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辰○○
巳○○
子○○
甲○○
庚○○
乙○○
壬○○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銷樺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燦
複 代理人 梁義德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信光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卯○○
戊○○
參 加 人 寅○○○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八0號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聲明:被告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下稱信光公司 )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後,應將附表所 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分別依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附表所示之各原告所有。
二、備位之聲明:被告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一百二 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
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卯○○公同共有,並由附 表所示原告依序代為受領;被告戊○○、卯○○應依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 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所有。 貳、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分別附表所示時間向臺中縣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下稱籌建小組,目 前合夥成員為被告戊○○、卯○○二人)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辦興建,被 告信光公司再委託「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原告等購買房屋後業已交付 大部分價金,「籌建小組」應於八十一年底前將系爭房屋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並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原告始將尾款給付予籌建小組。 (二)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屢催「籌建小組」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惟「籌建小組」均以被告臺中縣政府推託為由,而拒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查,系爭房屋乃係被告臺中縣政府依據 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府宅企字第七四二一號函頒臺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 工住宅核定方式,依照行政院台六一財字第七一三○號令之規定,以各 該縣政府名義領取建築及使用執照,其目的旨在確保貸款安全而已,房 屋建造完竣後本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所有。茲被告臺中 縣政府早已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 被告臺中縣政府,被告臺中縣政府既將系爭房屋宅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 辦興建,被告信光公司再委託被告戊○○、卯○○所組成之「籌建小組 」合夥團體實際興建。原告向該「籌建小組」購買系爭房屋,不論各被 告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仍得直接請 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先位聲明之依據。 苟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權規定訴請 被告移轉登記買賣房屋予原告,此為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 (三)「籌建小組」為合夥組織,原由被告戊○○持有三股、被告卯○○持有 一股半、訴外人蔡慶歷持有四股、訴外人劉坤山持有一股半、訴外人廖 常雄持有一股,共計十一股,嗣訴外人劉坤山、廖常雄、蔡慶歷陸續退 夥,並將股份轉讓予被告戊○○,被告戊○○乃持有九點五股,此有被 告卯○○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 定、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可證,是「籌建小組」合夥團 體目前之合夥人為被告戊○○及卯○○。至被告卯○○雖據合夥團體八 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而抗辯訴外人蔡慶歷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將合夥 權利轉讓予伊,惟當時系爭房屋所在之瑞陽國宅建築工程尚未發包,何 人得標尚屬未知之數,竟有負責建築工程之約定,顯為偽造,且縱認訴 外人蔡慶歷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將合夥權利轉讓予被告卯○○一節屬實, 「籌建小組」之合夥人目前仍僅餘被告戊○○及卯○○二人,原告爰列 合夥人全體即被告戊○○、卯○○二人為共同被告。 (四)被告信光公司雖經臺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建三字第二五四
二二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該解散登記並非合法,被告信光公司 並非解散之公司,該公司之原代表人張榮貴現已死亡,在未合法改選之 前,應由其餘董事即癸○○、丙○○共同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戊○○前 由被告信光公司委任其處理承辦興建臺中縣瑞陽國宅之全權事宜,是被 告戊○○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當中有關被告信光公司之部分,亦屬 有權代理被告信光公司而為,其效力亦應及於被告信光公司。 (五)系爭房屋所在之國宅,依臺灣省政府七三府都企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函示 ,為解決各縣市政府委託承辦單位興建國宅待決問題,曾做成「七十三 年六月底前無法出售及轉貸者,除撤銷貸款外,並限兩個月內由承辦單 位繳回墊款本息外,住宅及基金歸由承辦單位自行處理」之裁示,此外 依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住都財字第三九 三九七一號函,關於「瑞陽國宅」未售房地之處置事宜,亦於該函說明 二中載明示「...准予承辦單位將積欠該社區至今之墊款本息及各項 稅賦等繳回後則其無法出售及轉貸之房地歸承辦單位自行處理。... 」,可知原屬國宅性質之系爭房屋,已無須送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依原申 購須知辦理核定,被告臺中縣政府辯稱除原告辰○○前曾在送核定名單 內,其餘原告均未送核等語,即屬無據,「籌建小組」或信光公司如已 無積欠墊款本息或稅賦之情事者,被告臺中縣政府即無拒絕辦理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之合法理由。
