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51號
CHDM,106,簡,135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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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6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潔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潔與不知情之王月吟(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間有金錢債務關係,其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向王月吟取得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和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 資料後,再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於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沙鹿(全新/ 二手)跳蚤市場 」社團網頁上,以暱稱「劉俊志」之名義,刊登販售王品牛 排禮券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嗣陳錦椰、林傳吉陳雅溶盧妍岑王文璇,瀏覽得知上開不實訊息後,因而 陷於錯誤,乃傳送訊息向王信潔表明欲購買禮券,而於105 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0 元、 3,600 元、5,000 元及3,600 元,至王月吟上開和美郵局帳 戶內,用以清償王信潔之債務。嗣陳錦椰等人因遲未收到商 品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椰、林傳吉陳雅溶盧妍岑王文璇於警詢、證人王月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王月吟上開和美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害人陳錦椰提 出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害人林 傳吉提出之自動員林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王文 璇及陳雅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妍岑提 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被害人提出與被告在臉書網站訊息 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王信潔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特定多數人均 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經診斷罹有第 一型神經纖維瘤病、器質性腦症、邊緣性智能不足,有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9、30頁)附卷可考,可知被告確為心智缺陷之人 ,然依據被告詐騙之手法及開庭狀況,足見其心智狀態尚未 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清償債務,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償還,竟透過臉書 社群網站佯以販售禮券之方式,多次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衡以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陳錦椰、林傳吉陳雅溶、盧 妍岑王文璇所受之損害,且被害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責任,有和解書、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等在卷可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陳錦椰 、林傳吉陳雅溶盧妍岑王文璇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錦椰、林傳吉陳雅溶盧妍岑王文璇 均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 「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害人等,已達使被害 人等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60號
被 告 王信潔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信潔與不知情之王月吟(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間有金錢債務關係,其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向王月吟取得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和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



關資料後,即於民國105年1月3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之「沙鹿全新/二手跳蚤市場」社團 內,以臉書網站暱稱「劉俊志」之名義,刊登不實之販售王 品牛排禮券訊息,使陳錦椰、林傳吉陳雅溶盧妍岑及王 文璇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及3600元,至王月吟上揭帳 戶內,用以清償王信潔之債務。嗣經陳錦椰等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信潔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王月吟於另案偵查│其與被告有金錢債務關係,│
│ │中之陳述 │被告曾向其索取和美郵局帳│
│ │ │戶帳號,且該帳戶於105年1│
│ │ │月3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椰、林│被告於臉書網站以「劉俊志
│ │傳吉、陳雅溶盧妍岑及│」之名義,刊登不實之販售│
│ │王文璇於另案警詢時之證│王品牛排禮券訊息,致使被│
│ │述 │害人陳錦椰、林傳吉、陳雅│
│ │ │溶、盧妍岑王文璇陷於錯│
│ │ │誤,於105年1月3日分別匯 │
│ │ │款之事實。 │
├──┼───────────┼────────────┤
│ 4 │臉書網站訊息截圖、交易│證明被害人陳錦椰、林傳吉
│ │明細表 │、陳雅溶盧妍岑王文璇
│ │ │確有匯款至證人王月吟上開│
│ │ │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請斟酌被告罹有第一型神經纖維瘤病、邊緣性智能不足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後坦承上情,並主動出面向被害 人等協商,已有悔意,且亦已和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請,請 予酌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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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