總表影本一件、上海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影本一件、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六件、協議書(被證十二)影本一件、收 據影本二件、大陸銀行支票影本四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 本二件、筆記影本二件、關稅繳款單影本二件、大陸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影本二件、江門聯和發動機有限公司購貨合同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九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五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原告應給 付三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判決原告給付三 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 他造同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兩造之爭執要旨如事實欄所示。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合計五百二十五萬元,經原告提示均



遭退票。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退貨C一一0發動機十七齒二萬零一百八十個及C一一0 發動機六十九齒二百個給原告。
(三)原告不曾以書面授權被告或訴外人乙○○得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三、按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給原告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係屬押票性質,兼供原告向 銀行融資,仍須待兩造會算結帳後才決定其處理方式,故原告在結算前尚無票款請求權 云云,惟按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參照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九件、出口報單影本 十三件、轉帳傳票影本十四件、原告日記帳影本一件、送貨單─請款聯影本六件、送貨 單─代出廠單影本十九件、營業人進貨退貨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送貨單─會計聯影 本十件、訂購單影本三件、原告客戶銷貨交易表影本一件等綜合以觀,其中送貨單上均 分別記載其所送貨物之單價、總價,原告並分別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等,可知兩造間之 交易應是一般之買賣,而非經銷關係,被告主張是經銷關係,經原告否認,且未舉證證 明之尚難採信。茲兩造間既係一般買賣,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自係用以清償貨款 之用,被告主張是押票云云,應非實情,且既稱可供原告向銀行融資,即表示原告可將 上開支票轉讓他人而取得對價,苟真如被告所辯,在兩造未結算前,原告尚無票款給付 請求權,被告豈會同意原告持之向銀行融資之理?足見其所辯不實,應無可採。四、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兩造就被告抗辯之事實,確認僅有下列二個爭點 ,茲說明如下:
(一)爭點一:兩造是否有約定就被告向原告購買機車齒輪之進口費用(由台灣地區輸往大 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所需繳納之稅額)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是否為三百七十四萬零 九百九十八元八角四分?
(二)爭點二:關於如被告附件一─四所指貨物之進口費用,兩造是否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其費用額是否為一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
㈠按一般買賣交易常態,苟無特別約定,進口之費用係由進口貨物之廠商負擔,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主張關於附件一之三部分貨物進口入中國大陸之費用(關稅及增 值稅),縱未約定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尚無可取。再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兩造間 有約定由原告負擔,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兩造未爭執真正之金台山古先生調整 前調整後明細表第四點之記載為據,然該第四點僅記載:「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 金額多少未定?」,從其文義觀之,僅足說明上開調整尚未包括進口費用在內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該進口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此僅謂進口費用,並未指明 是何次交易,究竟是否確指系爭交易之進口費用或係指其他,亦不得而知,自不足據 而認定兩造就上開所示交易所生之進口費用,確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雖復提出江門 聯和發動機有限公司購貨合同一件欲證明前開交易所生之進口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該契約書之簽訂日期是在九十年六月八日,而被告主張發生進口費用之日期則均 在八十八年間等情,有該合同影本一件、關稅繳款單影本二件及大陸海關代征增值稅 專用繳款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是該合同顯與前開交易無關,被告據而主張應由原告 負擔或約定由原告負擔,自均不足取。又依被告提出之前開關稅繳款單影本二及及大 陸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影本二件之記載,其繳款人均為大陸之江門聯和發動機



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縱原告主張為真,若無債權轉讓情事,被告對原告亦無債權可 言。
㈡綜上所述,被告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如附件一─三所示之交易所生之進口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被告主張兩造就如附件一─三所示交 易之進口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其費用額是否為三百 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八角四分,因原告既不須負擔,自無認定之必要。(二)爭點二:
  ㈠關於如付件一─四所示被告所指其退貨之數量及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 實,但原告主張當時退貨是因產品品質不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之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調整後明細表第三點之記載,可知系爭產品於 被告退貨後係交由訴外人聯和公司之林耀強處理出售事宜,苟如被告所主張,該等產 品確有不良,豈有未明載因瑕疵退貨意旨,而僅載稱要交第三人處理出售之理?而被 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明白表示確係退貨(見該日筆錄第 三頁第一行),則參照前之說明,其所指之進口費用,原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則其主 張當然應由原告負擔進口費用,並受原告之託而代墊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前開明 細表第三點之記載既僅說明現貨交由第三人林耀強處理,自不足據而認定兩造就前開 退貨部分有約定由原告負擔進口費用,而第四點所載進口費用文義觀之,僅足說明上 開調整尚未包括進口費用在內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該進口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復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此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此一約定之證明,則其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如附件一─四所示之交易所生之進口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被告主張兩造就如附件一─四所示交 易之進口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其費用額是否為一百 八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因原告既不須負擔,自無認定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主張得抵銷之債權,於法均有不合,則其主張得以此和原告之上 開票款債權抵銷云云,均不可採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四紙給原告,屆期無法兌現,被告自負有清償之義務,而且被告主張前開可用以抵 銷原告債權之如附件一─三、一─四部分,均屬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扣除 兩造未爭執可抵銷之金額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後)被告給付票款五百十四萬五千六 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之反訴,於法即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定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反訴部分,被告之假執行聲明因訴經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f0;
~t40;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0.08.30│被 告│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91.08.29│
│ │ │ │豐原分行 │PA0000000 │ │ │
├──┼────┼────┼───────┼─────┼──────┼────┤
│ 二 │90.11.30│同 右│同 右│同 右│二百萬元 │91.09.03│
│ │ │ │ │PA0000000 │ │ │
├──┼────┼────┼───────┼─────┼──────┼────┤
│ 三 │90.12.30│同 右│同 右│同 右│一百五十萬元│91.09.03│
│ │ │ │ │PA0000000 │ │ │
├──┼────┼────┼───────┼─────┼──────┼────┤
│ 四 │90.12.30│同 右│同 右 │同 右│二十五萬元 │91.09.03│
│ │ │ │ │PA0000000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