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61號
CHDM,106,簡,146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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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林佩 君」更正為「林佩如」;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偵卷第47頁)。二、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 宣告,並經記明於筆錄(偵卷第69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上 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 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 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大胖)與某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2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於「陳姐」及該男子擔任 「馬伕」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陳姐」及該男子先以不 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甲○○約定由甲○○搭 載林姮(原名林佩君、花名娜娜)(從事性交易行為,由 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至彰化縣花壇鄉美麗閣汽車旅 館、溪湖鎮展亞汽車旅館、員林市優美汽車旅館、和美鎮七 星汽車旅館、彰化市衣蝶汽車旅館、米蘭汽車旅館、、、、 、等等各旅館從事性交易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林姮諠前往上開彰化縣各 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時間為每節40至50分鐘,交易費用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先由林姮諠向男客收取,待性 交易結束後,由林姮諠實得1400元,甲○○將每次車資300 元之代價所得扣除後,再交付每次性交易3300元金額予「陳 姐」、該男子等應召集團,渠等即以此種方式牟利。嗣於 106年3月5日夜間7時35分許,甲○○接獲該應召站指示,隨 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林姮諠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里昂汽車旅館」716號房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2次偵訊中均自白不諱,



被告並於偵訊中自白: 伊在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取得應徵擔 任馬伕工作,伊每趟搭載女子性交易可得車資300元,又應 召站每次都用不同電話撥打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伊通聯,另伊於本案查獲後立即撥打電話予應召站「陳 姐」,告知被警查獲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 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4月26日、5月25日偵訊「全程」錄 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林姮諠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 證情節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黃卯生、證人即蔚藍汽車旅館 主任李啟全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方與證 人即應召小姐林姮諠對話譯文內容、員警黃士展職務報告書 、性交易通訊軟體翻拍相片、被告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林姮 諠至里昂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證人林 姮諠至里昂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信調取 票及被告與應召站「陳姐」、該男子成員聯絡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證人即應召小姐林姮諠與應召站「陳姐」、 該男子成員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06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偵訊中2次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 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成年女子「陳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觀諸本案情節,被告所參與之時間10數 日,及參與程度,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 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 之,如將各次媒介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



,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成年女子「陳姐」共同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6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 3月5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已滿18歲之應召女子 林姮諠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營業上行為,應論以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不良影響,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惟考量 被告犯後2次坦承犯行,暨斟酌其僅為馬伕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無刑案犯行,為第 2次犯本罪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 結果,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之刑, 以勵自新。
四、另未扣案被告甲○○所有從事性交易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五、另若被告甲○○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罪 ,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以資 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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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