(六)原告提出之收據上雖記載出賣人為「籌建小組」,然依上述「籌建小組 」與被告信光公司間之委任書所載意旨,其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信光公司,則原告自亦得代位被告信光公司,於被告信光公司繳清貸款 本息及稅賦之後,向臺中縣政府為指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臺中縣政府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原告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承前所述,如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告臺中縣政府 並無直接之請求權存在,惟債務人怠於履行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本件「籌建小 組」就被告信光公司及被告臺中縣政府之移轉登記債務各有代位權,依 代位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信光公 司,再由被告信光公司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卯○○之「籌建小組」 合夥團體所有,原告與「籌建小組」之契約關係復屬合法有效,雖被告 臺中縣政府係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建國宅,然實際出資興建者為「籌建 小組」,且以「籌建小組」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另「籌建小組」出 售予其他承購戶之房屋,被告臺中縣政府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其他承 購戶所有,故就債權債務關係而言,被告臺中縣政府對被告信光公司負 有辦理移轉產權登記予指定之購買戶(在本件之購買戶即為原告)之債 務,而被告信光公司係委託「籌建小組」興建及辦理出售房屋事宜,依 法自有配合該「籌建小組」所出售之房屋,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要求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故其等均有債權債務關係,就「籌建小組」及被 告信光公司而言,自八十年七、八月間原告購屋至今仍未辦理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係怠於行使渠等之權利,依法原告自得主張代位 權以行使權利,此為備位聲明之理由。
(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糾紛,系爭房屋以被告臺中縣政府為起造人名 義,主要係為保障貸款之安全,其亦自承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先前已移轉國宅中之六十八戶等情,亦不 否認,並均已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顯已承認「籌建小組」出售之法 律行為甚明,今「籌建小組」既與原告等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被 告臺中縣政府自應配合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對於無糾紛 之兩造買賣(即原告與「籌建小組」間),依法應配合辦理登記予買得 之人,故本件實際上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係真正之起造人即被告 籌建小組,被告臺中縣政府及信光公司,均係因行政規定之便宜措施, 而有該手續上之規定,故不論將產權如先位聲明所示直接移轉予原告或 依備位聲明先移轉予被告信光公司再移轉予「籌建小組」,再移轉予原 告,均不影響原告權利之取得。此外,系爭之不動產,乃整批國宅均以 籌建小組之名義對外出售,被告臺中縣政府對於出售之房屋大部分均已 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籌建小組」所出售之 承購戶,此顯已承認不論為承辦單位之被告信光公司或興建之「籌建小 組」,僅需確為合法有效之出售行為,依規定被告臺中縣政府自應配合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縱其認承辦單位有何條件未履行,亦應儘速通知 改善,自不能拒為不辦理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各向「籌建小組」之房屋銷售代表人兼被告信光公司之代理人 戊○○購買系爭房屋,並繳清定金,約定於「籌建小組」及被告信光公 司移轉系爭房屋後,再支付尾款。查系爭房屋依被告臺中縣政府提出之 「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 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 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預約承購及貸款須知」、「台 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 宅實施要點」等觀之,係為政府貸款人民興建之國宅,主管機關臺中縣 政府與承辦單位信光公司間僅存有貸款(即消費借貸)之關係,為保障 上述貸款,始約定以臺中縣政府為起造名義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 仍應認為被告信光公司。惟信光公司並未實際興建,而係由「籌建小組 」(即被告戊○○、卯○○所組成之合夥團體)實際出資興建,並借用 被告信光公司名義與被告臺中縣政府簽約,是知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建 造人應為「籌建小組」,該小組自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籌建小 組」借用被告信光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縣政府簽約承辦興建國宅業務,二 者間之法律關係類似民法委任關係,由「籌建小組」委任被告信光公司 出名簽約,並具名配合履行相關程序;又被告信光公司與臺中縣政府間 之承辦興建國宅業務,為貸款安全之考量,始以被告臺中縣政府為起造
