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90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寫記帳單貳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第7行「以電話聯 絡或親自前來住處」更正為「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向其」;第11、12行刪除「、詹惠雁」:第15行刪除「委 由詹惠雁」;第16行「向王芊方借用的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向不知情之王芊方借用的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麗卿所使用之張容甄埔心鄉農會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倒數第2行「0000-000000」後 補充「、0000-000000」;倒數第1至2行刪除「及現金簽賭 金45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黃麗卿」更正為「 張容甄」;㈨「黃美娟」更正為「許美娟」;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扣案之手寫記帳單2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每期向賭客收進來的錢及匯出給上游組頭的錢約差5、6百 元,伊平均每個星期簽1至3期等語;再參以本件被告經營六 合彩賭博之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至106年3月30日,是本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被告 1期獲利5百元,每星期僅經營六合彩賭博1期,以及1個月有 4星期,共經營148期(共37個月)加以估算,認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存摺並非被告所有; 扣案現金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 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黃麗卿 女 60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麗卿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從民國103年2月起至 106年3月30日止,以其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搭配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 許美娟(另簽分偵辦)及代號「蔡」、「林董」、「來」、 「輝」、「聖棋」、「三」、「枝」、「國恩」、「仁」、 「沙」、「松」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 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 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0至80元,黃麗卿再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所收 取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陳美金、詹惠雁,由陳美 金、詹惠雁、黃麗卿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 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 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 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陳美金委由詹惠雁將彩金匯入黃麗 卿向王芊方借用的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未簽 中,黃麗卿將收取的簽賭金扣除報酬後,將餘額匯入詹惠雁 的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美金之 夫劉瑞民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美 金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於106 年3月3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麗卿住 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王芊方聯邦銀行存摺、手寫記帳單、 筆記本、AS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及現金簽 賭金45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麗卿之供述、扣案王芊方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坦承擔 任組頭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及傳真簽單給上游組頭陳美金 、詹惠雁,並將簽賭金匯給陳美金、詹惠雁及劉瑞民的帳戶 等情,足認被告黃麗卿涉有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 銀行帳戶收取或支付簽賭金、彩金,與陳美金、詹惠雁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證人王芊方之證述: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都是黃麗卿在使用之事實。
三證人兼共犯陳美金之供述:坦承被告黃麗卿均為其下游組頭 等語,足認被告黃麗卿與陳美金為賭博罪嫌之共同正犯。 四王芊方的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黃麗卿的埔心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詹惠雁頻繁匯錢到王芊方 的帳戶給被告黃麗卿,及被告黃麗卿以埔心鄉農會帳戶匯款 286000元給詹惠雁,足認被告黃麗卿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
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六合彩,並將牌支轉給陳美金,陳美金 載委由詹惠雁將彩金匯入王芊方帳戶之事實。
五被告黃麗卿遭扣案帳單、記帳單、現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被告手寫的帳單記載「來」、「林 董」、「輝」、「松」、「聖棋」、「三」、「枝」、「國 恩」、「仁」、「沙」、「許」等代號與數字顯然是力採賭 客與簽賭金金額,且106年3月30日仍有「美娟」、「169工 」傳送簽單照片給被告黃麗卿,足認被告黃麗卿有經營簽賭 站,供「來」、「林董」、「輝」、「松」、「聖棋」、「 三」、「枝」、「國恩」、「仁」、「沙」、「許」、「美 娟」、「169工」等代號之賭客簽賭,記帳單上載有代號與 金額,顯然是各該賭客簽賭的金額,至於查獲現金時,該等 現金分成好幾疊收起來,顯然是被告向賭客收回來的簽賭金 ,屬於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黃麗卿有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六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王芊 方的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麗卿於103年1月23日為 警查獲後,詹惠雁、劉瑞民仍頻繁匯款至王芊方的聯邦銀行 帳戶,被告黃麗卿也幾乎以每週一次的頻率匯款給詹惠雁, 足認被告黃麗卿另行起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 客簽賭下注後,將牌支轉給陳美金,雙方核對有無中獎後, 互相匯付簽賭金、彩金。
七被告黃麗卿遭扣案行動電話內的LINE照片:陳美金於106年3 月27日以LINE通知被告黃麗卿改匯款至兒子劉冠佑的臺中商 銀北斗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麗卿、共犯陳美金於106年3月 底,仍有繼續共同經營簽賭站的犯意聯絡,並藉由匯款至劉 冠佑帳戶的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與證據,被告黃麗卿才會在 106年3月30日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事實。 八詹惠雁、陳美金、劉瑞民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擷取資料:被告黃麗卿從103年2月5日起頻繁匯錢到陳美金 、詹惠雁、劉瑞民的臺中商銀帳戶,足認被告從103年2月起 ,另行起意經營簽賭站,並與陳美金、詹惠雁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事實。
九證人黃美娟之證述:有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黃麗 卿簽賭下注等情,足認被告黃麗卿為六合彩組頭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陳美金、詹惠雁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 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 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長期提供 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 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 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 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 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從重量刑。被告匯入陳 美金、詹惠雁及劉瑞民臺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內的錢均為簽 賭金,扣案記帳單係被告向各該賭客收取142578元簽賭金的 紀錄,扣案現金為被告向賭客收回來的簽賭金,均為其犯罪 所得,扣案行動電話、記帳單、王芊方聯邦銀行存摺、手寫 記帳單、筆記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