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典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50、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行原記載「以此 方式對江柯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更正為「以此方 式對江柯英為騷擾之行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及其提供的錄影光碟。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柯英於警詢時;證人江秀子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
㈢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 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 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 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現行法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
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在家 中客廳裝設監視錄影器材,監視被害人江柯英、江秀子之生 活作息及談話內容,且大聲喝令被害人2人不准拔掉該電源 插頭,否則就會違法,並與被害人江柯英發生爭吵,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2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其等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應屬「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檢察官論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江柯英、江秀子之個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對被害人 江柯英稱以「你靠腰喔,賣價大聲好謀,你店店啦,不要在 那裡碎碎念(台語)」等語,被害人江柯英於警詢稱係造成 其心裡不舒服及精神方面困擾,足認已使被害人江柯英產生 不安不快之感受,但應尚未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恐懼 痛苦,是被告此行為,應僅屬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檢察官論被告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於附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記載 「對江柯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有疏誤。另被告 就本案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之情形下,仍對被害人江 柯英、江秀子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對被害人江柯英為 騷擾行為,造成其等身心壓力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對其等 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