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7號
CHDM,106,簡,10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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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隆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0689、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隆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隆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 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朱希琴 所經營之「永安歡唱卡拉OK」店內,徒手竊取朱希琴所有置 於店內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置於 其機車前菜籃內。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3月18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利用朱希琴外出時,持自備鑰 匙,竊取朱希琴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及1、2樓點唱機內之現 金1670元。嗣經朱希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朱隆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沒有偷啤酒,不承認犯罪云云(偵字第11650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希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5年2月3 日晚間約10時許,與被告一起要關店門,被告先去店門口牽 機車,其關店門及上鎖後,走到被告機車旁,拿起放在機車 菜籃上的安全帽,看見菜籃內有台灣金牌啤酒1罐,質問被 告為何要偷啤酒,2人便一起回到店內清點冰箱內啤酒數量 ,清點後少了啤酒1罐,2人開始爭吵,從店內吵到店外,被 告便拿起上開啤酒往自己頭敲,敲完就將啤酒丟在地上,其 見啤酒罐已損傷就沒將啤酒撿起。……其當天店關門後,發 現被告機車菜籃內有啤酒,問他「你不喝酒拿我的酒做什麼 」,被告說不知道,其說要報警,被告說一罐啤酒做什麼報 警等語(偵字第11650號卷第16頁、本院卷12頁反面)。 ⒉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警詢時辯稱:其沒有偷拿酒,當時機 車前菜籃放有2罐啤酒,至於這2罐啤酒是誰放的,也不清楚 ,但證人認定就是其偷拿她店內的酒,2人爭吵一番等語( 警卷第2頁);於106年3月14日警詢時辯稱:其當晚騎乘機 車載證人回家,證人下車後看見其機車菜籃內有2罐啤酒,



就說其偷她的啤酒,2人又回店裡看監視器,回店內,其把 上開2罐啤酒放在店內廚房桌上,監視器沒看到其有偷酒,2 人邊看開始爭吵,其一氣之下,就拿起其中一罐啤酒往自己 頭敲,敲到一半,證人從其手中搶去啤酒放在桌上,爭吵完 後,便騎車載她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於 偵訊時辯稱:其沒有拿。不知為何啤酒會在機車前的籃子上 ,載證人回家時,才看到有啤酒等語(偵字第11650號卷第 16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案發當時,確有啤酒1 罐或2罐在被告機車菜籃內無訛,此為被告及證人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無法交代啤酒是從何來,且依 被告所述案發過程,機車菜籃內如無故放了2罐啤酒,牽車 及騎車時應會發覺,被告竟等證人發現時,始知菜籃內放有 啤酒,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可採。
⒋又證人與被告所述之啤酒發現及爭吵過程大致相同,且2人 爭吵後,被告亦常前往證人店內幫忙,證人也未反對阻止, 故以當時2人之交情,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竊取啤酒1罐 或2罐,證人於警詢中,已表示其清點過店內啤酒數量少了1 罐,且案發時看到機車菜籃內亦為啤酒1罐,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失竊啤酒確實數量,本院採取證人證詞,認被告竊取啤 酒數量為1罐,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證人當時外出拜託伊顧店,客人要投幣唱歌需要換零錢 10元硬幣,伊發現樓下冰箱前沒有放置任何零錢,想到伊有 自備鑰匙,就自行開啟二樓投幣機拿取裡面10元硬幣。伊有 跟證人拿錢,但不是偷拿,因為那是零錢,是客人要投幣唱 歌,需要換零錢,我就拿她的零錢跟客人換云云(警卷第2 頁,偵字第11650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惟查 :
⒈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當日早上11時許到店裡,發 現有人動過廚房,又到1樓收銀櫃檯打開抽屜檢查,發現少 了600元,再往1樓的點唱機打開清點裡面10元硬幣數量,發 現與紀錄少了570元,再到2樓打開點唱機清點,發現10元硬 幣與紀錄少了500元。請安裝監視器老闆查看監視器,看見 被告穿先鋒保全公司的背心,拿偷配的鑰匙,開廚房的門進 入店內,把監視器電源開關關掉約5分鐘。伊沒有授權被告 可以拿店內的錢和客人換錢,只讓他暫時顧店等語(偵字第 1165 0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證人並沒事先說可以換錢, 且亦承認有關掉監視器電源之行為,又陳稱「永安歡唱卡拉 OK」之營業時間為下午1點至晚上11點。是綜合上開證人證 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案發前有將監視器電源關掉之可疑 行徑,且取錢的過程2人之供述大致相符,證人也無事前授 權被告可自行換零錢給客人,況當時亦非營業時間,應無被 告辯稱之幫客人換零錢情況,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杜撰 之詞,不足可採。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彰化縣○○市○○街000 巷0號朱希琴所經營之「永安歡唱卡拉OK」內竊取放置在2 樓投幣箱300餘元,所憑證據為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為了換零 錢給客人,自行持備用鑰匙,到該店2樓投幣箱拿了300餘元 等語,惟查:證人於警詢時,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 許,先清點1樓收銀櫃檯抽屜,發現少了600元,再清點1、2 樓點唱機內之零錢,發現1樓之點唱機少了570元、2樓之點 唱機少了500元等語,以如前述,是證人於案發後約30分鐘 內,即於上開地點清點其所失財物,自應能清晰掌握其在何 處實際所受損之金額數,相較被告始終否認犯刑,僅辯解時 ,為合理化其拿錢動作而陳述之內容,應以證人之證述較為 可採,是爰予更正竊取之地點及金額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所示。
⒋此外,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悔過書、保證書、監視器拍照片 4張(警卷第7頁正背面、8、12至13頁)可佐證人之證述為 實在,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揭 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就本件犯 行,均否認,一再飾詞為辯,且未賠償證人之損害,就此件 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罐及現金1670元,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及理│朱隆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由欄一㈠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
│ │ │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及理│朱隆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由欄一㈡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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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