人,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而言,亦類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被告 信光公司委任被告臺中縣政府為名義上之起造人。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已以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號函指示 :「本案為謀早日解決,故准予承辦單位將積欠該社區至今之墊款本息 及各項稅賦等繳回後則其無法出售急轉貸之房地歸承辦單位自行處理。 另函詢截至目前為止應繳回之墊款本息等數額就多少?仍請逕詢主管機 關臺中縣政府查明」。是被告臺中縣政府業已同意被告信光公司繳回墊 款本息及各項稅賦後,即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信光公司自行處理( 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信光公司自由處分)。則原告自 得輾轉代位被告戊○○、卯○○(即籌建小組)及被告信光公司請求被 告臺中縣政府於被告信光公司清償墊款本息及稅賦後,辦理系爭房屋保 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信光公司,再由被告信光公司移轉登記與被告 戊○○、卯○○(即籌建小組)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 。
(四)被告卯○○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偽造云云,惟查各該收據業經被 告戊○○自認為真正(參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 所蓋用之「臺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印章,亦與被告卯○○提出 訴外人劉隆池與「籌建小組」所簽立之另份買賣預約書上之印章印文相 符,足證該收據為真正。被告卯○○雖另辯稱被告戊○○僅係合夥團體 之受僱人,並非「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亦代表或代理合夥團 體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查「籌建小組」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張 榮燦,其並負責現場房屋銷售及收款之業務,是就系爭房屋之銷售及收 款而言,被告戊○○確為「籌建小組」合夥之業務執行人,自有代表合 夥團體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權利,被告卯○○空言否認被告戊○○之 代表權,亦屬無據。且被告戊○○在八十年間即取得合夥業務之執行人 資格,其與原告所訂立之契約自屬有效。
參、證據:提出收據、會議記錄、委任書各七份、使用執照一件、臺灣省政府七三 府都企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函一紙、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住都財字 第三九三九七一號函一紙、抄錄申請書一紙、信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張榮貴戶籍謄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要旨一份、 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會議記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抗字第二 八二號裁定一份、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記錄一份、協議書一份、鄭玉波著民 法債編各論、下冊,七十五年六月九版,六七四頁節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 六五號裁定要旨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要旨一份、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一號判決要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八號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訊問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一份、建物謄本一份、 公司法司法判解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一份、支票一紙、房屋登記
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臺中縣政府部分:被告臺中縣政府委任被告信光公司興建國宅,與原告 及「籌建小組」並無直接關係,依照六十一年行政院頒佈六十一台財字第七 一三○號令規定,由被告臺中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並以縣政府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以保障貸款安全。等被告信光公司提出承購戶資料, 經縣政府審查再轉送省政府備查後。再登記予承購戶所有,本件原告除原告 辰○○外,其餘原告圴未曾由被告信光公司報請審查國宅承購資格,而原告 辰○○所申購的房屋編號,與其所訴請移轉登記之房屋編號,亦不符合,自 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另外系爭國宅興建案被告信光公司尚有代墊款一百二十 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稅賦墊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尚未繳付。 二、被告信光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 分述如后:
(一)被告卯○○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於八十三年遭債權人徐萬雲就其對「台 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之合夥股份予以扣押,被告卯○○此部分 債務已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被告戊○○代為清償,有清償證明書 及債權轉讓書影本可憑,故被告卯○○應已退出「籌建小組」合夥團體 ,自無權為主張。
(二)目前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之合夥人原剩被告戊○○、卯○○及訴外人 蔡慶歷,訴外人蔡慶歷復將合夥股份出讓與被告戊○○,亦已退出合夥 。至被告卯○○雖指稱訴外人蔡慶歷業以存證信函撤銷股權轉讓契約云 云,惟非事實。另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乃係經合夥人在八十年七十三 日開會通過的,當時被告卯○○因犯案通緝中,乃未與會。 (三)七十三年間臺灣省政府即有公布,只要把國宅基金借款還清後房屋即可 自由處分,而不需報請縣政府審格承購戶資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經召 開合夥人會議推舉被告戊○○為合夥之代表人,被告戊○○自有資格處 理合夥業務。
四、被告卯○○部分:
(一)原告提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之被告信光公司委任書,係完全偽造,經台 中縣政府查證張榮貴本人稱之毫不知情,不知其弟(即被告戊○○)如 何搞弄...。另其印鑑亦不符合。
