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24號
CHDM,106,智簡,24,201709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旬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適許家 榮於106 年1 月間瀏覽上揭拍賣賣場頁面,遂以190 元(含 運費40元)之價格,向吳旬偉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 行動電話外殼1 個。許家榮收受上揭行動電話外殼後,察覺 品質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無訛(已扣案),並於106 年5 月24日通知吳旬偉到案說明 ,而查悉上情」,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二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 殼1 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旬偉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 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 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後雖具狀請求本院開庭,並傳喚告訴人許家榮到 庭以進行和解。惟經本院先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到庭 進行和解,其表示只是要檢舉被告販賣仿冒品,並無意向被 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另本案商標權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 無再開庭傳喚告訴人到庭與被告進行和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外殼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 元【該筆交易匯款金額雖係190 元,惟其中40元係屬郵資, 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吳旬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旬偉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復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淘寶網」賣家在網路上兜售之行動 電話外殼,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上揭註冊商標,為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 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年中前某日時起,向上述「 淘寶網」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入不 詳數量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而持有之,並自105 年年中某日 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0 號之前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上網路,在「YAHOO ! 奇摩」網站上,以帳號 「Z0000000000 」陳列上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供不特定人 以每個150 元之價格標購,而據以牟利。適許家榮於106 年 1 月間瀏覽上揭拍賣賣場頁面,遂向吳旬偉購買仿冒行動電 話外殼1 個。嗣許家榮收受上揭仿冒商品後,察覺品質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家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旬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帳號在上開網 站販售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犯行,辯稱:伊所販售的行動電話外殼圖案和三麗鷗公司 註冊的圖案不同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許家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YAHOO ! 奇摩」網站 帳號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 ! 奇摩」網站拍 賣頁面列印資料、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寄件包裹照片、上 開仿冒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印資 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 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確 有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