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98號
CHDM,106,簡,149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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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成
      唐宗成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84、3081、4742、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罪,各處附表編號四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附表編號七之罪,處附表編號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 盜犯行。
二、癸○○與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後共同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時地,分別共同 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竊盜犯行。
三、癸○○、己○○與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 地,共同為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
四、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彰化分局暨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己○○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壬○○對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亦於 警詢坦承不諱,且上揭犯罪事實,並分別經告訴人丙○○、 丁○○、被害人戊○○甲○○、乙○○及證人楊勝中、唐 宗佑、壬○○、黃瑞宏唐福氣蔡伊婷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8張、蒐證相片10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3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6張、106年2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 出所職務報告及106年5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 駐所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依據,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四至六各次所為 ,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癸○○、己 ○○及壬○○就附表編號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癸○○及己○○二人 就上開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癸○○、己○○及壬○ ○另就上開附表編號七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上開附表編號一至 七之所犯7罪、被告己○○上開附表編號四至七之所犯4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附表編號七部份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記載,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同, 卻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8條之法條,即有誤解,惟因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與共同犯普通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均 相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癸○○及己○○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癸○○、己○ ○及壬○○,均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之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癸○○附表編 號一至七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己○○所附表編號 四至七竊盜犯行,分別量處附表編號四至七罪刑欄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就被告壬○○表編號七竊盜 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七罪刑欄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二竊得之藍芽耳機10個、藍芽音



箱10個、唱歌用之麥克風10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院104年8月11日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 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3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及己○○就附表編號四共同 所竊得之電線2綑,經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已 朋分,各分得300元,雖未扣案,仍各屬被告癸○○及己○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以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癸○○及己○○就附表編號六共同所竊得之電纜線2 綑,經變賣得款現金2,000元已朋分,各分得1,000元,雖未 扣案,仍各屬被告癸○○及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以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癸○○、己○○及壬 ○○就附表編號七共同所竊得之電纜線1綑,變賣得款現金 新臺幣2,100元,己○○於偵訊中稱:分得1,000元云云(見 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43頁反面),然查癸○○之警詢



與偵訊中供述、己○○之警詢及壬○○之警詢所謂「我們三 人將該2100元已花用殆盡(平日零用)、就一起花用」之供 述較為可信(見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6頁、第41頁反、 第8頁、第10頁),故應推估被告癸○○、己○○及壬○○ 各分得700元,雖未扣案,仍各屬被告癸○○、己○○及壬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 定,以各人推估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三,被告癸○○及己○ ○就附表編號五,各編號各次所竊得之未扣案機車各1輛, 分別業據被害人辛○○之胞弟楊勝中、丙○○、戊○○具領 (見106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8頁、第15頁、第21頁),已 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供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三, 被告癸○○及己○○就附表編號五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自備鑰匙各1支,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該自備鑰匙各1支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 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方式 │ 罪刑 │
├──┼────────────────┼─────────────┤
│ 一 │癸○○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凌晨2時│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面,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得楊勝│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普通重型機車做為自己代步工具。嗣│ │
│ │經辛○○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 │
│ │經警調閱監視系統畫面,於106年1月│ │
│ │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 ○○ ○鄉○○路00巷00弄000號旁,尋獲該 │ │
│ │機車(機車已發還辛○○之胞弟楊勝│ │
│ │中)而循線查獲。(即聲請簡易判決│ │
│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 二 │癸○○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姊蔡伊婷所有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至乙○○、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所得藍芽耳機拾個、藍芽音箱│
│ │彰南路3段1巷6之2號、6之3號住處之│拾個、唱歌用之麥克風拾個,│
│ │無圍牆庭院,徒手竊得甲○○所有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藍芽耳機10個、藍芽音箱10個、喝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用之麥克風10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 │其價額。 │
│ │元)。嗣經甲○○發覺前開財物失竊│ │
│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系統畫面後而│ │
│ │循線查獲。(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 三 │癸○○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2時46分│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79巷39弄111號旁,以未扣案之自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竊得張敏富所有為丙○○所使│ │
│ │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做為自己代步工具。嗣│ │
│ │經丙○○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 │
│ │經警調閱監視系統畫面後,於106年1│ │
│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
│ │花壇火車站前,尋獲該機車(機車已│ │
│ │發還丙○○)而循線查獲。(即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
│ 四 │癸○○夥同己○○於105年(起訴書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誤載為106)1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癸○○騎乘不知情之蔡伊婷所有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車,己○○騎乘其不知情之祖父唐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型機車,至乙○○、甲○○位於彰化│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縣○○市○○路0段0巷0○0號、6之3│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住處之無圍牆庭院,徒手竊得巫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欽所有之電線2綑(價值約1,000餘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而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款600元朋分,各分得300元,且花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殆盡。嗣經乙○○發覺前開財物失竊│ │
│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系統畫面後而│ │
│ │循線查獲。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 │
├──┼────────────────┼─────────────┤
│ 五 │癸○○夥同己○○於106年1月5日下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午5時許,共同騎乘己○○不知情之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胞兄唐宗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大│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村火車站前,由己○○負責在一旁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風,推由癸○○以己○○所提供之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得戊○○停放在│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得手後,由癸○○騎乘竊得之│ │
│ │機車,並由己○○騎乘原所騎乘之機│ │
│ │車離去現場,癸○○則將所竊得之機│ │
│ │車做為自己代步工具。嗣經戊○○發│ │
│ │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 │
│ │視系統畫面後,於106年1月19日上午│ │
│ │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前,尋 │ │
│ │獲該機車(機車已發還戊○○)而循│ │
│ │線查獲。(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 │罪事實欄二、㈡) │ │
├──┼────────────────┼─────────────┤
│ 六 │癸○○夥同己○○於106年3月10日凌│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晨2時50分許,由癸○○騎乘車牌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至丁○○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路3段337巷28弄38號平日無人進出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倉庫,徒手竊得丁○○所有之電纜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綑,而後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得款2,000元朋分,各分得1,000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且花用殆盡。嗣經丁○○發覺前開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物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癸○○夥同己○○、壬○○(違反廢│癸○○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
│ │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訴處分)於106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方建築空地,徒手竊得庚○○所有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纜線1綑,而後變賣予不詳之資源 │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
│ │回收場得款2,100元朋分,各分得700│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元,且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而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線查獲。(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罪事實欄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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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