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7號
TCDM,93,訴,137,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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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賴宜和」為共同發票人(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曾因資金周轉困難,產生違 約交割之問題,遭禁止融資買賣股票,其為能繼續買賣股票,而向其妻賴宜和及 岳母賴楊淑貞借名買賣股票,又因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而結 識該公司之營業員王麗薰。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甲○○因資金不足,多次經由 王麗薰之居中聯繫,向彼此未曾謀面之乙○○借款購買股票,每次借款達新臺幣 (下同)二百餘萬元至四百萬元以上不等(均由乙○○以傅耀堂名義匯入賴宜和 帳戶內),並均於二至三日內還款完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甲○○復因急需 資金四百萬元辦理交割及購買股票,而該次擬借款之期間較長,遂經由王麗薰之 聯繫後,攜其土地所有權狀逕行前往臺中市○○路○段一○七號乙○○住處,向 乙○○洽商借款事宜。乙○○因與甲○○素昧平生,而其先前之借款均匯入賴宜 和之帳戶內,是除要求甲○○將土地所有權狀暫放以為質押外,另提出空白本票 一紙,要求甲○○須與賴宜和共同簽名為發票人,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甲○○ 遂當場於本票上之「發票日」、「面額」及「發票人地址」等欄完成填載(發票 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發票人地址: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 大圳巷十七號,到期日則僅填載「91」年字樣),並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 及填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並將本票攜離乙○○住處。惟甲○○本無 返還該筆借款之真意,遂於離開乙○○住處後,未經賴宜和之同意,即基於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於不詳地點,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後方,偽簽「賴宜和」之 署名,並捺印及填寫賴宜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以「賴宜 和」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旋再度返回乙○○之住處,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將該紙有價證券交予乙○○,致乙○○不疑有他,誤以為已取得賴宜 和簽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擔保,且甲○○將如先前般,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按 時還款,遂將四百萬元依甲○○之指示,仍以傅耀堂之名義匯入賴宜和富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約定甲○○應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還款,最遲不得逾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惟甲○○於期限屆至後迄今 ,不但分文不償,對於乙○○返還借款之請求,亦均置之不理,乙○○始知悉上 開受詐騙及甲○○偽造有證券情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⑴使用賴宜和及賴楊淑貞之名義及帳戶以買賣股票、 ⑵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曾多次經由王麗薰之聯繫,向告訴人乙○○借款、⑶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其該次借款之期間較長,其乃以土地所有權狀為質押, 親自前往乙○○住處,借得四百萬元,並當場簽發系爭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嗣並未償還該四百萬元之借款,及⑷該本票上「賴宜和」之署名及捺印係其所 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係其所填寫等情,均坦承不諱(詳見歷次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並未見過乙○○或丙○本人,九十一 年四月十一日之該筆四百萬元借款,係伊依王麗薰之指示,持丙○之名片,前往 臺中市○○路○段一○七號丙○、乙○○經營當舖及汽車融資之營業處所,向丙 ○所借得,丙○除要求伊當場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外,因該筆借款將匯入賴宜 和之帳戶,丙○另指示伊在本票上註記賴宜和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捺印, 並告以:此僅為程序問題;伊為順利取得借款,遂於當場依丙○之指示,於本票 上發票人欄後方註記前開字樣並捺印,並無以「賴宜和」為共同發票人之真意; 且該紙本票既係伊所當場簽立及填寫,伊其後之未依約償還借款,又係因受股市 之崩盤致買賣股票失利所累,伊實無詐欺丙○之犯意等語(詳見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筆錄)。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間,曾七次向告訴人乙○○借款,每次金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並均已 償還,僅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八次之借款,因購入股票後股價即一路慘跌, 致無力清償,被告實無詐欺之故意;另被告簽寫賴宜和之姓名等,不過以之為借 款之保證人之意,並無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是此部分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成 立可言等語。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指、證述明確, 二人經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及詰問後,核渠等所為之證述內 容,仍屬一致,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該筆四百萬元之借款,係向丙○而非乙○○借 得,惟核其此部分之供述,已與其於警詢乃迄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不符,復 與證人王麗薰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或本院審理中確證之:前後多筆借款,均係 向乙○○所借得之證言不符;復觀諸賴宜和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亦可 見該筆四百萬元之借款,與先前多筆借款同,仍以「傅耀堂」之名義匯入,是足 認被告該筆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借款,應仍係向乙○○所借得,被告辯稱係向 丙○借得等語,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稱:本票上關於「賴宜和」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填載及其上之捺 印,係伊依乙○○之指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係依丙○之指示 )所當場填載等語。惟核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業為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所否 認,而本件實無任何事證可認乙○○或丙○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再觀



