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3年度,102號
TCDM,93,附民,102,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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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戊 ○
  被   告 辛○○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丙○○、乙○○、己○○、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一十 九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丙○○、乙○○、己○○等人為詐騙錢財,共同組成「國浩集團」電腦抽 獎名義,行詐財之行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該集團以手機簡訊謊 稱原告抽中「三獎」,由兌獎部吳東儒出面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誘使原告陸續匯款至賴岳毅、庚○○、 張誌松孫道明、李丁章、王進吉等帳戶,共計詐騙新臺幣(下同)六百 一十九萬二千元。
(二)被告辛○○甲○○丁○○等三人,明知不法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係幫助犯罪。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前開 賠償。
貳、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係賴岳毅、庚○○、張誌松孫道明、李丁章、王 進吉等六人之帳戶,與被告辛○○甲○○丁○○所出售之人頭帳戶間,並無 任何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辛○○甲○○丁○○亦未對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侵害行為,原告對被告辛○○甲○○丁○○、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予駁回;又被告辛○○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案件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辛○ ○所提出之訴,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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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