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61號
TCDM,93,自,61,200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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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豐原 通訊處經理(處長),自訴人乙○○原為新光公司豐原駐區-豐東通(收)區主 任(區經理),轄下招攬成員組長吳增霞等七人,承攬張卿雲等八人,合計十五 人(即俗稱下線),其等業績歸屬自訴人,異動均須自訴人同意始可,此亦為新 光公司之規定。被告為配合新光公司改制,多次催促自訴人簽署轉任新制區主任 申請書,均遭自訴人拒絕,詎被告為脅迫自訴人就範,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將無印信且未經自訴人簽收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九十二)新壽人調字第00一八號通知」放置自訴人辦公桌上,通知內容 為將自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調派至苗栗文苑通訊處(收)任區經理, 意圖以改變工作地點,脅迫自訴人知難就範,繼之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未經 自訴人同意,將自訴人轄下吳增霞等十五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異動歸屬被告, 妨害自訴權利之行使,脅迫自訴人就範而簽署轉任新制區主任申請書,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前揭犯罪事實,自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續行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有刑事告訴狀、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續字 第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自訴主張被告 涉犯之罪名雖有不同,惟此部分檢察官本不受拘束,自訴人上開告訴與本件自訴 所指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相同,仍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提 出上開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對同一案件再行自 訴,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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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