諸被告自身就所指之教唆者,即有如前所述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而依本次借款 之期間較長,告訴人復與被告素昧平生,借款又係欲匯入賴宜和之帳戶內,而渠 等原採經由王麗薰聯繫之借款方式,致告訴人主觀上以為其先前多次所為之借款 ,借款人均為賴宜和,乃要求被告須提出以賴宜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為擔保 之說詞,又屬合於情理,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本票上關於「賴宜和」部分之記載 及捺印,均係當場所為等語,為無可採。
㈣按被告既為習於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之人,依其所借用之賴宜和及賴楊淑貞共三個 金融機構帳戶所示之資金往來明細(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 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偵續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其進出股市之次 數相當頻繁、金額亦不少,其復曾因違約交割而遭禁止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 票,再其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年亦已逾三十歲,自屬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並 對於投資、理財等事相當熱衷,其辯稱:於本票上填寫「賴宜和」之姓名等資料 及捺印,僅係「註記」賴宜和之資料,而無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之真意等語,自非 可信。又本票為文義證券,選任辯護人以該本票係為供借款之擔保,認被告偽造 「賴宜和」之署押,僅為以賴宜和為借款之保證人,並無以賴宜和為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其於取得借款購買股票後,股價即一路下滑,致其於期限屆至後, 無力返還借款等語。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證 企字第○九三○○○四五四○號函檢送之大盤及「台苯」等六檔個股走勢圖資料 (附於本院卷)顯示:⑴大盤(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非但指數並未下跌,反呈上漲之局面;又大盤指數係迄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始呈緩慢下跌之趨勢,亦無崩盤之情形可言;⑵被 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後,主要用以購買「台苯」、「旺宏 」、「國巨」、「億光」、「友達」、「華邦電」等六檔股票(參前述賴宜和與 賴楊淑貞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惟該六檔股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間,股價表現亦相當平穩,甚或有微幅上揚者(如:「旺宏」、 「億光」、「友達」),各檔股票亦均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後,始隨大盤 指數而走跌,惟亦無崩盤之現象。是被告上開所辯:適逢股價崩跌而無力償還等 語,亦顯與事實不符。
㈥再從被告使用之賴宜和及賴楊淑貞三個帳戶(分別為:賴宜和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宜和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賴楊淑貞臺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分別以帳號末五碼數字代稱)資金流向以觀:⑴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以傅耀堂名義將四百萬元借款存入賴宜和富邦商業銀行六二六○○號帳戶 後,帳戶餘額為四百三十一萬餘元,被告陸續用以購買股票,同時並有售出股票 價款匯入,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借款期限屆至前一日,帳戶餘額為六百三十 餘萬元,亦即被告原以該帳戶所買入之股票及剩餘資金(性質上為對於告訴人債 務之總擔保),遠大於負欠告訴人之債務;⑵其後,被告將四百九十二萬元餘元 用以購買「台苯」股票,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並未再賣出;另將帳戶中之二 百七十萬元,移至賴楊淑貞大里市農會帳戶內,繼續操作股票,迄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該帳戶內之資金達四百九十八萬餘元,亦遠高於負欠告訴人之債務;⑶ 至賴宜和富邦商業銀行二○九○○帳戶內之資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時,亦 高達六百二十九萬餘元,其後被告亦以四百九十二萬元餘元購買「台苯」股票, 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亦未再賣出;⑷總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時,其 帳戶內之資金,合計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被告非但不用以償還負欠告訴人之借 款,反繼續買入股票,惟迄於帳戶內所示相當長之時期內,既不將股票出售變現 ,於帳戶內資金餘額高於借款數額時,亦均分文不償,足見其於借款之初,即無 返還借款之真意,其有詐欺之故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發查卷第十一頁)及偵查中共同被 告賴宜和與賴楊淑貞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告訴 人乙○○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復為順利取得借款,乃偽造以「賴宜和」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以此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借款,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作有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賴宜和」為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 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詐騙所得 之金額、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與告訴人 及另一被害人賴宜和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即關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賴宜和」之署押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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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價 證 券 │ 應 沒 收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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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案發查卷第十一頁本票影本所示 │偽造「賴宜和」為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
│即: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簽│即:本票上偽造之「賴宜和」署名、捺印│發、面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本票。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二二六四一│ │四八一」號之填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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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