(二)原告所提出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之臺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會議紀錄 記載出席股東中僅有訴外人蔡慶歷為真正股東,不管決議事項為何,仍 違背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又其轉讓及變更代表人,於民法第六 百八十四條、第六百八十五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九十一條規定 有所違背,另被告戊○○承受訴外人蔡慶歷之股權時,立有切結書,聲
稱同意依原承購戶名義登記與原承買人,惟被告戊○○另於八十年七月 十三日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另將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出售予原 告辰○○、蘇明煌、甲○○,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售予原告子○○、 乙○○、壬○○,八十年八月二日出售予原告庚○○云云,已完全違背 所立下之切結書,顯屬假造之買賣,訴外人蔡慶歷更因被告戊○○所為 違背協定行為,而以中郵管局第十六支局四○三○八號八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於十五日內履行協定之內容,逾期即撤銷 該項股權讓渡,而被告戊○○不但沒有回覆亦無異議。即可證實被告張 榮燦上開所為均屬無效之讓渡及無效之代理,況且另有法院之民、刑事 判決確認被告戊○○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更不能為合夥之代表甚明。 (三)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一節,疑點甚多,⑴、購屋不查產權是否清楚 ,⑵、買賣不訂契約,⑶、房價五百萬元而四十萬元之低價購入,⑷、 買屋不看屋。該買賣關係應為被告戊○○之個人行為,與系爭房屋之「 籌建小組」無涉。
(七)籌建小組合夥人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推派被告戊○○為現場負責人 ,但並授與被告戊○○代表權,而仍決議由訴外人蔡慶歷為代表人,於 銀行設立合夥專戶,有合夥人劉坤山、廖常雄可證實,足見被告戊○○ 僅係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而非合夥之代表人,況合夥團體早於六十九年 九月三日即委任被告卯○○全權處理,而非委任被告戊○○,被告張榮 燦並無法證明全體合夥人委任其代理合,而被告戊○○於在職期間所出 售之房屋為職責所在,不是其有任何權利可言。原告又主張上開籌建小 組所訂房屋買賣契約,被告臺中縣政府自應配合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僅需確為合法有效之出售行為,但原告主張之買賣係無效之買賣, 雖名義上由籌建小組出賣,但實際上未向該小組購買,而是向被告張榮 燦購買,於法無據,原告已無權提出請求產權移轉之權利。原告另主張 被告臺中縣政府已移轉六十八戶給前購買人,針對無糾紛情況和平移轉 ,則原告買賣系爭房屋,問題重重,涉嫌偽造及利用人頭甚明,就原告 辰○○於八十二年曾由被告戊○○以上開籌建小組名義提向臺中縣政府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八二府工宅字第○九八七三三號駁回處分,復訴 願臺灣省政府亦遭駁回處分,復再訴願內政部亦同。 參、證據:
一、被告臺中縣政府部分:聲請書一紙、聲明書一紙、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委託集 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 一紙、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 住宅預約承購及貸款須知一紙、六十九年度委託興建「瑞陽國宅」社區積欠 款明細一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一紙、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 、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一紙、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和解筆錄一紙(均為影本)。
二、被告信光公司部分:提出信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印鑑證明書各一紙 、(均影本)。
三、被告戊○○部分: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二字第七三九三號執行 命令(禁止處分)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二五一四號 執行命令(禁止處分)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二五一 四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一紙、清償證明書及債權轉讓書一份、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 上更四字第八二號判決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三號判決 一紙、七十四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一紙(均為影本)。 四、被告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一 紙、送達證書一紙、委任狀一紙、委任書一紙、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臺中 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會議記錄一紙、臺中縣瑞陽國宅新建工程合夥契約 書一紙、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之臺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會議記錄、瑞陽 國宅股權讓渡協議書一紙、切結書一紙、存證信函三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起訴書一紙、臺灣省集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預約戶承購 國民住宅契約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四字第八二號 判決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一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一紙、訴願書 