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658號
TCDV,91,訴,3658,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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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丙○○ 住台中
        乙○○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號四樓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一O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O.三六六四公頃)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一O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 理人,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O.三六六四公頃之 土地,於其上種值作物。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移除前揭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並非原告農場之場員,並無配耕土地。
㈡由證十三之文觀之,原占有人為張淼、韓張有、李福潮等三人,但僅韓張有一人承擔 責任,被告自張淼處受讓,應仍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一O六地號)一件、聲請調解書(相對人為被告)影本一    件、戶籍謄本一件、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影本     一件、原告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74)武產字第O九五六號函影本一件、地籍     圖謄本三件、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本院現場勘驗及命地政人員測量。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現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原係訴外人韓張有、張淼、李福潮陳松賢四人開墾 的,七十四年才分開耕作,當時張淼申請分割,原告亦同意其分割,足見原告有准張 淼耕作,故張淼有權耕作。
(二)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之代價向張淼購買 系爭土地內約O.四OOO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果園等,被告已使用十八年之久 ,當時契約約定如有產權不明之問題,被告得解除契約,張淼並應返還價金及給付五 十萬元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六十年一月)影本一件、原告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74)武    產字第O九五六號函影本一件、原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74)武產字第一二二     O號函影本一件、地上物(果園)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棄書影本一件、並聲 請訊問證人張淼
理 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德智」,於訴訟人變更為「丁○○」,則其現在之法定代 理人於變更後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無不合,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詳如事實所示;再者,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O.三六六四公頃之土地,種值作物使用,該部分是由被 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張淼購買而繼受占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一O六地號)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張、被告提出地上 物(果園)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放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地政人員測量無誤,繪製 有複丈成果圖一件(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確為真實。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兩造不爭執卷附之原告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74)武產 字第O九五六號函所載,系爭土地在五十七年間在原告調查濫墾時,僅韓張有出面承認 ,而張淼係於七十四年始向原告申請分割並就地安置,此觀之該函內容甚明,是尚難從 上開函文之內容得出張淼原係有權占有之結論,反而可見張淼並非合法租用或借用系爭 土地甚明,否則即不須另申請安置之理?至於被告提出之原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74 )武產字第一二二O號函,其內容僅在要求張淼檢具地籍圖分割謄本送場辦理而已,亦 不足認為原告確已同意訴外人張淼使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就張淼之原占有為有權占 有一節,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之,自難讓本院信其主張張淼為有權占有一為真 正,茲該張淼既係無權占有,則被告自其處受讓,自亦屬無權占有,不因其等二人間無 契約關係而受影響,亦不因被告占有使用已逾十八年而變為有權占有,要屬當然,則被 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有權占有云云,自難採信。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而原告為 管理機關,參酌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O.三六六四公頃)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關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院認為本件有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併宣告之。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淼,欲證明張淼係有權占有等情,惟查張淼業已死亡,有除戶戶籍 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事實上已無從為訊問,其聲請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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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