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廷諺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李正貴
王惠臻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正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元由被告李正貴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惠臻前因故與原告配偶即被告李正 貴相識,未料被告2 人因此開始交往熱戀,被告王惠臻竟分 別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拍攝多張自拍照片 並傳予被告李正貴觀看,被告李正貴(Line帳號代稱為淡然 )觀看後竟回覆「看到了,好可愛。」等語;且被告李正貴 並於105 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被告王惠臻:「又 斷電,寶貝時間不早了,你先睡,不要太想我了。晚安,愛 你」等語,被告2 人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以「寶貝」、 「心肝寶貝」、「親愛的小貴子」等語互稱。甚者,被告王 惠臻更於「小貴子用品明細中」,建議被告李正貴須「換家 裡門大鎖」,導致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遭被告李正貴鎖在 家門外,原告之衣物用品更遭被告李正貴損毀丟棄於樓梯間 。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上普通友誼, 及一般夫妻間所能容忍對方正常社交之舉止,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正貴、 王惠臻應分別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2 人相識於78年間,被告李正貴於80年入 伍從軍前,因收入不穩定先後向被告王惠臻借款30,000元, 被告王惠臻表示無須急著償還借款,致被告李正貴深深感念 在心。嗣被告2 人因故失去聯繫,直至105 年間被告2 人再 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重啟聯繫,始得知被告王惠臻早已搬至 馬祖,被告2 人僅得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並因多年不見重逢之喜,故而互相交流近況、近照,分享 近年生活大小事物。被告2 人乃多年摯友,著實問心無愧, 自無須刻意迴避,再被告2 人僅於105 年因臉書社群網站重 啟聯絡,實無任何見面之機會,豈有暗通款曲之可能?今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透過不法手段,違法取得被告2 人之對話紀 錄,嚴重侵犯被告之隱私人格尊嚴,原告違法取得上開證據 資料,無證據能力。況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皆為片面擷 取、斷章取義之對話內容,實無從自該等證據得知被告2 人 之對話原意,本件原告之主張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證 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其配偶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惠臻於伊與被告李正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上開行為,進而不法侵害其基於與被告李正貴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訴請被告李正貴、王惠臻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0 元等語,被告2 人固不否認知悉被告李正貴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惟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被告李正貴、王惠臻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審認如下:
(一)被告李正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貴於LINE向被告王惠臻提及「看到 了,好可愛。」、「又斷電,寶貝時間不早了,你先睡,不
要太想我了。晚安,愛你」、「哈囉!寶貝,還在嗎?」、 「剛才自己才洗澡好,你今天很累了,弄好就早點睡覺了, 心肝寶貝。」等語(見本院卷第20-23 頁)有侵害原告身為 被告李正貴配偶之權利,惟其中「看到了,好可愛」此語, 僅係被告王惠臻傳自己一般之生活照予被告李正貴,而由被 告李正貴回覆「看到了,好可愛」,難認此語有何逾越正常 朋友交往之分際,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李正貴片面 對被告王惠臻稱「寶貝」、「心肝寶貝」、「愛你」等親暱 用語之行為,則確已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足 認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貴上開對被告王 惠臻稱「寶貝」、「心肝寶貝」、「愛你」等語有侵害其配 偶權,應堪認定。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該上開對話內容, 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 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 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 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 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 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 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 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 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 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 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 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 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 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 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 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 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 用性(參見姜世明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 、166 至168 頁,93年2 版)。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 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 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 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
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本件原告雖未 經被告李正貴同意讀取被告李正貴手機中LINE之對話紀錄, 並拍下上開LINE對話畫面,固然侵害被告李正貴之隱私權, 在實體法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則就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 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而言,原則上應認為該項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但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貴對被告王惠臻之言語已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之分際,而該等侵權行為本質屬私密,舉證困難,因此 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即有使用上開翻拍照片之必 要而阻卻違法,故上開翻拍照片在本件民事訴訟案件中,難 認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故被告李正貴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李正貴為夫妻關係,原告係高中肄業, 現為領隊導遊與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而被告李正貴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 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經歷等,暨被告李正貴對被告王惠臻稱「寶貝」、「 心肝寶貝」、「想你」等言語,雖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 分際,然逾越之程度尚非嚴重,而對身為配偶之原告造成之 心理傷害程度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猶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被告王惠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王惠臻於105 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拍攝 自拍照片傳予被告李正貴觀看,並以「親愛的小貴子」等語 稱呼被告李正貴,另於「小貴子用品明細中」,建議被告李 正貴須更換家裡門大鎖,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觀諸被告 2 人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被告王惠臻固曾於105 年11月2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拍照片2 張及於對話內容中提及「 親愛的小貴子辛苦了!這陣子身心俱疲,又帶孩子們,每天 又睡不好!身體要保重哦!」、「小貴子用品明細:…8.換 家裡門大鎖」等情(見本院卷第18、25、26頁),然被告王 惠臻傳送之2 張自拍照片僅為日常生活穿著打扮,言語中僅 係一般朋友會有的問候,對話內容中雖對被告李正貴稱呼「 親愛的小貴子」,其中「親愛的」本係一般人廣泛使用於繕 寫書信時之用語,而「小貴子」亦屬一般人對名字中有「貴 」字者所取之綽號,難認被告王惠臻對被告李正貴稱呼「親 愛的小貴子」有何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王惠臻建議被告李正貴更換家裡門大鎖,致原告遭 被告李正貴鎖在家門外及衣物用品更遭丟棄於樓梯間,已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本院細繹被告王惠臻僅係列出被告 李正貴之用品明細,完全未見被告王惠臻有任何唆使被告李 正貴換住家門鎖或將原告衣物丟棄之言詞,上開被告王惠臻 傳送之用品明細僅能推知被告王惠臻有幫被告整理過生活用 品項目明細,實難率爾遽認原告所稱遭鎖在門外與衣物用品 遭丟棄與被告王惠臻有何關連性。再者,被告李正貴單方面 對被告王惠臻稱「寶貝」、「心肝寶貝」、「愛你」等語, 僅係被告李正貴之行為,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王惠臻有侵害原 告之權利。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惠臻不法侵害其配
偶權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惠臻給付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李 正貴賠償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王惠 臻侵害其配偶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惠臻賠償慰撫金150,00 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 元由被告李 正貴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