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56號
TCDM,93,訴,556,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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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六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達普斯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票號DC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中縣大肚鄉○○○街五八號日大橡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與和豐企 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約定(和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 林秀鳳),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由日大橡膠有限公司轉介達普斯有限公司 之塑膠成型訂單予和豐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和豐企業有限公司則直接開具統一發 票予達普斯有限公司,而由乙○○負責向達普斯有限公司收取貨款轉交甲○○, 並從中獲取貨款一成之居間佣金(不含營業稅部分),為從事此業務之人。詎乙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收受達普斯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受款人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面額新 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票號DC0000000號,作為支付貨 款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支票其中應轉交和豐企業有限 公司之貨款包括營業稅共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先利用不知情之 台中市○○○路某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顆 ,再於日大橡膠有限公司內,蓋用該偽刻之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和豐企業 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及背書後,持交不知情之蘇玉霜清償債務,由蘇玉霜提示兌 現,足以生損害於和豐企業有限公司。嗣因甲○○向達普斯有限公司查問貨款支 付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和豐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甲○○及證人蘇玉霜分別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甲○○ 提出之和豐企業有限公司真正印文及上開支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此部分 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為人,為間接正犯)及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 院判處罰金三萬元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所侵占款項不多,情節非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達普斯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新生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面額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票號D C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顆, 迄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經其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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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大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普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