一紙、臺中縣政府答辯書一紙、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一紙、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七十三年全字第二七一號假處分裁定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議廉字第四五七號處分書一紙(均為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卷宗,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與臺灣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查被告信光公司登記資料及臺中縣政府委託興 建瑞陽國宅社區所積欠工程款及墊款利息之金額,暨訊問證人周聯森(即臺灣土 地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設有代表人者,實務上雖認係有當事人能力之 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得列其代表 人代表合夥應訴,然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更無不可(最高法院七二台上 八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為「籌建小組」,係屬合 夥組織,此為兩造所無爭執。「籌建小組」原由被告戊○○持有三股、被告卯 ○○持有一股半、訴外人蔡慶歷持有四股、劉坤山持有一股半、廖常雄持有一 股,共計十一股,嗣訴外人劉坤山、廖常雄、蔡慶歷陸續退夥,並將股份轉讓 予被告戊○○,是「籌建小組」合夥團體目前之合夥人應為被告戊○○及卯○ ○。雖被告戊○○提出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主張訴外人蔡慶歷已將合 夥代表權移轉予伊取得,惟查該次會議記錄並無被告卯○○之簽名;是被告戊 ○○主張其具有合夥代表權一節,並非有據。另被告戊○○雖主張被告卯○○ 所持有之合夥股份已遭訴外人徐萬雲查封,並生退夥效力云云,惟查,訴外人
徐萬雲嗣已對被告卯○○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 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四號案卷查證屬實,是被告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而被告卯○○所抗辯訴外人蔡慶歷已解除其與被告戊○○間之股權買 賣契約云云,為被告戊○○所否認,且依被告卯○○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理由所載,訴外人蔡慶歷為該事件之上 訴人,對股權轉讓一節並未爭執,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 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可佐。從而,本件被告「籌建小組」現存之合夥人應為被告 戊○○、卯○○二人,且尚未經合法委任代表人,則原告以「籌建小組」全體 合夥人,即戊○○、卯○○為被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不生追加當事人問 題,且毋庸得其他當事人之同意。
貳、本件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八十建三字第二五四二二六號函准解散之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在案,並 回復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八建三戊字第二六九三八0號函之登記狀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在卷。另查,被告 信光毛刷有限公司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八建三戊字第二六九三八0號函 登記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張榮貴,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應由公司其餘董事癸○○、丙○○為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承受訴訟及續行本件訴訟。
叁、被告信光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信光公司、戊○○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被告戊○○、卯○○所合 夥之「籌建小組」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乃係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被告 信光公司承辦興建,被告信光公司再委託「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原告購買 房屋後業已給付大部分價金,被告籌建小組應負責於八十一年底前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於完成登記後,原告始負有給付尾款予「籌建小 組」之義務,因「籌建小組」以被告臺中縣政府推託為由,而拒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如先位聲 明所示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臺中縣政府委任被告信光公司興建國宅,與原告及「籌建 小組」間並無直接關係,依照六十一年行政院頒佈六十一台財字第七一三○ 號令規定,系爭國宅由被告臺中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並以縣政 府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以保障貸款安全。俟被告信光公司提出承購戶資料 ,經縣政府審查再轉送省政府備查後,始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所有,本件原告 除原告辰○○外,其餘原告圴未曾由被告信光公司報請審查國宅承購資格, 而原告辰○○所申購的房屋編號,與其所訴請移轉登記之房屋編號,亦不符 合,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另外系爭國宅興建案被告信光公司尚有代墊款一 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稅賦墊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尚未
