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19號
CHDM,106,簡,101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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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玖個、小姐號碼牌伍支、遙控器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 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 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分別容留陳美秀、曾秀玲王祺禎馮秋㛔、張芯瑜等5名成年女子,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次圖利容留 性交罪。至該罪係處罰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而非性 交、猥褻行為,故上開5名成年女子雖各有數次性交、猥褻 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容留之對象為5人而論以5罪,附 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 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及其容留 女子之人數、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美容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扣案之計時器9個、小姐號碼牌5 支、遙控器1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支,均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以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起算至本案查獲日之期間約1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元,連同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9,100元(計算式:30,000-900=29,100),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除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收規 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 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所經營之「柔雅美容坊」,遭查獲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署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697號案件 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8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06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再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在同一地點開設相同名稱「柔雅美容坊」,容留女子陳 美秀曾秀玲王祺禎馮秋?、張芯瑜等人,提供脫衣陪 同盥洗、全裸為男客按摩、雙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即 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或由容留之女子與男客性交,即 俗稱「全套」方式,滿足男客性慾,並由甲○○在1樓櫃臺 區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費標準(以每節50分鐘計,「全 套」收取2300元;「半套」收取1600元),而甲○○與容留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拆帳方式為「全套」抽取800元,容留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實得1500元;「半套」抽取600元,容留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實得1000元。嗣於106年4月13日22時5分許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媒介男 客蔡承穎黃世良賴文基分別與陳美秀、曾秀玲王祺禎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當日營業額900元、計時器9顆、代表店 內小姐之號碼牌5支、遙控器1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 鏡頭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秀曾秀玲王祺禎馮秋?、張芯瑜蔡承穎賴文基等人 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3張附卷可稽 ,以及當日營業額900元、計時器9顆、代表店內小姐之號碼 牌5支、遙控器1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支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 留猥褻、性交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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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