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一О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黃仁哲
代 理 人 黎錦蓉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一號一 樓「車迅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 下稱佶利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KJV-○八一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 除給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外,分期付款總價金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十日給付三千二百八十元,約定標的 物存放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一號八樓,在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竟於取得上揭機 車後,僅付款二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遷移他處,致債權人佶利公司追索無著, 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佶利公司購買前揭 機車,僅付款二期之後即未付款,及上揭機車未停放於約定存放處所等情不諱, 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黎錦蓉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KJV-○八一號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各乙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於分期價款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 僅得行占有標的物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且約定該機車存放處所 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一號八樓,則被告應對於其不得未經自訴人同意擅 自遷移該機車乙事有所認識,仍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將該機車遷移,將使 自訴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該機車,妨害自訴人即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取回權之行使,其有不法意圖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
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犯罪手段平和, 所生危害非鉅,且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 乙紙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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