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州
林榮吉
鄭秀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州、林榮吉、鄭秀珠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同年3月5日前之某日 」之記載補充記載為「同年3月5日前之3月間某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益州、林榮吉、鄭秀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 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劉益州、林榮吉均係國小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鄭秀珠係國小肄業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劉益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吉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州、林榮吉、鄭秀珠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劉益州、林榮 吉於民國106年3月4日,鄭秀珠於同年3月5日前之某日,分 別親自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之公眾 得出入之檳榔攤聚眾賭博之梁麗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簽賭下注六合彩。其等簽賭方式為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均為新 臺幣(下同)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 「2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 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 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梁麗美所有。嗣梁麗美為警 於106年3月5日8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進而比對所 查扣之簽注單,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劉益州、林榮吉、鄭秀珠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均核與另案被告梁麗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 扣案之簽注單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益州、林榮吉、鄭秀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