繳付。另被告戊○○並非「籌建小組」之合法代表人,其與原告間所成立之 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效,自無權提出所有權移轉之 主張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係被告臺中縣政府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府 宅企字第七四二一號函頒臺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工住宅核定方式,另依行政 院台六一財字第七一三○號令之規定,由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被告信光公司 承辦興建,被告信光公司再交由「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另依行政院台六十 一財字第七一三○號令之規定,須以臺中縣政府之名義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築 及使用執照,用以確保貸款之安全,俟房屋建造完竣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各承購戶,系爭房屋被告臺中縣政府已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取得 使用執照,惟迄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台 中縣政府與被告信光公司所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 、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會議紀錄、 委任書、使用執照、臺灣省政府七三府都企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函、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一號函在卷可證,信屬實在 。
四、原告雖據上情而訴請被告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告信光公司所給付之墊款一百 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分別依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各原告所有等語。惟 按:
(一)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 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 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 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即係學說上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此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惟債權人雖有代位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 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訴請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故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 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 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台上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籌建小組」(即被告戊○○、卯○○所組成之 合夥團體)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係屬真正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縱認原告所主張其與「籌建小組」(即被告戊○○、卯○○所組成 之合夥團體)間之買賣關係實在一節屬實。惟依前述,被告臺中縣政 府乃係委由被告信光公司興建國宅,與原告及「籌建小組」間並無直 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另依六十一年行政院頒佈六十一台財字第七一三 ○號令規定,系爭國宅由被告臺中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
並以縣政府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須先由被告信光公司提交承購戶 資料,經縣政府審查合格再轉送省政府備查後,始取得系爭國宅之承 購資格,本件原告除原告辰○○外,其餘原告均未曾由被告信光公司 報請審查國宅承購資格,而原告辰○○所申購的房屋編號,亦與其所 訴請移轉登記之房屋編號不合,加以系爭國宅興建案,被告信光公司 尚有代墊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稅賦墊款一十六萬一千 七百四十四元,尚未繳付。原告對被告臺中縣政府亦無直接請求被告 臺中縣政府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 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告信光公司 所給付之墊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 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分別依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附表所示之各原告所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如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不得 逕向被告臺中縣政府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主張,則原告爰改依民法代位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一百二十 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 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卯○○公同共有,並由附表 所示原告依序代為受領;被告戊○○、卯○○應依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戊○○並非「籌建小組」之合法代表人,其與原告間所成 立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效,另除原告辰○○外, 其餘原告均未曾由被告信光公司報請審查國宅承購資格,而原告辰○○所申 購的房屋編號,亦與其所訴請移轉登記之房屋編號不合,且系爭國宅興建案 ,被告信光公司尚有代墊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稅賦墊款一十 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尚未繳付,自無權輾轉代位為所有權移轉之主張等 語置辯。
