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二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 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七四號住處,明知其友人王家川(業於九 十年十月間死亡)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係屬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而將該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寄藏 於上揭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足資佐證; 而該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 屬槍管,並足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換裝使用,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二00一號槍彈鑑 定書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定有處罰規定,而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 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 (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此外,復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所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確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 要組成零件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 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 零件,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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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要組成零件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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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造金屬槍管 │壹支 │可供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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