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統一超商 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上開第①、 ②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民國89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14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所餘 殘刑5年9月19日,於101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 竊盜之行為,雖屬可議,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 一時失慮,而持美工刀所竊取之手電筒1支,價值僅新臺幣 219元,所得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最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 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 物品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 書、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手電筒1支,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 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供行竊所用 之美工刀1支,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 物,且本院審酌該美工刀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陳璽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喨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1把美工刀及1份報紙 後,見該超商貨架上之「Energizer勁量隨身型LED合金手電 筒」商品頗為實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 11時28分許,乘店員不及注意之機,以其甫購得之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開上開手電筒商品之外包裝,取 出手電筒,將之藏匿在所穿著長褲之左後方口袋內,竊取該 超商所有而為店員陳永松所管領之上開手電筒商品1 件得手 後,利用結帳其他商品之機會,夾帶離去。嗣陳永松於翌日 上午清點店內商品存貨時,發現上開手電筒商品失竊,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3張及和解書影本1 件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