三、經查,爭房屋乃係被告臺中縣政府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府宅企字第七 四二一號函頒臺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工住宅核定方式,另依行政院台六一財 字第七一三○號令之規定,由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辦興建, 被告信光公司再交由「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另依行政院台六十一財字第七 一三○號令之規定,須以臺中縣政府之名義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 ,用以確保貸款之安全,俟房屋建造完竣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 承購戶,系爭房屋被告臺中縣政府已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迄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被 告戊○○是否有權代表「籌建小組」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 (一)稱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如 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對外
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 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被告卯○○所提出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臺中縣瑞陽國宅新建 工程合夥契約書」之記載,「籌建小組」之合夥股東計有訴外人蔡慶 歷、劉坤山、廖常雄及被告卯○○、戊○○,合夥契約書第五條職務 分配中記載「甲方:(指訴外人蔡慶歷)...4負責與承購戶簽訂 契約...」、「乙方(即被告戊○○):現場負責人(監工)及監 視雇用二名會計之收款...」。次查,被告戊○○前於七十二年間 因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私自出售系爭國宅之部分房屋,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 ),而由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二0九七號),有被告卯○○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參。另查,被告卯○○前並曾對被告戊○○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 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七一號),禁止被告戊○○就系爭國宅之建物為 執行收款及一切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亦有假處分裁定一份可稽,是 依上開合夥契約書及相關裁判內容觀之,被告戊○○並非系爭「籌建 小組」合夥團體之代表人,亦對外出售系爭國宅房屋之權利。 (三)被告戊○○雖另提出訴外人蔡慶歷之股權轉讓文件,供為其有代表系 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對外出售系爭國宅房屋之權利,惟查,訴外 人蔡慶歷縱有將股權轉讓予被告戊○○之事實,惟此僅生股權轉讓之 效力,尚無從逕認被告戊○○亦同時取得系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 之代表權。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戊○○為系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 代表人,有權代表「籌建小組」合夥團體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一節,尚 非可採。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戊○○有有權代表「籌建小組」合夥團體對外出 售系爭國宅。惟按,系爭國宅之買賣,其作業流程為:⑴簽立暫定契 約、⑵公告、⑶承購戶資格審查、⑷審查合格者,如承購戶人數超過 國宅戶數時,尚須抽籤,中籤者始得簽立國宅買賣本約。是原告與被 告戊○○所簽立之收據,縱認屬實,其既未經報請審核承購資格,亦 無從據該僅屬預約性質之契約關係,逕行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再者,前省住都局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號函 雖記載「本案為謀早日解決,故准予承辦單位將積欠該社區至今之墊 款本息及各項稅賦等繳回後,則其無法出售及轉貸之房地歸承辦單位 自行處理...」等語,惟此係附條件之同意,非謂一經函示即生系 爭房屋非屬國宅之效力,至被告臺中縣政府所為只要繳清墊付款即可 依承辦單位之指定而辦理一語,亦僅係針對上開函文內容所為陳述, 而系爭墊付款既尚有代墊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稅賦墊 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尚未繳付,是原告訴請被告輾轉移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所有,亦非有據。
(六)末查,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現況,經被告臺中縣政府派員查報,如附 表編號一之房屋,為訴外人許世祥租賃使用,租金由被告戊○○收取 。編號三、四之房屋,分為訴外人鄭碧鈴、唐秋森所使用,編號五、 七之房屋,為參加人寅○○○、己○○○所占有使用,而訴外人鄭碧 鈴、唐秋森分為原告子○○、甲○○之配偶,前曾委由被告戊○○為 訴訟代理人,而對被告臺中縣政府為系爭編號三、四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之主張,另編號一、二之房屋則由訴外人劉隆池、劉金和為訴訟上 主張(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八二號),則被告戊○○豈有於該事件尚未判決 確定前,另將系爭編號一、二、三、四號房屋另行出售予原告之理? 原告又豈有在系爭房屋分為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未立任何書面契 約,而僅以被告戊○○出具一紙收據之草率方式,即承購屬高價格之 系爭房屋?更何況訴外人鄭碧鈴為原告子○○之妻,訴外人唐秋森為 原告甲○○之夫,原告庚○○為被告之妻妹,實難認為原告所主張渠 等與所謂之「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代表人被告戊○○間確有合法之買 賣關係存在。
(七)基上,原告所主張渠等與所謂之「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代表人被告張 榮燦間確有合法之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並非可採。另縱認原告與自稱 為「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代表人之被告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惟被告戊○○既非「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代表人,其以「籌建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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