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去氧核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照片3 幀(本院卷第22頁背面,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11頁,毒偵字 第1467號卷46、49、80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竟未能遵守緩起訴 處分所附之措施與命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 能善體國家以戒癮治療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民國105年3 月22日該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持供本件同年2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 管,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 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稱均非其所有,且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
之1
居彰化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及同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其所在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嗣於105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與黎明路路口處,為警攔檢,在車內查獲駕駛曾建男( 警方另案偵辦中)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甲○○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3月
2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為 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5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3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 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105117)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89)各1紙在卷可按,並有 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查被告甲○○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4、146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