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6年度,22號
CHDM,106,秩,22,201709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5 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11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宏鈞共同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宏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國小)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宏鈞因反對彰化縣政府在溪州鄉溪洲公園 興建收容流浪動物園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彰 化縣府農業處舉行「可愛動物園區」設置說明會時, 與動物保護團體人員發生爭執及衝突,過程中被移送 人陳宏鈞手持棍棒作為攻擊工具,與多名反對設立園 區的地方人士共同施加暴行予他人,造成動物保護團 體多人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宏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峰陳維庭蔡建明吳佳祐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其等所提之驗傷診斷書。
㈢現場蒐證照片、電視新聞台報導之現場畫面。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 「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身 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被移送人陳宏鈞在場助勢及持棍 棒加入施暴行列,導致最後動物保護團體成員多人分別受有 傷害,受移送人陳宏鈞所為符合「加暴行於人」之處罰要件 ,應依上述條文處罰,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1 項 之規定,分擔共同施暴人之責任。
四、裁罰之審酌:
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於溪州國小舉行「可愛動物園區」設置說 明會之地點屬公共場所,受移送人陳宏鈞所為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本件被移送人 陳宏鈞手持棍棒意圖傷人之動機十分明顯,其對於地方公共



事務之意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反對興建收容 流浪動物園區,即加暴行於人,手段惡劣,另衡以其素行紀 錄(無前科)、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審酌被害人等所受傷害 ,及被害人均未對受陳宏鈞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87條 第1 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